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補字第109號聲 請 人 潘靜宜代 理 人 謝信義律師上列聲請人於黃鈺喆與黃旻勝、翁育婷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為黃鈺喆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潘靜宜(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黃鈺喆(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相對人黃旻勝、翁育婷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經查,未成年人黃鈺喆為相對人黃旻勝、翁育婷之子,相對人黃旻勝、翁育婷已離婚,約定黃鈺喆由母親翁育婷監護,翁育婷將黃鈺喆交由潘靜宜照顧,期間有支付扶養費,但自
102 年11月11日起即未再支付扶養費。茲相對人翁育婷同時為未成年人黃鈺喆之法定代理人,代理與利益衝突,爰聲請為未成年人黃鈺喆選任特別代理人對其父母親請求給付扶養費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次查,翁育婷既為未成年人黃鈺喆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客觀上恐有利益衝突之虞,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未成年人黃鈺喆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審酌聲請人潘靜宜為未成年人黃鈺喆之家長及實際照顧者,關係密切,且無利益衝突,未成年人黃鈺喆年僅3 歲,本件請求扶養費事件係潘靜宜尋求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扶助並代為聲請,自堪信潘靜宜能善盡保護未成年人黃鈺喆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黃鈺喆對其父母親請求給付撫養費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件特別代理人潘靜宜於執行本件代理職務時,應本於公平、合理,兼顧被代理人(即黃鈺喆)之合法權利,依法律規定執行,如因不當執行職務,致損及被代理人權益,對被代理人應負相關民、刑事責任,併予指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聰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