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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國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字第7號原 告 吳宗霖訴訟代理人 吳村水被 告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楊文財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 項,第3 條第2 項或第4 條第2 項規定行使求償權時,應先與被求償之個人或團體進行協商,並得酌情許其提供擔保分期給付。前項協商如不成立,賠償義務機關應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3 年7 月7 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於103 年

8 月5 日協議不成立,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此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12日103 年賠議字第1 號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5年6 月13日向訴外人方秀蓮以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田」,編定使用種類「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詎被告事後發現登記錯誤,於101 年

8 月30日將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分別更正登記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惟系爭土地若依原告買受當時農地行情每坪約為5,000 元,買賣總價亦僅為426,600元,原告因為被告所屬公務員錯誤登記,多支出1,073,400元(1,500,000-426,600=1,07 3,400),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3,400 元。

三、被告則以:本件系爭土地於重劃前為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於84年間劃入屏東縣政府辦理頂林二區農地重劃區內,原所有權人薛春德於重劃後分配為系爭土地,分配後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屏東縣政府遂84年6 月14日函請被告依農地重劃條例規定逕為辦理土地標示部變更登記。然被告所屬課員蘇香妃於辦理系爭土地標示部變更登記時,誤將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登記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之後系爭土地所有權多次移轉,原告於95年7 月

3 日自方秀蓮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於101 年8 月下旬,被告第四課承辦人員察覺系爭土地編定使用種類與「屏東縣頂林二區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不符而有錯誤,即簽呈報請核准,並於101 年

8 月30日職權辦理系爭土地更正登記,將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更正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被告隨即於101 年9 月6 日以屏所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本件經鑑定後,原告於95年7 月3 日購入系爭土地時,該系爭土地之土地編定使用種類如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市價為1,239,328 元,如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市價為424,203 元,原告以150 萬元高於當時「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之市價購入,係因自由議價之結果,非可歸責於被告錯誤登記所致,故應以市價差額即815,125 元計算( 1,239,328-424,203=815,125)。又系爭土地現時地價每平方公尺約介於2,398-3,485 元,較原告購入時之市價即每平方公尺1,50

4 元為高,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固誤農地為建地而受有土地價差之損害,然原告亦因購入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受有地價上揚之利益,應有損益相抵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自應於原告所受土地價差之損害中扣除該地價上揚之利益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緣重劃前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原「編

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於84年間經農地重劃後,地號變更為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詎被告機關承辦登記之公務員蘇香妃於84年7 月6 日辦理標示部登記時,將上開521 地號土地之「編定使用種類」登記為「鄉村乙種建築用地」。

㈡原告於95年6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訴外人方秀蓮購

買上開521 地號土地,並於95年7 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上開521 地號土地,嗣於101 年間經被告機關發現「編定使

用種類」登記錯誤,乃於101 年8 月30日將上開521 地號土地更正登記「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㈣原告不服上開更正登記,提起訴願,經屏東縣政府以103 年

7 月24日103 年度屏府訴字第35號訴願決定書予以訴願不受理而確定。

五、本院論斷:㈠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土地法第68條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核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

㈡再者,上開土地法第68條立法理由,係以政府機關對土地登

記事項,自應謹慎處理,如因重大過失,而發生錯誤、遺漏或虛偽,致權利人受損害者,為保障權利人,應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所以為本條規定。故地政機關,於其所屬登記人員執行登記職務,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有故意或過失而致人民權益受損害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僅以故意為限。且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固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之規定,惟此僅係就土地法第68條所定之登記錯誤或遺漏加以例示之解釋,非謂可限制土地法第68條之適用。此就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僅釋示土地法第68條所定之「登記錯誤」、「遺漏」二項而未就同法所稱之「登記虛偽」有所解釋,即可推知。故土地法上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至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指情形,乃僅屬例示;應解為如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所致者,地政機關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則,所謂「登記錯誤」,無論不動產之總登記、權利變更登記或其他登記,均有其適用;至於所謂「受損害時之價值」,應以受損害時土地之市價為準。

㈡經查:

①本件重劃前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原

「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於84年間經農地重劃後,地號變更為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被告機關承辦登記之公務員蘇香妃於84年7 月6 日辦理標示部登記時,將上開521 地號土地之「編定使用種類」登記為「鄉村乙種建築用地」等情,依上開之說明,即屬土地法第68條所指之「登記錯誤」,且該承辦公務員之登記行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②又原告於95年6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訴外人方秀蓮購

買上開521 地號土地,並於95年7 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事,已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述,且該買賣價金為15

0 萬元乙情,亦經證人田隆富於本院理時證述:「(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你是否知悉?)我知道,這是我介紹的。買賣雙方各為:方秀蓮(是由他父親方清榮代理)、原告吳宗霖本人,約於95年間,詳細的時間忘記了,買賣總價15

0 萬分三期給付,第一次定金10萬元是我領錢借給原告吳宗霖,其餘各期的付款期間我忘記了。過戶是代書李文勝辦的,不是我辦的。(三期的價金交付你是否都有看到原告交付?)有,我是仲介,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亦可信為實在。本件經本院送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鑑定結果為系爭土地於原告與方秀蓮買賣當時,如土地編定使用種類如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市價為1,239,328 元,如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市價為424,203 元,二者差額為815,125 元(1,239,328-424,203=815,125)乙情,亦有鑑定報告附於卷外可參。本件原告雖以高於市價(1,239,328 元)之150 萬元買受系爭土地,然此係因買賣雙方自由議價、各方考量之結果,就該超出市價之範圍即260,672 元(1,500,000- 1,239,328=260,672)非可歸責於被告所屬承辦人員蘇香妃錯誤登記所致,故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

③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

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自明。則損益相抵之要件之一,即為「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現時地價每平方公尺約介於2,398-3,485 元,較原告購入時之市價即每平方公尺1,504 元為高乙節,縱認屬實,然造成系爭土地市價之增加,係與物價波動、市場供需、周邊環境(如交通、公共設施)等因素有關,自非基於原告受損害之同一事實即錯誤登記而來,故被告抗辯損益相抵云云,自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15,125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