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補字第288號聲 請 人 吳能芳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盛裕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權之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聲請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之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核其聲請金額為新臺幣1,636,342 元【未成年人邱椲淳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每月請求10,967元至成年止,計算式:10,967元乘以149 又30分之1 個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2,000 元。以上合計應徵裁判收費用新臺幣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聰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