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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勞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6號原 告 軟文轉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被 告 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慶雄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當庭告知改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越南籍勞工,與被告公司訂有勞動契約,自民國102 年4 月15日伊抵達起算期間3 年。因伊於同年5 月18日發生嚴重車禍,頭部受傷深重,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被告公司乃派人協助伊求償,並同意伊自102 年9 月3日起辦理留職停薪1 年,自行負擔1 年期間勞健保之自付額費用,屆滿後再視伊之身體狀況決定去留。孰料,被告公司竟違反留職停薪約定,逕向勞動部申請廢止聘僱許可,片面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致伊具有外籍勞工身分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定之危險。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於休假日外出發生車禍致喪失全部勞動能力,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並非職災所致,伊乃向勞動部申請廢止聘僱許可獲准而終止兩造僱傭關係,期間並未曾審核或同意原告申請留職停薪1 年之事,縱令屬實,然迄103 年9月3 日止已屆滿1 年,原告並未提出復職申請,故兩造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原告並無確認之利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查原告為越南籍勞工,自102 年4 月15日受雇於被告公司,僱傭期間為3 年。嗣原告於同年5 月18日休假外出時,因發生嚴重車禍,致頭部遭到重創,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骨骨折及氣顱等傷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經醫診其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卷17頁診斷書),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4 款規定,向行政院勞動部(前勞工委員會)申請廢止聘僱許可獲准,命令原告應於一定期間出國等情,有該會102 年10月16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66頁)可稽,故被告辯稱因原告之聘僱許可已經廢止,兩造間之僱佣關係因而終止,可以採信。原告雖主張其自102 年9 月3 日起與被告公司達成留職停薪一年之合議,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何況,縱屬實,該1 年期間亦已於103 年9 月3 日屆滿,迄目前止,更未見原告申請復職之舉,益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故原告仍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自無確認之利益。

五、綜上,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