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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國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字第8號原 告 尤淑蘭

施幸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靜觀被 告 國立屏東大學法定代理人 古源光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尤淑蘭、施幸姍前於民國103年4月15日、103年6 月5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經被告以103年5 月8日屏東教大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6月13日屏東教大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尤淑蘭、施幸姍拒絕賠償,此有上開2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第10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被告原為國立屏東教育大學,於103年8 月1日與國立屏東商業技術學院合併為國立屏東大學,其法定代理人亦於同日由李賢哲變更為古源光,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古源光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暨所附教育部103年4 月8日臺教高(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6 月26日臺教人(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教育部聘書等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頁、第30頁、第32至33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尤淑蘭或施幸姍新臺幣(下同)1,02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如受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先位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施幸姍1,02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如受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位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尤淑蘭1,02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如受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先位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尤淑蘭1,025,

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二)如受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備位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施幸姍1,02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如受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所為更正先位與備位訴之聲明,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尤淑蘭之女即原告施幸姍之姐施○瑄,原為被告學校特殊教育研究所碩士班3年級學生,於102年3 月13日因健康因素,委由原告施幸姍前往被告學校辦理休學手續。原告施幸姍於代辦休學手續時,於國立屏東教育大學101(2)至102(1)學年度休學期間參加「學生團體平安保險」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上同時勾選自願參加與自願放棄欄位,並書寫101(2)學期自願參加、102(1)學期自願放棄。嗣施○瑄於102年8月17日即102學年度第1學期死亡,因未參加學生團體保險,原告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申請醫療保險25,500元及身故保險金1,000,000 元,未獲理賠。惟依大學法第34條規定,大學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亦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然被告所屬業務承辦人員於原告施幸姍前往代辦休學手續時,對於申辦休學手續者是否為本人、代理人是否經過授權及授權範圍為何皆未確認,事後亦未向施○瑄本人再次確認投保與否之意願,顯有作業上之疏失,且施○瑄既因身體健康因素辦理休學,衡諸常情,豈有選擇退保而拋棄保險保障之理?再者,原告施幸姍於系爭意願書上勾選自願放棄並書寫102(1)學期自願放棄,係因被告所屬業務承辦人員告知:因102年學年度第1學期之保險公司及保險費尚未確定,無法辦理預繳保險費之作業,故先簽署放棄102學年度第1學期投保意願書,待9 月份開學後保險公司及保險費均已確知時,再前往辦理續保並繳交保險費,此為學校之例行公事」等語,而要求原告施幸珊於系爭意願書上勾選自願放棄欄位,並書寫於102學年度第1學期放棄投保,致施○瑄未能參加102學年度第1學期學生團體保險,而未獲上開保險理賠,故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等語,並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尤淑蘭1,025,

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二)如受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則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施幸姍1,02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如受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尤淑蘭已於102 年10月15日對於被繼承人施○瑄之遺產辦理拋棄繼承在案,是其對被繼承人施○瑄之權利亦無繼承之權利。又本件原告施幸姍於起訴狀已自承其確係受施○瑄之委託辦理休學及參加休學期間學生團體保險之事宜,原告施幸珊於代理施○瑄辦理休學手續及參加學生平安保險事項時,亦未告知其代理受有何限制,則原告施幸珊代理施○瑄所填寫系爭意願書即屬有權代理。原告施幸姍代理施○瑄辦理休學事宜,完成後自應向施○瑄為報告,施○瑄倘認有何不妥,應可隨時向被告為更正,惟施○瑄或原告施幸姍並未為之,顯見原告施幸姍填寫系爭意願書,並未違反渠等真意。另被告否認所屬業務承辦人員,有告以「因102學年度第1學期之保險公司及保險費尚未確定,無法辦理預繳保險費之作業,故先簽署放棄102學年度第1學期投保意願書,待9 月份開學後保險公司及保險費均已確知時,再前往辦理續保並繳交保險費,此為學校之例行公事」等語。依系爭意願書之格式,如休學生欲於休學期間繼續參加投保,只要勾選自願參加欄即可,況「自願放棄」欄已另加註說明「休學期間放棄投保『學生平安保險』,爾後於休學(延修)期間發生任何有關意外或疾病住院等狀況,不具有學生保險資格,不得享有理賠權益,特立此書,以茲證明」,是原告施幸姍應知悉勾選「自願放棄」欄之意義。又原告施幸姍於系爭意願書上除分別勾選自願參加與自願放棄欄位外,再以手寫表明「101(2)學期自願參加」、「102(1)學期自願放棄」,意思表示甚為明確,顯見原告施幸姍代為填寫系爭意願書時,明確知悉其填載之意義無疑。再依系爭意願書中段特別以粗大字體標明「以下有關休學生是否參加學生平安保險告知事項請務必詳閱,衛生保健組爾後將不作另行通知」,其下第4 項亦指明,選擇自願參加平安保險者,應於下一學期開學後1 個月內,主動與衛生保健組提出申請及繳交費用。從而,被告就辦理施○瑄之學生團體平安保險事宜,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怠於執行職務,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一)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

