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字第6號原 告 鍾慶英
鍾曾秀琴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被 告 屏東縣佳冬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賴清華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複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鍾慶英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應給付原告鍾曾秀琴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鍾慶英負擔百分之四十四,由原告鍾曾秀琴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鍾慶英、鍾曾秀琴各以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零陸元、捌萬叁仟壹佰陸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肆佰捌拾肆元分別為原告鍾慶英、鍾曾秀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103 年3 月12日以佳鄉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拒絕賠償,有前開函文1 件及佳冬鄉公所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上開規定。
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為賴清華,於本件起訴後變更為龔日光,則龔日光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6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2 人之子即被害人鍾正德(下稱鍾正德),於民國(下同)102 年6 月8 日凌晨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屏東縣佳冬鄉石光村公墓內之玉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道路轉彎處(下稱系爭公墓路段),因系爭路段之路邊排水溝未加蓋,亦未設置柵欄、防護牆,又無裝設路燈照明設備、反光設備及標誌標線,致鍾正德轉彎時不慎衝出路面翻落水溝內,鍾正德彈落地面,受有神經性休克、頭部鈍性傷併疑顱內出血之傷害,於同日5 時50分許經路人發現報警,並經救護人員檢視已明顯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為系爭公墓之主管機關,系爭公墓路段係供石光村村民往來通行市區○○○道路,被告應有管理維護之責,卻疏於管理,致被害人發生系爭事故死亡,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被告於系爭事故後旋即在系爭路段發包施作水泥護欄工程,益證被告係為補救其管理疏失。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⒈原告鍾慶英(下稱鍾慶英)請求撫養費38萬4,189 元:伊為
00年0 月0 日生,鍾正德死亡時伊為74歲,尚有10.74 年餘命,依99年度屏東縣每人月消費支出之金額為1 萬4,600 元,鍾慶英育有4 名子女,鍾正德應負1/4 法定扶養義務,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得一次請求被告支付38萬4,189元(計算式:153 萬6,755 ×1/4 =38萬4,189 )。
⒉原告鍾曾秀琴(下稱鍾曾秀琴)請求扶養費44萬7,422 元:
伊為00年0 月00日生,鍾正德死亡時伊為73歲,尚有13.04年餘命,依99年度屏東縣每人月消費支出之金額為1 萬4,60
0 元,鍾曾秀琴育有4 名子女,鍾正德應負1/4 法定扶養義務,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得一次請求被告支付44萬7,422 元(計算式:178 萬9,687 ×1/4 =44萬7,422 )。
⒊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原告年逾70歲,本應安享晚年,並期鍾正德延續香火,因系爭事故,致原告痛失愛子,遭受莫大之傷害與痛苦,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㈢、綜上,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鍾慶英203 萬0,58
9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鍾曾秀琴194萬7,422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鍾正德發生系爭事故時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57mg/d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竟仍駕駛系爭機車,且其係因駕駛系爭機車操控不當、高速行駛而致系爭事故,與被告就系爭公墓路段之管理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且被告非系爭公墓路段之主管機關。無權於系爭路段設置路燈或夜間反光標誌。又系爭公墓路段自98年迄今並未發生其他交通事故紀錄,顯見系爭公墓路段之管理並無缺失。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為上揭請求,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置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3反面至24頁):
㈠、鍾正德於102 年6 月8 日凌晨某時許,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公墓路段轉彎時不慎衝出路面翻落水溝內,鍾正德彈落地面,受有神經性休克、頭部鈍性傷併疑顱內出血之傷害,於同日5 時50分許經路人發現並報警,經救護人員到場檢視鍾正德身上出現有屍斑,遺體已有僵化現象,已明顯死亡。
