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聲 請 人 袁震天律師相 對 人 郭明榮
孫郭悅洪佳琳張卜文張秀蓮張卜隆郭明雄郭美娟蔡郭美足上列聲請人管理失蹤人郭龍泉之財產,聲請酌定財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財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並確定管理財產之代墊費用為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肆元。
前項財產管理人之報酬暨墊支費用,由相對人於繼承郭龍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100 年1 月31日以99年度財管字第45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失蹤人「郭龍泉」之財產管理人確定,失蹤人郭龍泉係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案外人郭明榮為訴請鈞院就系爭土地為共有物之分割,先將聲請人以失蹤人郭龍泉之財產管理人身分列為被告,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惟於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中,郭明榮竟又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郭龍泉」實為「郭龍珠」之誤,事實上並無「郭龍泉」其人存在等為由,而依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姓名登記為「郭龍珠」,經屏東地政事務所審查認為其聲請無誤,並為公告。因聲請人擔任「郭龍泉」財產管理人,係由「郭龍珠」之子郭明榮具狀聲請鈞院選任,倘「郭龍泉」係「郭龍珠」名字之誤寫,則顯無「郭龍泉」其人存在,郭明榮自不得向鈞院訛稱「郭龍泉」之人存在但已失蹤,而向鈞院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應有「郭龍泉」其人存在才是,且與「郭龍珠」是為不同之權利主體,聲請人為維護失蹤人權益,自不容屏東地政事務所恣意變更失蹤人「郭龍泉」之名字為「郭龍珠」。為此,聲請人既身為「郭龍泉」之財產管理人,自當對屏東地政事務所前述更正姓名登記之公告聲明異議,案經屏東地政事務所移送屏東縣政府調處,屏東縣不動產調處委員會調處後,仍維持屏東地政事務所認定之結果。聲請人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9 條之規定,向鈞院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業經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203 號之確定判決認定:「郭龍泉之登載是為郭龍珠之誤寫結果,實無郭龍泉之人存在... 」在案。綜上所述,聲請人既奉鈞院裁定管理「郭龍泉」名下財產,嗣後雖由鈞院確認判決確認「郭龍泉」係「郭龍珠」之誤寫,二者實係同一人,則聲請人管理之標的財產自始即為同一,並不因失蹤人姓名變更而有不同,故聲請人自得就管理失蹤人郭龍泉即郭龍珠之財產管理事件,依法請求鈞院酌定核准支付管理人之報酬暨其因此所衍生之代為墊支之費用。查聲請人基於管理職責已執行並完成之財產管理人職務主要如下:㈠查調失蹤人之所有財產。㈡於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398 號分割共有物之訴擔任被告應訴,並為必要之相關訴訟行為,於審理程序中,除依法撰擬數份必要書狀表達分割方案之意見外,復委任訴訟代理人余盈峰律師自台北至鈞院開庭8 次,且為訴訟之準備兩度南下鈞院閱覽相關卷證資料,以維護失蹤人權益。㈢對屏東地政事務所公告將系爭土地共有人名字由「郭龍泉」變更為「郭龍珠」乙事,依法聲明異議、調處、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以維護失蹤人權益。代為墊支費用:㈠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
398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代為墊支之規費、影印費、車資、郵資計新台幣(下同)15,654元。㈡對於屏東地政事務所更正失蹤人郭龍泉姓名之處分而依法聲明異議、調處以及提起確認之訴等,代為墊支18,794元。綜上所陳,爰請求鈞院核定報酬為20萬元及上開代為墊支之費用34,448元,由郭龍珠之繼承人郭明榮、孫郭悅、洪佳琳、張卜文、張秀蓮、張卜隆、郭明雄、郭美娟、蔡郭美足等於繼承郭龍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屏
東地政事務所101 年5 月8 日屏所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異議書、屏東縣政府101 年12月3 日屏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3 號民事判決、屏東戶政事務所100 年11月1 日屏市戶(55)字第0000000000號函、民間公證人吳惠玉100 年12月23日100 年度北院民認玉字第002051號公證書、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98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期日通知書、聲請人民事起訴狀、代墊款明細、郭龍珠除戶謄本、郭龍珠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經本院99年度財管字第4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失蹤人
郭龍泉之財產管理人,嗣後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3 號判決認定「失蹤人郭龍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一事,因該郭龍泉之登載是為郭龍珠之誤寫結果,實無郭龍泉之人存在... 」等語,聲請人就任管理人伊始,即以失蹤人郭龍泉管理人之資格就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應訴(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98 號),雖嗣後經屏東地政事務所、屏東縣政府、本院民事判決認定「郭龍泉」係「郭龍珠」之誤載,而郭龍珠已死亡並有繼承人即相對人等已如前述,聲請人亦因上情而經本院於103 年5 月9 日以103 年度司財管字第1 號民事裁定准予解除其為失蹤人郭龍泉財產管理人職務,有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裁定在卷可按。查聲請人擔任管理人職務期間,其管理失蹤人「郭龍泉」上開財產即為「郭龍珠」之遺產,聲請人就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為被告應訴,實係就同一標的為管理行為,而郭龍珠已於90年11月20日死亡,其遺產由相對人繼承,是聲請人請求酌定其管理人報酬及所墊支之費用,並由相對人於繼承郭龍珠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於法有據。
㈢本件係因共有人郭明榮欲分割系爭土地而聲請法院選任聲
請人為失蹤人「郭龍泉」之財產管理人,擔任上開管理人職務期間,調查失蹤人之所有財產、於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為被告應訴,並為必要之相關訴訟行為,同時代為墊支必要費用計為新臺幣(下同)15,654元,此部分係聲請人受任「郭龍泉」財產管理人主要辦理事項,聲請人為事項請求自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管理財產之時間及事務內容,認其執行財產管理事務為查調財產及為分割共有物訴訟應訴及撰狀等行為,尚非繁雜,而酌定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係非訟事件,自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執此,爰酌定其財產管理報酬為20,000萬元,而聲請人於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所衍生之費用15,654元,核屬必要。聲請人所管理之「郭龍泉」財產之上開管理行為,實際即為「郭龍珠」之遺產,郭龍珠已死亡,相對人為郭龍珠之繼承人,已如前述,是聲請人聲請酌定之報酬及所衍生之必要費用應由相對人於繼承郭龍珠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系爭土地原登記之共有人「郭龍泉」因係「郭龍珠」之誤
寫,經屏東地政事務所依地籍清理條例變更登記,嗣經聲請人異議,屏東縣政府調處仍維持原處分,聲請人旋即提起確認訴訟,亦經本院判決認定「郭龍泉之登載是為郭龍珠之誤寫結果,實無郭龍泉之人存在... 」而駁回聲請人上開訴訟在案。按聲請人為失蹤人「郭龍泉」之管理人,雖系爭土地共有人「郭龍泉」係「郭龍珠」之誤,然亦僅就系爭土地之誤載而言,一如聲請人於上開訴訟所主張,「郭龍泉」與「郭龍珠」分屬兩人,不能因系爭土地有所誤載而認定聲請人即為被繼承人「郭龍珠」之財產(遺產)管理人,其上開確認之訴既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且依判決所載,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故其於上開確認之訴所支出之費用暨報酬請求,聲請由被繼承人「郭龍珠」之繼承人負擔即非所宜,是項請求尚難認係聲請人為管理失蹤人「郭龍泉」之財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聰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