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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司財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聲 請 人 郭明榮關 係 人 袁震天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除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除失蹤人郭龍泉(男、最後住所為日據時期屏東郡屏東街歸來182 番地)財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之財產管理人職務。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座落於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土地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戶政機關查無共有人郭龍泉之戶籍資料,因認其仍屬失蹤人之身分,致其名下土地應有部分無法處分,必須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加以管理,經聲請鈞院以99年度財管字第45號民事裁定選任袁震天律師為失蹤人郭龍泉之財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惟查袁律師向鈞院提出就前開978 地號土地確認所有權存在之事件,經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203 號審理,兩造於上開審理中之主要爭點事項為:「失蹤人郭龍泉是否即為被告之繼承人郭龍珠?失蹤人郭龍泉是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經兩造攻、防後,鈞院調查、言詞辯論後確認:「可認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設籍屏東郡屏東街歸來182 番地之郭龍泉及36年4 月9日土地總登記簿所載戶籍為屏東市○○街472 番地之郭龍泉應係同址郭龍珠之誤...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失蹤人郭龍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一事,因該郭龍泉之登載是為郭龍珠之誤寫結果,實無郭龍泉之人存在,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其請求確認如其聲明所載之事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失蹤人郭龍泉既不存在,郭龍泉實係郭龍珠之誤載,而郭龍珠係有繼承人郭明榮等人存在,故其財產管理人自無必要,爰聲請准予解除袁震天律師之財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34 條第1 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若無失蹤人之存在,即無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財管字第4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203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失蹤人郭龍泉之財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則具狀表示「郭龍泉之登載是為郭龍珠之誤寫結果,實無郭龍泉之人存在... 鈞院前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規定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原因已不存在,故同意作為財產管理人之職務應予終結」等語,亦有其陳報狀在卷可按,是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失蹤人郭龍泉既為郭龍珠之誤載,郭龍珠有繼承人郭明榮等人,實際上並無郭龍泉其人,揆之前開說明,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原因已不存在,自無繼續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除前開失蹤人管理人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聰藝

裁判日期:201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