㈡、系爭公墓路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路邊排水溝未加蓋,亦未設置柵欄、防護牆,又無裝設路燈照明設備、反光設備及標誌標線;被告於系爭事故後旋即在系爭路段發包施作水泥護欄工程。
㈢、法醫研究所的鑑定結果略以:「第三點:死者血中檢驗結果達257ml/ dl 即血中酒精已達非常態之酒精濃度,並已達超過常見之死後變化引起之微量酒精反應(正常人死後變化血中酒精濃度應不高於50mg/dl );死者死亡後酒精代謝會停滯而不易有大濃度上的波動。第四點:死者血液中有高濃度(257mg/dl)之酒精濃度及有抗躁鬱,安眠藥物(長效型安眠鎮靜,半衰期6-27小時. . . . )其他尚有微量安眠藥物及一般感冒、抗組織胺、抗胃酸分泌等多種藥物。研判意見如下:⒈可因混用多種治療藥物會延緩酒精代謝,而增高血中酒精在身體內之濃度及停留時間。⒉檢驗血中酒精濃度257mg/dl應為生前飲用大量酒精性飲料所致」。
㈣、依據警局函覆函文內容系爭公墓路段自98年迄今均未曾發生任何交通事故意外,且鍾正德長年行經系爭公墓路段。
㈤、鍾慶英為鍾正德支出殯葬費用14萬6,400元。
㈥、原告除鍾正德外,尚有鍾正良、鍾政惠、鍾正華等3 人,合計有4 名子女。
㈦、若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則同意以下列計算方式為計算扶養費之基礎:⒈鍾慶英為00年0 月0 日生,鍾正德死亡時為74歲,尚有10.74 年餘命,依99年度屏東縣每人月消費支出之金額為1 萬4,600 元,鍾正德應負1/4 法定扶養義務,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得一次請求被告給付38萬4,189 元(計算式:153 萬6,755 ×1/4 =38萬4,189 )。⒉鍾曾秀琴為00年0 月00日生,鍾正德死亡時為73歲,尚有13.04 年餘命,依99年度屏東縣每人月消費支出之金額為1 萬4,600 元,鍾正德應負1/ 4法定扶養義務,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得一次請求被告支付44萬7,422 元(計算式:178 萬9,
687 ×1/4 =44萬7,422 )。
㈧、鍾正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因公墓道路管理有欠缺致鍾正德死亡,然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為系爭公墓路段之管理機關?對於系爭公墓路段是否設置、管理有欠缺?若為肯定,則鍾正德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就系爭公墓路段之設置、管理欠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應否扣除其領得每月領得之國民年金、勞保、農保金?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為若干?㈢、若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應負擔之與有過失責任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為系爭公墓路段管理機關,且對系爭公墓路段管理有欠缺,而與系爭事故發生致鍾正德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一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並不以管理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著有判例參照)從而,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並未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有欠缺,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公墓路段管理機關為被告,被告有管理及維護之責,被告則否認之。
⒉經查:
⑴按公墓應設置聯外道路;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縣為本
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殯葬設施之應有設施及其標準,應依殯葬管理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設置之,殯葬管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9 款及屏東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系爭公墓路段坐落屏東縣佳冬鄉,西側連○○○鄉○○路,
東側則通往省道台1 線,路面為柏油路面等情,此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4至96頁、第112 至113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頁),足見系爭公墓路段係屏東縣○○鄉○○路○○區○○○道路,且延伸可至省道台1 線,屬公墓聯外道路。參以本院現場履勘時亦有機車、自小客車行經系爭公墓路段,此有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顯見系爭公墓路段雖位處公墓區,惟實已屬平日供公眾通○○○區○○道路無訛,被告辯稱系爭公墓路段鮮少人使用云云即非可取。再被告已自承其為佳冬鄉公墓之主管機關,系爭公墓路段屬公墓聯外道路,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告既為佳冬鄉公墓之管理者,對於○○○鄉○○○○道路之系爭公墓路段自有管理維護之責。
⑶按本自治條例所稱之道路,指縣轄內之縣道、鄉道、市區道
