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補字第145號原 告 張雅歌
張雅心共 同法定代理人 張益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加志間請求返還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100 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聰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