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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原重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原 告 卓自強

朱淑治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被 告 陽成德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陳正男律師被 告 中國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廷景訴訟代理人 楊榮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肆拾貳萬零捌佰肆拾肆元,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叁拾壹萬壹仟零肆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四十六,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台幣拾肆萬元,原告甲○○以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以新台幣肆拾貳萬零捌佰肆拾肆元及叁拾壹萬壹仟零肆拾貳元元分別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323,596,397 元,連帶給付原告甲○○3,279,45

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其請求給付利息部分,變更為均自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中國通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中國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民國102 年9 月29日凌晨2 時53分許,被告丙○○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後拖車6N-89 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同市○○路○○○ 巷○○○ 弄交岔路口時,其行向所設置之號誌為閃光黃燈,竟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與對向內側車道卓健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卓健偉因而受有頭部損傷、顱骨穹窿開放性骨折伴有其他顱內損傷、顱骨幹閉鎖性骨折、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日凌晨4 時19分許,不治死亡。渠等分別為卓健偉之父、母,原告乙○○因此支出殯葬費293,135 元,又卓健偉分別對渠等負有扶養義務,依102 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乙○○、甲○○分別尚有餘命22.20 年、20.57 年,得受卓健偉扶養,而渠等另有1 女為扶養義務人,是以102 年度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371,265 元計算,原告乙○○、甲○○各得一次請求賠償扶養費3,899,

658 元、3,558,917 元。其次,渠等頓失其子,哀痛逾恆,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各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

0 萬元,以資慰藉。依此,原告乙○○、甲○○原各得請求原告丙○○給付9,192,793 元、8,558,917 元。惟本件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卓健偉與被告丙○○同為肇事原因,故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應減輕被告丙○○5 成之賠償金額,且渠等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每人各獲分配100 萬元,均應自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則原告乙○○、甲○○各得請求被告丙○○賠償3,596,397 元、3,279,459 元。又被告丙○○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卓健偉致死,致渠等受有上開損害,被告中國運通有限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 (此2 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渠等勝訴之判決)、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596,397 元,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279,45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中國通運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則以:卓健偉酒醉駕車,超速行駛,遇閃光黃燈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伊縱有過失,亦僅應負40%責任,應依此比例減輕伊之賠償。又原告甲○○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2 筆及擁有數10家公司之股票,並有利息所得,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即無受卓健偉扶養之權利。縱認其與原告乙○○均有受卓健偉扶養之權利,渠等受扶養之程度亦以每月14,786元計算為適當。

其次,伊為阿美族原住民,自幼父母即離異,僅靠駕駛聯結車為生,收入僅可勉強維持生活,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過高,應以每人100 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丙○○於102 年9 月29日凌晨2 時53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後拖車6N-89 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同市○○路○○○ 巷○○○ 弄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建國路40

5 巷100 弄時,與對向內側車道卓健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卓健偉因而受有頭部損傷、顱骨穹窿開放性骨折伴有其他顱內損傷、顱骨幹閉鎖性骨折、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㈡、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中國通運有限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

㈢、原告為卓健偉之父、母,原告乙○○、甲○○分別於42年3月4 日、00年0 月0 日出生,卓健偉則於00年0 月00日出生,原告之扶養義務人除卓健偉外,尚有其女卓健婷。

㈣、原告乙○○因卓健偉之死亡,支出殯葬費293,135元。

㈤、被告丙○○因本件車禍,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名,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原交訴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㈥、原告乙○○、甲○○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各獲分配100 萬元。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設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於執行職務中肇事,致卓健偉死亡,被告丙○○不能證明其於防止之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損害,渠等所受損害與被告丙○○之不法侵害間,又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中國通運有限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亦不能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丙○○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