路、農路、重劃區道路、廣場及村里聯絡道路;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屏東縣政府,管理機關如下:一、縣道○鄉道為本府工務處。二○○○區道路○○路、市區道路○村里○○道路、現有巷道及其道路附屬設施為各鄉、鎮、市公所。管理機關(單位)對轄區道路應經常養護,並維持各項設施之完整,遇有災害應迅速修復,以維道路暢通。道路管理機關(單位)對於橋樑、涵洞、隧道或地下道各部結構及附屬之照明、通風或排水設備,應作定期安全檢查,並經常作必要之補強維護。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9 條、第13條定有明文。復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2 條第1 項規定,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用以標示道路上之彎道、危險路段、路寬變化路段及路上有障礙物體,以促進夜間行車安全以道路之設置機關,為達所設置之道路,符合道路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及功能,並警示用路人注意安全,以維往來交通之安全目的,是被告於管理維護系爭公墓路段自應遵循上開規範,以達維護用路人使用系爭公墓路段往來通行之安全。
⑷系爭公墓路段因兩側均為已修築完成之墳墓,路面邊緣雜草
叢生,道路微向右側轉彎,道路其中一側(即鍾正德發生事故該側)緊臨寬度逾50公分以上之排水溝渠,進入該路口處,路面無任何標誌標線,亦無照明設備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暨系爭車禍發生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4頁、100 至111 頁、第112 至113 頁),是系爭公墓路段於發生系爭車禍處驟然變更為略向右轉彎、非直行方向,其中一側緊臨排水溝渠,在進入轉彎前段之排水溝處雖有在上方舖設水泥蓋(見本院卷一第100 、101 頁),然轉彎後段,卻完全未對排水溝渠加蓋,且無路燈,造成用路○○○區○道路寬度、方向,極易造成誤判,而嚴重妨礙車輛之通行安全,而被告既為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機關,對於系爭公墓路段並未有為任何標誌、標線之設置或劃設,且未舖設排水溝蓋、復未設置路燈,以符合道路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及功能,並警示用路人注意安全。亦即被告就系爭公墓路段之設置、維護,不僅不具有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亦未為有效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公墓路段之管理、維護有欠缺等語,即屬可採。
⒊系爭事故發生致鍾正德之死亡與系爭公墓路段管理有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鍾正德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公墓路段,依其之行車方向觀
之,其於尚未進入系爭公墓路段前,該路段係直行方向且架設路燈;惟進入系爭公墓路段後,卻仍直行,未沿道路轉向微向右彎、駛上排水溝上方,留下機車輾壓痕長約1.8公尺,最後系爭機車掉入排水溝內,鍾正德人彈落在排水溝左側。是以,系爭公墓路段前均無任何機車倒地、滑行或蛇行痕跡,及系爭機車車損狀況與車禍跡證分布情形觀之,足認鍾正德係於上開時地因行車不慎直接駛入系爭公墓路段路旁之排水溝渠內,並於機車掉落排水溝後,人彈落地面因頭部挫傷引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與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前述相驗卷宗可憑。是系爭公墓路段因無路燈、及任何道路標誌標線,對用路人而言,就系爭公墓路段之路寬、轉向變化、路上有無障礙物體以及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緊臨排水溝渠等等均無法及時掌握,且鍾正德騎乘系爭機車係在系爭公墓路段突微轉向,且在有排水溝緊鄰路側之系爭公墓路段未轉彎而駛入排水溝渠內,人彈出落地面而死亡,顯然被告未在系爭路段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為反光導標、危險標記或路面標線之設置或劃設,及提供照明設備以提醒用路人注意,且未將排水溝加裝水溝蓋,導至鍾正德因此發生上開車禍以致死亡等情,兩者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⑵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公墓路段除鍾正德發生車禍外未曾發生過
交通事過云云。系爭公墓路段固係供公眾掃墓使用,而有設置之必要,惟被告既開放系爭公墓路段供公眾通行使用,自有妥善管理系爭道路之義務。而系爭公墓路段未架設路燈、繪製標示標線、舖設水溝蓋等情,已如上述,足徵系爭公墓路段客觀上已足造成往來行車之危險。且鍾正德係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突然道路轉彎(見本院卷二第19頁、20頁),兩側有排水溝渠、未畫標誌標線、無照明道路,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本院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於機車騎士行經系爭公墓路段時,必會因無路燈,且無警示標誌標線,而道路突然轉彎變化產生機車掉落排水溝之危險。且本件事故係因鍾正德騎乘機車途經該無路燈、轉彎且無警示路段,以致人車失控死亡之事實,顯見鍾正德之死亡與系爭公墓路段管理之欠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抗辯系爭公墓路段從未發生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系爭公墓路段客觀上既已造成往來用路人之具體危險,先前縱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實難據此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執此抗辯尚難憑採。