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字第9號原 告 黃美蓮訴訟代理人 黃文俊被 告 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盧玉棟訴訟代理人 洪合益被 告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訴訟代理人 林洋助
陳瑞隆蕭永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壹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屏東縣恆春鎮公所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如以新台幣肆拾叁萬壹仟貳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屏東縣恆春鎮公所(下稱恆春鎮公所)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由葉明順變更為盧玉棟,被告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亦於同日由曹啟鴻變更為潘孟安,有當選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被告恆春鎮公所、屏東縣政府新任法定代理人盧玉棟、潘孟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卷二第5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屏東縣政府、恆春鎮公所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51萬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改列恆春鎮公所為先位被告,屏東縣政府為備位被告,而以先位訴訟請求被告恆春鎮公所給付其51萬元本息,另以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屏東縣政府給付其51萬元本息,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卷二第48頁),則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103 年3 月4 日向被告屏東縣政府提出書面請求,經被告屏東縣政府於103 年4 月25日函復拒絕賠償,並以103 年4 月25日屏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將原告之請求轉送被告恆春鎮公所,復經被告恆春鎮公所於103 年
7 月17日函復拒絕賠償乙情,有被告屏東縣政府103 年4 月25日屏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及被告恆春鎮公所103 年7 月17日恆鎮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則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已踐行前揭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國家賠償,於法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2 年11月8 日下午5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即縣道200 線,下稱系爭路段)186號太一鐵工廠前(即縣道200線0.2 公里),系爭路段旁之里程標誌桿因鏽蝕未修而斷裂、掉落,撞及伊頭部等部位及上開機車,致伊受有腦震盪、唇、頷開放性傷口、牙齒斷裂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被○○○鎮○○○○○路段之管理機關,未定期為系爭路段上之里程標誌桿更換堅固耐用之材料,亦未定期維護,其就系爭路段上開里程標誌桿之管理有所欠缺,致伊發生系爭事故而造成下列損害:㈠植牙等重建牙齒費用35萬元:伊因該事故牙齒斷裂及脫落共4 支,此部分需為植牙等治療,植牙費用32萬元,補骨費用2 萬元,瓷牙冠1 萬元,合計為35萬元。
㈡其餘醫療費用及往返醫院交通費用共6 萬元。㈢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10萬元:伊因本件事故,致顏面、頭部、牙齒及身體多處嚴重受傷,無法自理生活,迄今仍未完全康復,且住院診療期間無法進食,造成伊日常生活極度不便,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以資慰藉。以上合計51萬元(60000 +350000+100000=510000),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恆春鎮公所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倘認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並非被告恆春鎮公所,而係被告屏東縣政府,則依同上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屏東縣政府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先位之訴部分,聲明:㈠被告恆春鎮公所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之訴部分,聲明:㈠被告屏東縣政府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恆春鎮公所則以:系爭路段為縣道,路權本應屬被告屏東縣政府,且歷來恆春鎮境內縣道之設置、維護、管理均由被告屏東縣政府為之,倘相關單位欲辦理境內縣道之修繕工程,亦均行文陳報被告屏東縣政府,系爭路段之權責管理機關自為被告屏東縣政府。又道路屬公物,其移交應先公告後再行妥適辦理後續移交接管事宜,系爭道路原由被告屏東縣政府建造設置,並無指示伊辦理移交管理事宜,縱其曾與伊簽訂屏東縣縣道公路委託管理契約,委託伊管理系爭路段,然該契約期間為100 年9 月1 日至102 年9 月1 日,伊縱使曾取得系爭路段之管理權限,然本件事故發生時,伊對系爭路段亦已無管理維護之權限,其路權應由被告屏東縣政府所管理,原告向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尚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恆春鎮公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屏東縣政府則以:系爭路段係在屏東縣恆春鎮都市計劃範圍內之道路,為市區道路條例第2 條第1 款所定之市區道路,其改善、養護及管理等事項自應優先適用該條例,而伊依該條例第32條規定之授權,訂定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屏東縣內市區道路之管理權責委由鄉、鎮、市公所辦理,故被告恆春鎮公所始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45條規定,附設於道路之人行道、標誌、照明等設施,應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上開規定所定主管機關即為被告恆春鎮公所,其始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又原告請求伊賠償之植牙等重建牙齒費用35萬元,其請求之金額過高,難謂有理由。