六、本件爭點為:㈠本件損害之發生卓健偉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比例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查本件被告丙○○係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沿大溪路由北往南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左轉建國路405 巷100 弄,大溪路為同向3 車道(雙向6 車道)之道路,每車道寬3.6 公尺,設有中央分隔島,行車速限為時速60公里,其行向所設置之號誌為閃光黃燈;卓健偉則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對向內側車道,其行向所設置之號誌亦為閃光黃燈之事實,有警員蘇信宏之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圖、錄影翻拍照片附於刑案相驗卷可憑(見刑案相驗卷第6 、13至15、34至53、56至60頁)。依此,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沿大溪路行抵本件肇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卓健偉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大溪路行抵本件肇事交岔路口,則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毫無疑義。被告丙○○於刑案偵查中陳稱:「當時約凌晨

2 時許,我在十字路口左轉,當時是閃黃燈的,我有慢慢的左轉,我有看到死者的來車,但是距離還蠻遠的,後來我轉進去巷子裡,只剩尾巴還在車道上,結果死者(指卓健偉)的車子,就撞上我的右後方。」(見刑案相驗卷第63頁)是被告丙○○駕車行經該路口前,既已發現卓健偉駕車駛近,以其所駕上開營業半聯結車,車身甚長,轉彎需時較久,其自應暫停讓卓健偉先行通過,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搶先逕行通過該路口,以致肇事,自應負過失責任。又肇事現場卓健偉所駕車道西側留有33.8公尺之煞車痕,東側留有17.3公尺之煞車痕,參考美國西北大學所研究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及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所研究之「煞車距離與車速關係圖」推算,以輪胎與地面之各摩擦係數推算,卓健偉其行車速度均在時速60公里以上(若依摩擦係數為0.75,可推算當時之行車速度約為80.3km/hr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12月9 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 年12月22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100 至102 頁),可見卓健偉在肇事前確有超速之情形,原告主張:卓健偉並未超速駕車云云,尚非可採。其次,卓健偉所駕車道西側煞車痕尾端距離停止線9.5公尺,且其兩條煞車痕呈現向右側傾斜,在該車道距離停止線前4.1 公尺處撞及上開營業半聯結車右後側車身,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可見卓健偉距離停止線43.3(33.8+9.5 =43.3)公尺處,見危急情狀始將所駕自用小客車向右閃避,惟仍因車速過快而撞及被告丙○○所駕之營業半聯結車右後側,其所為顯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設置閃光黃燈要求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範意義相違,原告主張:依現場遺留之煞車痕,可知卓健偉已有煞車之情形,並未違反前揭規定云云,亦非可取。再者,卓健偉送醫後測定其血液酒精濃度263.3m 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65毫克,遠超過交通安全規則明定不得駕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足見其酒醉駕車,確已影響其判斷前方路況、緊急剎停、操控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能力,則卓健偉之行為,同為車禍發生之原因,而與有過失。依前述說明,論究被告丙○○及卓健偉之肇事責任,被告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卓健偉違反「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規定,在雙方均有違規以致肇事之情形下,兩相比較,自以卓健偉之過失程度較重,為肇事主因,被告丙○○之過失程度較輕,為肇事次因。本件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結論,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刑案相驗卷第102 至104 頁),而堪採取。至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渠等同為肇事原因,有覆議意見書附卷足稽(見刑案調偵卷第7 、8 頁),其鑑定意見,則非可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

1 項載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卓健偉之違規行為為肇事主因,其過失程度較重於被告丙○○,本院以此為依據,參酌車禍之經過及其情節,認以判定卓健偉之過失比例為6 成,被告丙○○之過失比例為4 成,較為合理,原告主張卓健偉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均應為5 成云云,尚無可取。爰依此比例,減輕後述被告之賠償金額6 成。

㈡⒈殯葬費部分:原告乙○○因卓健偉之死亡支出殯葬費293,13

5 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乙○○提出之統一發票、訂購單、規費繳納憑證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5頁),核屬喪葬習俗所需,金額亦屬相當,則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7條第2 項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經查:

