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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司財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聲 請 人 袁震天律師相 對 人 郭蔭

郭明智郭黃樹冉郭清輝郭清義郭清忠邱郭瑞英劉郭瑞金上列聲請人管理失蹤人郭朝陽之財產,聲請酌定財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財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台幣貳萬元,並確定管理財產之代墊費用為新台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肆元。

前項財產管理人之報酬暨墊支費用,由相對人於繼承郭朝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9年度財管字第42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失蹤人「郭朝陽」之財產管理人確定,失蹤人郭朝陽係屏東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之共有人,案外人郭明榮為訴請鈞院就系爭土地為共有物之分割,乃將聲請人以失蹤人郭朝陽之財產管理人身分列為被告,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惟在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中,系爭土地共有人郭清義又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郭朝陽」實為「郭朝賜」之誤,依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姓名為「郭朝賜」,經屏東地政事務所審查認為其聲請無誤,並為公告。因聲請人擔任郭朝陽財產管理人,係由「郭朝賜」姪子郭明榮具狀聲請,倘郭朝陽係郭朝賜名字之誤寫,則顯無郭朝陽其人存在,郭明榮是不得向鈞院訛稱郭朝陽其人存在但已失蹤,而向鈞院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依郭明榮之聲請狀以及鈞院裁定選任財產管理人裁定之意旨,應有「郭朝陽」其人存在,且與郭朝賜為不同之權利主體,聲請人自不容屏東地政事務所僅依案外人郭清義片面之聲請,即變更失蹤人郭朝陽之名字為郭朝賜。為此對前述屏東地政事務所更正姓名之處分,向屏東縣政府提起訴願,於訴願遭駁回後,又依法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屏東地政事務所更名登記之處分以及屏東縣政府之訴願決定,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認定屏東地政事務所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郭朝陽」變更為「郭朝賜」,不涉及權利主體之變動,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等情,認定原處分及及訴願決定於法均無違誤,而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前開判決,又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綜上所述,聲請人奉鈞院裁定管理之「郭朝陽」名下財產,嗣後雖因更正姓名而變更登記為「郭朝賜」名下,然因「郭朝陽」與「郭朝賜」實係同一人,聲請人管理之標的既然自始均為同一,不因失蹤人姓名變更而有不同,故聲請人仍得就管理失蹤人郭朝陽即郭朝賜財產事件,請求鈞院酌定管理人報酬。陳報㈠聲請人基於管理職責已執行並完成之財產管理人職務如下:⒈查調失蹤人所有財產。⒉於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398 號分割共有物之訴擔任被告應訴,並為必要之訴訟行為,於審理程序中,除依法撰擬數份必要書狀表達分割方案之意見外,復委任訴訟代理人余盈峰律師自台北至鈞院開庭、閱卷,以維護失蹤人權益。⒊對屏東地政事務所將土地登記謄本上郭朝陽名字變更為郭朝賜之處分,提出行政爭訟期間,除多次撰擬書狀之外,又委任余盈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從台北至屏東縣政府閱卷、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開庭及閱卷等。㈡代墊費用部分:⒈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398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代為墊支之規費、影印費、車資、郵資等合計新台幣(下同)15,654元。⒉行政爭訟部分所支出代墊款共計34,292元。綜上所陳,爰請求鈞院核定報酬為20萬元及上開代為墊支之費用49,946元,由郭朝賜之繼承人郭蔭、郭明智、郭清義以及另

4 名繼承人於繼承郭朝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92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040號裁定、屏東縣屏東戶政事務所100 年11月1日屏市戶(55)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398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期日通知書及言詞辯論筆錄、訴願書、屏東縣政府101 年度屏府訴字第2 號訴願決定書、聲請人民事起訴狀、代墊款明細、郭朝賜戶籍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經本院99年度財管字第4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失蹤人郭

朝陽之財產管理人,因屏東縣政府於99年間依法清理土地業務時,由郭朝賜之繼承人郭清義發現土地所有權人姓名誤載為郭朝陽,向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經屏東地政事務所審查認為其聲請無誤,並為公告,完成土地謄本內容之更正登記。聲請人為此提出訴願、行政訴訟皆被駁回確定,日前經案外人郭明榮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繼字第415 號民事裁定准予解任聲請人擔任失蹤人郭朝陽之財產管理人職務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查聲請人擔任管理人職務期間,其管理失蹤人「郭朝陽」財產即為「郭朝賜」之遺產,二者實為同一,而郭朝賜已於47年6 月1 日死亡,其遺產由相對人繼承,是聲請人請求酌定管理報酬及所墊支費用,並由相對人於繼承郭朝賜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依法可憑。又我國民法繼承制度採當然繼承主義,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即當然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疇之全部權利與義務,而取得遺產之應繼分,至於所繼承之遺產登記於何繼承人,屬繼承人間內部遺產分割問題,與繼承人有無因繼承而取得遺產無關,對外,所有繼承人就遺產之債務於遺產範圍內依法本即應對遺產債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相對人郭清輝主張並未繼承系爭土地,而無庸連帶負擔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報酬之責任,並不可採。次查聲請人於擔任失蹤人「郭朝陽」財產管理人期間,調查失蹤人所有財產,於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為被告應訴,所為墊支必要費用合計15,654元〈計算式:(23,976元【聲請狀聲證11】+7,

332 元【聲請狀聲證12】)÷2 〉,有其提出代墊款明細附卷可憑,足堪採信,前開費用核屬必要。復酌聲請人管理財產之時間及事務內容,認其執行財產管理事物為查調財產及分割共有物事件應訴、撰狀等行為,尚非繁雜,且酌定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係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酌定其管理財產報酬為2 萬元。

㈢至聲請人聲請行政爭訟所支出部分費用,因聲請人經本院選

任為失蹤人郭朝陽財產管理人後,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14 條規定,向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管理人登記,致地政機關無從知悉失蹤人郭朝陽有經本院選任財產管理人,自無從通知財產管理人,且屏東地政事務所變更所有權人登記前,已依職權調查相關文件及戶籍資料無誤,於100 年7 月8 日公告期滿均無人提出異議,始准予變更登記,其行政程序業已公告週知,該程序並無不合。聲請人所提出行政訴訟,分別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且依裁判所載訴訟費用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故其於上開行政訴訟程序所支出費用之報酬請求,聲請由被繼承人「郭朝賜」之繼承人負擔為無理由,不應准予,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裁判日期:201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