其次,其餘醫療費用及往返醫院交通費用6 萬元部分,除原告已提出單據部分外,其餘部分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之金額過高,亦難謂有理由。其次,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亦屬過高,應予刪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屏東縣政府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於102 年11月8 日下午5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系爭路段186 號太一鐵工廠前(即縣道200 線0.2 公里),設置該處之里程標誌桿因鏽蝕未修而斷裂、掉落,撞及原告頭部等部位及上開機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唇、頷開放性傷口、牙齒斷裂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於103 年3 月4 日向被告屏東縣提出書面請求,經被告屏東縣政府於103 年4 月25日函復拒絕賠償,並以103 年4 月25日屏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將原告之請求轉送被告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復經被告恆春鎮公所於10
3 年7 月17日函復拒絕賠償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下稱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黃一珊牙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3 年12月10日恆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報案紀錄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27至29、54至72、
130 至136 頁)。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上開里程標誌桿之管理機關應為被告屏東縣政府或被告恆春鎮公所?管理機關應否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賠償植牙等重建牙齒費用35萬元、其餘醫療費用及往返醫院交通費用共6 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保管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都市○○區○○○○道路。
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市區道路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2款、第4 條、第5 條第3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道路位在屏東縣恆春鎮,屬恆春鎮都市○○○○○道路,業據被告屏東縣政府提出變更恆春鎮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頁),則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 條第1 款規定,足認系爭路段屬於市區道路,依同條例第4 條規定,其主管機關原應為屏東縣政府。然屏東縣政府業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 項授權,訂定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並於97年8 月22日屏東縣000000000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機關(單位)如下:○○○區道路○○路、市區道路○村里○○道路、現有巷道及其道路附屬設施為各鄉、鎮、市公所。」第5 條規定:「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單位)之權責劃分如下:主管機關:㈠有關縣轄道路縣規章之擬定事項。㈡有關中央補助及縣預算辦理縣轄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計畫之審議及其他事項。㈢有關縣轄道路管理之監督及輔導。管理機關(單位):㈠○○○區○道路管理規定之擬訂事項。㈡○○○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訂及執行事項。㈢○○○區○道路之管理事項。」而按自治法規、委辦規則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但特定有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地方制度法第32條第4 項定有明文。準此,足見上開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於97年8 月22日即已發生效力,堪認被告屏東縣政府已將其轄區內市區道路之管理事項委由各鄉、鎮、市公所辦理,故系爭路段之管理事項應已委辦被告恆春鎮公所。又被告屏東縣政府除為上開公告外,被告屏東縣政府並訂定屏東縣政府道路管理維護經費補助及考核要點,核撥經費與其所轄鄉、鎮、市公所養護其所管理之道路,業據被告屏東縣政府提出上開要點及屏東縣政府管理維護經費鄉鎮市公所書面考核評分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4、25頁),被告恆春鎮公所亦稱:屏東縣政府有撥款與其公所,養護包括系爭路段之4 、5 條道路,每年約100 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背面),可見被告屏東縣政府已依上開條例執行,由被告屏東縣政府撥款予被告恆春鎮公所養護系爭路段,堪認被○○○鎮○○○○○路段法律上及事實上之管理機關。
⒊恆春鎮公所固抗辯:歷來恆春鎮境內縣道之設置、維護、管
