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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司拍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148號聲 請 人 鄭淑真相 對 人 劉益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丁改於民國100 年5 月3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相對人劉益宗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4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01 年5 月1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陳丁改於民國

100 年5 月3 日向相對人劉益宗借款新臺幣450,000 元,約定清償日期為民國100 年8 月3 日,並有利息之約定,詎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履行,相對人劉益宗於民國103 年7 月11日將其對債務人陳丁改之抵押債權讓與聲請人,並經移轉抵押權豋記完畢,且系爭不動產已於民國100 年7 月26日因信託關係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劉益宗,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借據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劉益宗及債務人陳丁改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劉益宗及債務人陳丁改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 103年度司拍字第148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 利 │ ││ ├───┬────┬───┬──┬───┤ ├──┬──┬────┤ │備 考││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001 │屏東縣│高樹鄉 │加蚋埔│ │831 │建│0 │4 │12.00 │4分之1│ │├──┼───┼────┼───┼──┼───┼─┼──┼──┼────┼───┼─────┤│002 │屏東縣│高樹鄉 │加蚋埔│ │831-8 │旱│0 │20 │16.00 │4分之1│ │├──┼───┼────┼───┼──┼───┼─┼──┼──┼────┼───┼─────┤│003 │屏東縣│高樹鄉 │加蚋埔│ │832-6 │田│0 │1 │27.00 │4分之1│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4-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