況依鍾正德行車方向觀之,其自省道台1 線○○○鄉○○路方向行駛,在系爭公墓路段前路段有設置路燈,且進入系爭公墓路段入口處尚在排水溝上加以舖設水泥其未發生事故;然一行經無架設路燈、及未加蓋水溝蓋之系爭公墓路段,此有本院勘驗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卻立即發生系爭事故;且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隨即在排水溝防加設防護設施(見本院卷一第38至41頁),益徵被告認系爭事故發生與系爭公墓路段管理有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上說明,堪信鍾正德因上開車禍死亡與被告管理、維護系爭公墓路段未裝設路燈、亦未設置適當反光導標、危險標記及路面標線等提醒用路人注意安全之標誌標線,及未在排水溝渠上設置水溝蓋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前述說明,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⒌綜上,被告既係系爭公墓路段之管理機關,依法即負有維護
系爭道路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若該道路之公共設施因未設製路燈、舖設排水溝蓋、繪製標示標線,而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有無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端視被告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而定。而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公墓路段上有上開危險狀態存在,可能造成往來人車之危險及防止損害之發生,並未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有欠缺,自應擔負本件國家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如下: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有明文規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⒉殯葬費部分: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
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原告主張因辦理鍾正德殯葬事宜共計支出14萬6,400 元,並經提出屏東縣枋寮鄉立火化場使用費繳款書、屏東縣佳冬鄉公所公墓規費繳納統一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2至43頁)。經核上開支出係屬宗教禮俗上所必要,且金額亦屬合理,自應准許。
⒊扶養費部分各38萬4,189元、44萬7,422元:
⑴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裁判參照)。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者,則指其資財而言,即無資財可供其生活。
⑵鍾慶英及鍾曾秀琴係鍾正德之父母,分別係28年1 月7 日、
00年0 月00日出生,均居住於屏東縣,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7頁)。其於固申請法律扶助時,即自承每月分別領有老農津貼7,000 元、老人年金3,500 元,此有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惟依屏東縣9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 萬4,600 元,其等每月所領取之津貼遠低於該消費支出,難認所領取之津貼足以維持生活。又鍾慶英名下雖有1筆土地、1 棟房屋,鍾曾秀琴則無任何不動產,僅有1 輛82年之汽車,業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個人財稅所得資料卷第2 、9 頁)。而上開土地、房屋公告現值分為319 萬4,500 元、35萬2,600 元,土地價值雖不甚低,然係用以供其二人現在居住使用,倘立即處分變賣,用以維持生計,勢將陷入居無定所之情況,而鍾曾秀琴名下之汽車,出廠已超過20年,所剩殘值甚少;且其2人年事甚高,鍾慶英現雖尚能種植西瓜,然實難期長久維持穩定收入;鍾曾秀英僅能從事簡易家事活動,又其2 人名下雖各有利息存款收入約2,700 元、1,600元,惟以活存利息1%推算,約有27萬元、16萬元;以其2 人已逾70歲之年紀,定有相當醫療費用之支出,故上開財產均不足以認定其等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尚有其他財產能維持生活,故應認其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需要。被告雖抗辯,原告領有上開補助金應予扣除云云,然其2 人年邁,通常罹患慢性病,或有身體機能逐漸退化之情況,所需生活費、醫療費用、甚或交通費等理當較平均值為高,且此津貼乃屬社會補助,當無以此為由而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⑶系爭事故發生時,鍾慶英年滿74歲、鍾曾秀琴年滿73歲,依
屏東縣99年至101 年簡易生命表(本院卷一第44、45頁),平均餘命分別尚有10.74 年、13.04 年,其等育有包含鍾正德在內之4 名成年子女(本院卷一第72至74頁所附戶籍謄本),4 名子女應平均分擔對於其等之扶養義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㈦)。又其原告2 人均居住在屏東縣,是扶養費數額按99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1 萬4,600 元為標準計算,應屬合理,且被告亦同意以此為計算標準。是以,鍾慶英、鍾曾秀英分別請求以平均餘命
