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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再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 原 告 蘇永楠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再審 被 告 陳國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

3 年5 月21日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4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3 年6 月

5 日收受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8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見系爭確定判決卷宗二第36頁),而再審原告係於同年6 月27日向本院具狀提起再審(見本院卷第7 頁再審起訴狀右上方收狀戳章1 枚),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並未逾越上揭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係於103 年8 月28日以後始知悉而提起再審,其業已逾期云云(本院卷第54頁),並不足採。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本件再審被告前向本院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再審被

告對再審原告提起預備反訴(請求支付通行權償金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屏簡字第424 號判決:「⑴確認原告(指本件再審被告)就被告(指本件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如附圖一所示甲方案B 部分面積42.6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被告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 、

2 連線寬1.2 公尺之黑色鐵絲圍籬及綠色浪板、編號3 、4連線寬1.2 公尺之綠色浪板拆除,並應容忍原告通行第1 項所示之土地範圍。⑵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⑶反訴被告(指本件再審被告)自通行第1 項土地之日起至停止通行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指本件再審原告)新臺幣3,069 元。

⑷反訴原告其餘反訴駁回。」(下稱前案一審判決),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⑴原判決除關於駁回上訴人即反訴被告陳國雄其餘本訴部分及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蘇永楠其餘反訴部分外,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反訴被告陳國雄在第一審之本訴部分;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蘇永楠在第一審之反訴部分,均駁回。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蘇永楠其餘反訴上訴部分駁回。」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二審判決),嗣再審被告對前案二審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1 年度再易字第8 號即系爭確定判決:「⑴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95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指本件再審被告)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指本件再審原告)在前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㈡系爭確定判決有如下述之再審理由:

⑴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039號判例明示:「上訴人雖僅就

命其對待給付部分,提起上訴,惟命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係將本案給付附加對待給付之條件,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故本案給付與對待給付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對待給付部分如無可維持,本案給付部分應併予廢棄。」,足見預備反訴與本訴間應有牽連關係而屬不可分,於審判上無從分離切割。而再審被告於系爭確定判決程序中,雖僅就前案二審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再審,然依上揭判例意旨,預備反訴與本訴間具有不可分之關係,系爭確定判決既然已准許對前案二審判決為再審,自應就再審原告所提起之預備反訴部分併為審判,乃系爭確定判決卻認為再審原告之預備反訴,業經前案二審判決駁回確定,故非屬系爭確定判決審理範圍內,造成依系爭確定判決之結果,係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土地有通行權,然再審原告卻無法向再審被告請求支付償金之矛盾結果,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次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謂:「該抵銷抗辯之對待請求與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請求間,互有依存關係,如一體之兩面,須臾不可或離,不能予以割裂,分別裁判。因此,被告就其不利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抵銷之對待請求與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請求間有不可分之關係,二者應一體看待,對待請求部分無可維持,本案給付部分應併予廢棄。」,系爭確定判決未就預備反訴部分併與本訴裁判,違背上開判決,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⑵系爭確定判決理由欄第5 項有列爭點:若再審被告可通行再

審原告之土地,是否應支付償金?(見系爭確定判決第4 頁第21、22列,本院卷第17頁背面),且於理由欄第5 項第3點第2 小點論述再審被告主張可無償通行土地為不可採(見系爭確定判決第8 、9 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足見系爭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請求支付償金之預備反訴為審理,然系爭確定判決主文卻未就償金部分為判決,是其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系爭確定判決有上揭再審事由存在,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提起再審,並聲明求為判決:⑴系爭確定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所提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之土地確屬袋地,而有通行再審原告土地之必要,再審原告卻空泛提起本件再審,欲意圖阻撓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係濫行訴訟而違反公義至明,請求駁回再審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再審理由⑴部分:

⑴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案之辯論及裁判,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03 條亦定有明文。

⑵本件再審原告為上開主張,認為系爭確定判決有違背上揭最

高法院判例云云。經查,上揭最高法院判例係針對當事人就其命對待給付之部分提起上訴時,因本案給付與對待給付間具有不可分之關係,故如對待給付部分無可維持時,本案給付部分應一併予以廢棄之問題所為闡釋,而本件再審原告於起訴狀中先係陳稱其請求支付償金之反訴部分,係與再審被告訴請之通行權本訴部分有不可分之對待給付關係(本院卷第9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係屬牽連關係,但找不到相同案例云云(本院卷第89頁),是再審原告之主張前後不一,已難信採。又系爭確定判決乃係針對再審被告就通行權之本訴部分所提再審為審理(見系爭確定判決第4 頁第6、7 列,已載明請求支付償金部分,非系爭確定判決之審理範圍,本院卷第17頁背面),而再審之訴,參諸上揭民事訴訟法第503 條規定可知,法院僅能就當事人提起之再審聲明部分為辯論及裁判,而再審原告雖有於前案一、二審判決審理程序中,就通行權之償金部分提起反訴請求,然再審原告自承其於系爭確定判決程序中就償金之反訴部分,並未提起再審等語(本院卷第89頁),則系爭確定判決依法自無從針對償金之反訴部分進行審理及判決,並無違誤之處。從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未就其償金之反訴併為審判,認為有違反上揭最高法院判例,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不足採。

⑶至於再審原告提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部

分(本院卷第83、84頁),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業如上述,而再審原告所提上揭最高法院判決,並非判例或解釋,自無從據此為提起再審之理由。況本院觀之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其係針對當事人提起上訴時,應將本案給付之訴訟標的及抵銷抗辯之對待請求無理由部分金額或價額,合併計算其上訴利益數額之問題而為闡釋,與本件系爭確定判決係依法無從針對償金之反訴部分進行審理、判決之情形,難認有何關聯之處,一併敘明。

㈡關於再審理由⑵部分:

⑴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⑵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針對再審被告是否應

支付償金部分列為爭點,且於論述再審被告主張可無償通行土地為不可採,因認系爭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請求支付償金之預備反訴為審理,惟系爭確定判決主文並未就償金部分為判決,故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經查,系爭確定判決審理範圍係對再審被告就通行權範圍所提之本訴,而不及於再審原告所提反訴部分,業如上揭㈠、⑵內容所述,則再審原告所稱主文與理由矛盾,已非可取。而本院觀之系爭確定判決內容,其固然有於理由欄第5 項之「本件爭點」,將是否應支付償金列為第3 個爭點其中一部分,然依其理由欄第5 項第3 點第2 小點之論述內容(見系爭確定判決第

8 、9 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其係針對再審被告於該案中主張其得依據民法第789 條規定無償通行再審原告之土地部分予以論述,並認為再審被告之主張不可採,其並無就再審原告所請求償金部分進行審理、判斷,自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均不足採,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藍家慶法 官 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