(一)原告尤淑蘭之女即原告施幸姍之姐施○瑄,原為被告學校特殊教育研究所碩士班3年級學生,於102年3 月13日因健康因素,委由原告施幸姍至被告學校辦理休學手續。

(二)原告施幸姍於代辦休學手續時,有於系爭意願書上勾選自願參加與自願放棄欄位,並書寫101(2)學期自願參加、102(1)學期自願放棄。

(三)施○瑄於102年8月17日即102學年度第1學期死亡,因未參加學生團體保險,原告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申請醫療保險25,500元及身故保險金1,000,000 元,未獲理賠。

(四)原告尤淑蘭嗣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辦理拋棄繼承。

四、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第54頁):

(一)被告辦理學生團體保險事宜,是否屬國家賠償法第2 條所謂「執行公權力」?即給付行政是否屬國家賠償之範圍?

(二)施○瑄未參加102學年度第1學期學生團體保險,是否因被告辦理該學生團體保險之手續有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

(三)若是,則原告何人有請求權?得請求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辦理學生團體保險事宜,是否屬國家賠償法第2 條所謂「執行公權力」?即給付行政是否屬國家賠償之範圍?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依該條文規定,欲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負損害賠償之責者,必須該國家機關對請求權人有行使所謂「公權力之行為」,而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故其範圍已不侷限於傳統之干涉行政,尚應包括給付行政在內。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6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本件被告辦理學生團體保險之依據為大學法第34條,依該條前段規定「大學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各校定之」,被告因此制定國立屏東教育大學學生團體保險辦法(見本院卷第57頁,下稱系爭保險辦法)。核上開大學法第34條與系爭保險辦法之內容,非僅賦予被告辦理學生團體保險之權限,其目的亦係為保護學生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是上開法規與辦法既已對被告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則被告就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若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學生或相關人之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至為灼然。

(二)施○瑄未參加102學年度第1學期學生團體保險,是否因被告辦理該學生團體保險之手續有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

1.按「大學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各校定之」,大學法第34條前段定有明文,則該條所稱之「學生團體保險之範圍」為何,是否包含休學生,既已授權各校辦理,自應委由各大學決之,合先敘明。又兩造對於被告制定之系爭保險辦法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依系爭保險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校具有學籍之在學學生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休學生、實習教師及在職生得依其意願選擇參加本保險」,由此可知,被告學校之休學生非一律參加學生團體保險,而係依意願選擇參加與否,被告亦無強制或一律為休學生投保學生團體保險之義務。

