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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司家補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補字第290號原 告 李秀琴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鍾維光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提起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請求離婚之訴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請求被告返還代償債務及分配剩餘財產之部分,係因財產前而起訴,核其請求金額計219 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應徵裁判費22,681元。綜上,本件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25,681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聰藝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14-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