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字第4號原 告 蔡有成
林純安林顯勳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被 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紀文勝訴訟代理人 陳亭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與執行債務人蔡有傳(已故,其遺產管理人吳素香)均為坐落屏東縣里○鄉○里段○○○○○○○○○○○號等
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因蔡有傳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5號土地為1/4 、餘3 筆土地均1/3 ),遭債權銀行聲請經被告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10095 號執行(下稱本執行)查封拍賣,由應買人蔡家慧拍定,被告執行處乃發函通知共有人伊得於10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而伊已依限具狀陳明願優先承購。詎被告所屬承辦書記官疏未注意,怠於執行職務,未依法通知伊繳交價款優先承購之,竟違法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蔡家慧,使蔡家慧得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蔡有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迨伊發見之後,即具狀向被告聲明異議,終被告撤銷本執行拍定程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執行債務人蔡有傳所有,惟拍定人隨後對蔡有傳提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伊亦加入參與訴訟程序,結果歷最高法院判決拍定人勝訴確定,此時起伊始知悉對蔡有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因而確定不能行使。按系爭土地為伊先祖留下供數代人世居之所,其上建有「里港蔡家古厝」,大廳供奉神明並置有蔡家祖先牌位,為伊等後人之精神寄託所在,今因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疏未通知伊行使優購權,使伊等祖先所遺留之土地及古厝,讓外人即拍定人加入為共有人之列,其動機顯欲分割系爭土地,因而蔡家古厝將遭拆除之命運,先祖基業毀於一旦,致伊頓失對故里之精神依靠,已侵害伊對先祖虔誠追思之情之人格權,受有精神痛苦之損害,情節重大。因此,原告於請求被告協議國家賠償不成後,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各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性質與私法上之買賣無異,執行拍賣機關是代執行債務人蔡有傳立於出賣人之私法地位,此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執行公權力不同,故被告機關未基於債務人地位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權,並不該當國家賠償之怠於執行職務的要件,不生國家賠償問題。再者,原告所謂對於先祖追思之情,僅屬情感表現,並非民法保護人格權之內涵,甚且若遭侵權,其具體損害之因果關係情形亦未見說明,空言請求賠償損害,顯然無據。何況,原告應於97年11月間被告裁定駁回關於其優先購買權之聲明異議起,即應知悉受有損害,迄今已逾2 年請求時效,被告亦得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爰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實:本執行債務人蔡有傳4 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5號土地為1/
4 、餘3 筆土地均1/3 ),於97年3 月13日由蔡家慧拍定,被告執行處乃函知經共有人之原告具狀表示願否優先承購,然因被告承辦書記官疏未注意,在原告確已依限具狀表示願優購情況下,仍誤通知拍定人蔡家慧繳交價金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使拍定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此,原告具狀聲明異議,被告因而以本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於97年11月3 日裁定駁回異議,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獲上級審發回被告重新處理而撤銷本執行拍定程序,並發函命地政機關塗銷登記回復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執行債務人蔡有傳名下;但因拍定人已將75號土地應有部分之1/8 ,76、77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 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地政機關只能將系爭土地其餘即75號之1/8 及76、77號各1/6 、85號之1/
3 等應有部分(下稱其餘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蔡有傳所有。因而拍定人乃就回復登記之其餘應有部分對蔡有傳(94年
6 月9 日死亡,其遺產管理人吳素香)提起請求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終經最高法院判決(102 年8 月29日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勝訴,命蔡有傳應將其餘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拍定人蔡家慧名下確定。至此,原告乃以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因被告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格權受害有侵為由,以書面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失各10
0 萬元,結果協議不成而提起本訴。
四、爭執事項:㈠對已拍定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本應通知共有人之原告
繳交價金行使優先購買權,因疏未通知致確定不能行使,是否該當國家賠償法規定所謂怠於執行職務之要件?㈡如該當,原告有無任何權益(財產權、人格權)因不能行使
優購權而受害?原告自陳祖先所遺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蔡家古厝,讓外人即拍定人加入為共有人之列,將進行土地分割,古厝終遭拆除之命運,致頓失對故里之精神依靠,已侵害其對先祖虔誠追思之情,即相當於「人格權」受害,是否正確?㈢被告抗辯縱原告人格權受有損害屬實,但從原告知悉起已逾
2 年時效完成,被告亦得拒絕賠償?
