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補字第158號聲 請 人 蘇惠珠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陸珮玲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