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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國再微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再審原告 張文宗再審被告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藍市垚訴訟代理人 張新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6 月25日本院102 年度潮國小字第1 號判決、102 年10月14日10

2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及103 年3 月19日102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意旨「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

法第1146條第2 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如因繼承權被侵害人出而爭執對之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自不得謂為無理由」,可得知①依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行使抗辯權之時期應於消滅時效完成之後,以及②「繼承權被侵害人出而爭執」應為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確認之訴之要件,而非行使上開抗辯權之要件。惟本院102 年度國再微字第

1 號確定判決(下稱前再審)竟認民法第1146條第2 項之消滅時效完成以「繼承權被侵害人出而爭執」為前提要件,亦即於抗辯權行使後才罹於時效完成,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上開司法院解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㈡又依據民法第147 條、第1146條第2 項及司法院院解字第39

97號、院解字3845號解釋暨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 號判例要旨,應認繼承回復請求權一旦時效完成,原有繼承權即消滅,無繼承回復請求問題或行使抗辯權之問題。然前再審應適用而未適用上開法令及判例要旨,反而認定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行使要件限於「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出而爭執」始得為之,並據為駁回之理由,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益見本院102 年度潮國小字第1 號及102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一、二審)違背法令及解釋例,亦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處。況且本件國賠事件係有關民法第1146條第2項消滅時效完成之問題,其與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之繼承權雖有關連,但非爭點所在,惟前案再審竟以繼承權有無為爭點,原不應適用民法第1138、1147條等規定而適用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再者,民法第147 條前段關於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

或縮短之規定,應屬同法第71條所稱之禁止規定,而「繼承權被侵害人出而爭執」係屬法律行為,故民法第1146條第2項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應無任何限制。惟前再審認民法第1146條第2 項之消滅時效完成,須以「繼承權被侵害人出而爭執」為前提要件,未適用民法第71、147 條等規定,其適用法規顯然錯誤。

㈣綜上,原一、二審判決與前再審判決3 者,有如上述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⒈本院102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確定判決、102 年度潮國小字第1 號判決及102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均廢棄。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10萬元,及自102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聲請繼承登記一案已涉及實體問題,非被告機關所能審酌,而兩造就此亦歷經行政訴訟纏訟達10餘年之久,因再審原告欲剝奪部分繼承人之繼承權,又無法提出該等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之事證,故無法准予登記等詞為辯,求為:如主文所示。

三、按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50

1 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簡言之,提起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定時或送達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者,其起訴程式既難謂無欠缺,是該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參照)。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1年台再字第137 判例意旨參照)。㈠查本件之原一、二審判決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因送達再審

原告而告確定,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二案卷核閱無訛(見原二審卷第30頁送達證書),惟再審原告遲至103 年4 月7日始提起再審(見本院卷第1 頁「再審狀」收狀日期戳章),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此項程式之欠缺既無從補正,是本件再審之訴即難謂為合法。

㈡又再審原告就本件之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僅泛言前再審因

①認民法第1146條第2 項之消滅時效完成以「繼承權被侵害人出而爭執」為前提要件,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司法院解釋;②以繼承權有無為爭點,疏未慮及本件國賠事件係有關民法第1146條第2 項消滅時效完成之問題,雖與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之繼承權有關連,但非爭點所在,不應適用民法第1138、1147條等規定而適用之;③以民法第1146條第2 項之消滅時效完成,須有「繼承權被侵害人出而爭執」為前提要件,未適用民法第71、147 條等規定云云,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合於該再審事由之情事,徒憑己意曲解民法第147 條、第1146條第2 項及司法院院解字第3997號、院解字3845號解釋暨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 號判例要旨解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訴並非合法。

㈢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

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此於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亦有明定。查本件再審之訴,其所持再審事由仍無非以前再審及原一、二審應適用而未適用民法第147 條、第71條、第1146條第2 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院解字第3997號、院解字3845號解釋暨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 號判例要旨,致認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行使要件限於「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出而爭執」始得為之等為由,指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經核仍係本於同一事由,就前再審已經審認無再審理由經判決駁回後,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藍家慶法 官 陳嘉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4-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