2.又施○瑄委託原告施幸姍為其辦理休學手續,且原告施幸姍亦經授權辦理學生團體保險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則原告施幸姍係有權代理施○瑄辦理學生團體保險事宜,應堪認定。原告固主張被告業務承辦人員有告知因102 學年度之保費及保險公司未確定,須先簽署放棄投保102學年度第1學期保險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據被告提出休學期間為101學年第2學期起至102學年第1學期止之休學生參加學生團體保險意願書共43份(不含施○瑄之意願書),休學日期在101年度者,選填自願參加2份(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選填自願放棄1份(見本院卷第93頁);休學日期在102年度者,選填自願參加4 份(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選填自願放棄32份(見本院卷第96至126-1 頁),同時選填自願參加與自願放棄4 份(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參酌系爭意願書上告知事項第4 項已載明辦理休學期限若非當學期休學者,選擇「自願參加平安保險」者,應於下一學期開學後1 個月內,請主動與衛生保健組提出申請及繳交費用(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辦理休學時,縱使尚不知悉下一學期之保險費數額,亦可勾選自願參加欄,待開學後再繳納保險費。另觀諸前揭選填自願參加之意願書,其中3份之內容各為:(1)班級英一甲、日期101年12月28日之意願書,於右上方蓋有102學年度第1 學期學生團體平安保險未繳費之戳章(下稱未繳費戳章),右下方載有「102學年第2學期(應係第1 學期之誤載)未繳交學生團體平安保險費(∵未辦理召標事宜),請通知學生開學前至出納組繳費」之字樣(見本院卷第95頁);(2)班級文化創意產業系大學部4年級、日期101年2月4日之意願書,於右上方蓋有前揭未繳費戳章,右側載有「102(1)留意否繳費,目前休學狀態」之字樣(見本院卷第127頁);(3)班級數理資優所、日期102年5 月14日之意願書,於左下方蓋有前揭未繳費戳章,並載有「招標金額公告,再通知學生至合庫繳費(已給存款憑條)」之字樣(見本院卷第130頁),足認上開3意願書均為在尚不知悉與未繳交下一學期保險費情形下,即勾選自願參加欄之狀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互有相符,非如原告所主張須先勾選自願放棄欄云云。

3.再者,經原告聲請通知102 年度辦理休學,並同時勾選自願參加與自願放棄欄位之黃○萍、曾○豪到庭為證,據證人黃○萍到庭證述:伊就讀特研所,填寫後一學期自願放棄,是因自己有其他保險所以放棄,休學時就有向承辦人員表示不需要學生平安保險,承辦人員應該沒有表示因保險費無法確定,故先勾選自願放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至160頁反面),另據證人曾○豪到庭證稱:就讀文化創意產業所,已不記得填寫意願書的過程,也不記得學校承辦人員有無表示因102學年度第1學期保險費無法確定,而勾選自願放棄選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至161頁),故自上開證人之證述亦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情節為真。又原告施幸姍於代理施○瑄辦理休學手續時,已成年且就業中,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是原告施幸姍應有一定之智識及社會經驗,理應瞭解系爭意願書上所記載關於自願放棄之意義(見本院卷第15頁),若施○瑄果有投保之意願,原告施幸姍應可參照系爭意願書上之說明,逕行勾選自願參加欄位,並於保險費數額確定後繳費,豈有可能因保險費數額未確定此一無足輕重之事由而勾選自願放棄,甚至未於保險費數額確定後至保險事故發生前之期間內,至被告學校更改投保選項為自願參加並繳交保險費。綜上各情觀之,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遽採。

(三)承上所述,被告學校之休學生是否投保學生團體保險,係依意願自由參加,被告並無為休學生投保學生團體保險之義務,且原告就被告辦理施○瑄之學生團體保險事宜,亦未舉證被告所屬業務承辦人員有何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尚屬無據,是原告何人有請求權及得請求金額為何,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尤淑蘭1,02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施幸姍1,02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至原告另聲請通知葉○○、原就讀被告學校英語系3 年級之詹○○及原就讀被告學校英一甲之賴○○到庭作證,惟葉○○僅事後主持因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情所召開之協調會,詹○○、賴○○2 人則均由母親代為辦理休學期間之學生團體保險,上開3 人皆未親身見聞辦理休學期間之學生團體保險事宜,自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