五、判斷結果:㈠被告應通知而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之行為,該當國家賠償法規定之怠於執行職務要件。理由:
⒈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
人民權利遭受損害,是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如被害人已經請求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而怠於執行,致權利遭受損害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⒉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之應
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而強制執行法雖屬規範實現私權性質之法律,惟執行人員從不動產查封行為起已多有基於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之介入,此從同法第59條之1 規定:「查封之有價證券,須於其所定之期限內為權利之行使或保全行為者,執行法院應於期限之始期屆至時,代債務人為該行為。」自明,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4項亦明揭不動產經拍定時,如依法有優先承買權利人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其於所定期限內表示願否優先承買,即是此故,亦是基於法定職務而為,不得因是「代為」而異解其本質是私權行為。從而,執行人員依性質上屬行政命令之注意事項規定,於有應通知而疏未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購之疏忽行為時,核當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論,殆無疑義。被告辯稱其是基於法定代理地位,代執行債務人蔡有傳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縱未能讓優購權人行使優購權,本質上仍與債務人自行出賣而未使他共有人行使優購權情形無差異,尚非公務員怠於行使公權力行為可比,與上揭規定應屬法定職務行為不符,應不可採。
⒊本執行債務人蔡有傳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拍賣由蔡家慧拍
定,被告承辦書記官於原告具狀表示願優先承購後,疏未通知原告繳交價金優購之,致此優購權利確定不能行使,依上說明,被告當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無訛。
㈡被告怠於執行職務,若有侵害權益,充其量僅損及原告之優
購權(債權),致對其共有土地利用價值之財產權益有所減損而已,對原告懷先祖虔誠追思之感情,事實上迄未影響(侵害);如受影響屬實,亦與民法保護人格權之內涵無關,不生人格權受害與否之問題。理由:
⒈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是指他共有人
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予第三人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如相同價金)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性質屬「債權」。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以簡化共有關係(減少共有人數),使共有關係趨於單純,俾促進不動產之有效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1號、72年台抗字第9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並不在於避免共有財產免於外賣於他人,以維護對共有財產(或先祖基業)虔誠追思之情。因此,原告因被告怠於職行職務,致不能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行使優購權,依上說明,充其量僅其對系爭土地利用之價值,因不能簡化共有(人數)關係,以便作較前更有效利用,致受有所財產權益之減損而已,亦即該當有形之財產權是否受有損害或失其利益問題,與無形之人格權無關。
⒉何況,至目前為止,加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拍定人蔡家慧
亦僅止於出賣其應有部分中之一部分,已如前述,亦是基於財產權能之行使利用而已,並未出現如原告所慮對系爭土地意在請求分割之情,已有多慮。而縱使將來系爭土地之任一共有人(不論有無加入拍定人)請求分割,其分割結果是否必需將其上之蔡家古厝(並未由蔡家慧拍定)拆除,更在未定之天,故原告為此憂心蔡家古厝將遭拆除,導致其所謂對先祖虔誠追思的感情受到侵害,其實一直並未受到影響,仍僅止於杞人憂天階段。再說,此等對共有財產之感情依附主觀,多屬個別,要加處分予第三人之考量動機,常隨人因勢而異,事所恆有,不勝枚舉,故在原告未就其具體損害所應具備之相當因果關係要件事實加以析論以供調查認定之前,即要認一方共有人對祖先遺留共有財產若加處分予第三人,致他方共有人不能行使優購權,其結果客觀上通常會傷及他方共有人如上述之感情(至是否構成人格權保護的內涵,另論述如下),本院尚不能遽以苟同。
⒊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雖有明文。此人格權保護,內涵在於維護個人尊嚴,為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是憲法體系的核心,屬必需保護的具體權益而達一般人得而知之程度,始賦予法律之力,而許對他人主張不受非法侵害之權利。本件原告對屬祖先之共有財產,因不能行使優購權,縱致其虔誠追思之情受影響,本純屬個人感情表現,並非人人俱有而且一般人皆得以知悉,而達法律應加保護之必要程度,更別提至目前為止事實上從未發生,已如前述;而衡之共有人行使優購權之立法意旨,重在財產權更有效利用之價值保護,故此種感情縱受影響,實與人格權之保護內涵無關,尚不致於達應受保護而需賦予法律效力之必要,根本不生人格權受侵害與否之爭執問題,應屬確論。
㈢末,關於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若成立,
其請求權時效亦已逾2 年時效之爭點,因已無關緊要,故不再論述。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優購權不能行使,對被告機關主張其人格權受侵害,請求非財產之精神損害各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關於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敗訴而失去依附,自應併駁回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