10.74 年、13.04 年計算扶養費,則鍾慶英得請求扶養費之數額為38萬4,189 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全部,核計其金額約為153 萬6,755 元;即99年屏東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 萬4,600 元×12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53 萬6,755 元/4(受撫養人數)=38萬4,18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鍾曾秀琴得請求扶養費之數額為數額為44萬7422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全部,核計其金額約為,178 萬9,687 元;即99年屏東縣人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 萬4,600 元×12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約為178 萬9,687 元/4(受撫養人數)=44萬7,422 元。】⑷精神慰撫金各80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鍾慶英、鍾曾秀琴分別為鍾正德之父母,鍾正德因遭被告對系爭公墓路段管理有欠缺,致其等蒙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憾,無以安享晚年、所受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復審酌鍾慶英佳冬農業職業學校畢業、現在種植西瓜為業,鍾曾秀琴不識字、現在無業,而鍾慶英名下有有之1 棟房屋、土地1 筆,鍾曾秀琴名下無財產,有上開之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並斟酌被告管理疏失造成死亡結果及其等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等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洵屬適當,逾此部分即不應准許。
㈢、原告應承擔百分之80之過失比例。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措施;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不得駕車。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修正前)所明定。
⒉鍾正德騎乘機車行經系爭公墓路段,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且
系爭路段雖兩側均有修築墳墓,然原告亦自承鍾正德已多年行走系爭公墓路段,及本院將鍾正德血液中檢驗結果送請法醫研究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第三點:死者血中檢驗結果達257ml/ dl 即血中酒精已達非常態之酒精濃度,並已達超過常見之死後變化引起之微量酒精反應(正常人死後變化血中酒精濃度應不高於50mg/dl );死者死亡後酒精代謝會停滯而不易有大濃度上的波動。第四點:死者血液中有高濃度(257mg/dl)之酒精濃度及有抗躁鬱,安眠藥物(長效型安眠鎮靜,半衰期6-27小時. . . . )其他尚有微量安眠藥物及一般感冒、抗組織胺、抗胃酸分泌等多種藥物。研判意見如下:⒈可因混用多種治療藥物會延緩酒精代謝,而增高血中酒精在身體內之濃度及停留時間。⒉檢驗血中酒精濃度257mg/dl應為生前飲用大量酒精性飲料所致」之情,及鍾正德之抽血酒精濃(257mg/dl)度換算呼氣酒測值約為1.285mg/l ;另當血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200 至300 毫克時,臨床症狀為噁心、嘔吐、視覺模糊、顯著的無法正常行走或易摔倒,活動能力協調能力明顯降低,無法正常行走;當血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210 毫克時,對駕駛人產生能力減損之百分比為94% (參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4 月8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函及蕭開平及林文玲所著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之研討一文)等情,為兩造不爭執。鍾正德若有注意車前狀況,則可正確判斷路況,然因鍾正德酒後駕車,無法注意前方路況有所變更,造成機車駛入排水溝內,人彈落排水溝堤旁,以致發生系爭事故而死亡,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顯然與有過失。本院斟酌鍾正德對於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鍾正德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是依上開過失責任比例之分攤責任,應減輕被告百分之80之損害賠償金額。
⒊鍾慶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6萬6,118 元(14萬6,40
0 元+38萬4,189 元+80萬元=133 萬0,589 元,133 萬0,
589 元×20% =26萬6,11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鍾曾秀金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萬9,484 元(44萬7,422 元+80萬元=124 萬7,422 元,124 萬7,422 元×20% =24萬9,
484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鍾正德之死亡係肇因於被告對於系爭公墓路段之管理及維護有疏失,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鍾慶英26萬6,118 元、鍾曾秀英24萬9,48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7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為可採,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建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