⑴原告乙○○出生於00年0 月0 日,原告甲○○出生於00年0

月0 日,於102 年9 月29日卓健偉死亡時各為60歲、62歲,依102 年屏東縣男性、女性簡易生命表之記載,原告乙○○、甲○○各有餘命20.15 年、22.16 年,原告乙○○以102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估測原告乙○○尚有餘命22.20 年,尚非可採;原告甲○○僅請求賠償20.57 年之扶養費損害,則無不合。原告乙○○主張:本件車禍發生時,其業已年滿60歲,年歲老邁且早已退休,並無薪資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及資力,無法維持生活等語,依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其於101 年7 月26日已自屏東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退保(見本院卷第11頁),且101 年度查無其之所得資料,有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原告乙○○主張其於事發前已退休一節,應堪採信。復審酌其名下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3頁),則原告乙○○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有受卓健偉扶養之權利,應可採取。原告甲○○年事已高,101 、102 年度均查無其之所得資料,有101 、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30、31頁),堪認其無工作收入可維持生活,其名下固有土地2 筆、房屋

1 棟及汽車1 輛,價值為1,141,000 元,有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頁),然上開不動產目前由其與原告乙○○居住使用,雖另有投資股票,然其價值僅20多萬元,有其提出之名下股票市值計算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06 、107 頁),價值亦不高,其顯無充裕恆產,亦無收入足以維持生活,被告丙○○辯稱原告甲○○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云云,尚無可取。則原告甲○○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有受卓健偉扶養之權利,亦可採取。

⑵原告雖主張以102 年度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371,265 元,

作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然被告丙○○則抗辯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屏東縣101 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 萬4,786元(即每年177,432 元)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應依上開規定視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倘依原告主張之標準為計算,則原告乙○○每月受扶養之金額高達30,939元(000000÷12=30939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以現代之薪資普遍偏低而論,以此金額計算,顯不合理。而屏東縣101 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係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屏東縣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關於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則被告抗辯應依上開標準作為本件請求扶養費賠償之基準,自無不合。

⑶另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 及第1118條固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無工作收入,亦無充裕恆產,足以維持生活,業據上述,則其等自無扶養能力可互為扶養,然其等除卓健偉外另育有1 女,業已年滿20歲,依法應與卓健偉共負扶養義務,其等得請求1/2 之扶養費賠償。依此,原告乙○○一次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應為1,258,975 元({177,432 ×14.00000000 +177432×0.15〈

14.00000000 -00.00000000 〉}÷2 =0000000 ,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原告甲○○一次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應為1,277,605 元({177,432 ×14.00000000 +177432×0.57〈14.00000000 -

00.00000000 〉}÷2 =0000000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其等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

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卓健偉之父、母,其等因被告丙○○之不法侵害而驟然喪子,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乙○○為五專畢業學歷,目前已退休無所得,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原告甲○○為高職畢業學歷,目前已退休無所得,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2 筆、汽車1 輛;被告丙○○為高職畢業學歷,受僱於被告中國通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年收入約46萬元,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被告中國通運有限公司為民營公司,資本總額2,900 萬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刑事案件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以

200 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㈢、依上所述,原告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552,110 元(計算式:293135+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原告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277,605 (0000000 +000000

0 =)。又按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之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民法第217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損害之發生,卓健偉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6 成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從而原告乙○○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1,420,844 元(計算式:0000000 ×(1 -0.6 )=0000000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原告甲○○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1,311,042 元(計算式:000000

0 ×(1 -0.6 )=0000000 )。另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第一順位之遺屬(父母、子女及配偶)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卓健偉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每人各獲分配10

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即應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分別予以扣除。是本件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應再減為420,

844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420844),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應再減為311,042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311042)。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3,596,397 元,連帶給付原告甲○○3,279,

459 元,及均自最後送達同案被告翌日(即103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丙○○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裁判日期:201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