理均由被告屏東縣政府為之,倘相關單位欲辦理境內縣道之修繕工程,亦均行文陳報被告屏東縣政府,系爭路段之權責管理機關自為被告屏東縣政府云云,並提出屏東縣政府102年6 月20日屏府工養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憑(本院卷一第153 頁),然上開屏東縣政府函文,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運處第一客戶網路中心向被告屏東縣政府申請挖掘系爭路段路面埋設管線,被告屏東縣政府函復同意之文件,以被告屏東縣政府仍為系爭路段之主管機關,系爭路段僅委由被告恆春鎮公所管理,該中心向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請求其許可挖掘路面,核無不合,尚非可據此認定系爭路段非由被告恆春鎮公所管理。被告恆春鎮公所另抗辯:道路之移交應先公告後再行妥適辦理後續移交接管事宜,系爭道路並未移交伊接管,被告屏東縣政府與伊簽訂之屏東縣縣道公路委託管理契約,期間為100 年9 月1 日至102 年9 月1 日,伊縱使曾取得系爭路段之管理權限,然本件事故發生時,伊對系爭路段亦已無管理維護之權限,其路權應由被告屏東縣政府所管理云云,並提出交通部交通部103 年1 月1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屏東縣政府縣道公路委託管理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4 至164 頁),然上開交通部函文僅係其就主管之公路路線調整事項,依公路法第4 條規定函復被告屏東縣政府,與何機關管理系爭路段無關,尚不足資以認定被告屏東縣政府仍係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被告屏東縣政府既已制訂並公布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並撥款予被告恆春鎮公所養護系爭路段,已如上述,則被告恆春鎮公自已取得系爭路段之管理權限,其辯稱未受移交而未取得管理權限云云,尚無足取。至於屏東縣縣道公路委託管理契約,期限固僅至102 年9 月1 日,惟簽訂上開委託管理契約之原因,係因系爭道路本由被告屏東縣政府委託交通部公路總局養護,依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但委託代養之縣道不在此限。」系爭道路管理機關本不屬被告恆春鎮公所,惟被告恆春鎮公所於100 年間有挖掘系爭路段之需求,交通部公路總局因甫鋪設該路段之柏油,故不同意被告恆春鎮公所挖掘,被告屏東縣政府、恆春鎮公所始簽訂上開委託管理契約等情,有被告屏東縣政府提出之屏東縣00000
00 0000000道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200 線縣道恆春鎮市區路段交由恆春鎮公所管理事項協調會議、100 年
7 月14日屏府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9 月16日屏府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恆春鎮公所代為管養200 線道『市區道路段』現場移交按會勘紀錄、恆春鎮代為管養縣
200 線道『市區道路段』現場移交案會勘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至23頁),依此,被告屏東縣政府、恆春鎮公所簽訂上開委託管理契約,既係因被○○○鎮○○○○○道路之需求,而希排除上開條例規定,變更其為管理機關,可知該契約簽訂之目的係為排除原交通部公路總局代養該道路之權限,始例外以簽訂行政契約之方式,將系爭路段委託被告恆春鎮公所,則該委託管理契約期限到期後,系爭路段已無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其管理機關自應依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回復由被告恆春鎮公所管理。被告恆春鎮公所抗辯:本件事故發生係發生在上開委託管理契約到期後,其對系爭路段亦已無管理維護之權限,自非管理機關,亦非賠償義務機關,原告不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亦無可採。
⒋被○○○鎮○○○○○路段既存有標誌桿因鏽蝕未修而斷裂
掉落,顯然足以影響行車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自屬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則原告因其受有損害,以被告恆春鎮公所為賠償義務機關,向被告恆春鎮公所請求損害賠償,於法即屬有據,被告恆春鎮公所辯稱其非賠償義務機關,原告不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尚無足取。又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恆春鎮公所為賠償義務機關,既為可採,則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屏東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對其請求國家賠償,即無庸再加裁判,併此敘明。
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設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不含植牙費用)及往返醫院交通費用共6 萬元、植牙等重建牙齒費用35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合計51萬元,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醫療(不含植牙費用)及往返醫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
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及往返醫院交通費用共6 萬元,就其支出醫療費用21,237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頂好牙醫診所、黃一珊牙醫診所、精醫醫事放射所、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恆春旅遊醫院之收據及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6 至113 頁,卷二第26頁),堪認為真實,除此之外,其餘金額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其亦稱:仍為此金額之主張,但請本院依其所提出之證據為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背面),自不應准許。從而,此部分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21,237元,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⒉植牙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震盪、唇、頷開放
性傷口、牙齒斷裂及身體多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業據上述,其中牙齒斷裂部分,依頂好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略謂:上排牙齒1 顆撞掉,3 顆牙齒撞斷,下排1 顆牙齒斷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足認原告係因本件事故而牙齒斷裂,致有重建牙齒之必要。又依黃一珊牙醫診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就牙齒斷裂部分診治建議,略謂:「建議患者上排3 顆殘根拔除及左根管治療後,作上排4 顆牙齒植牙及左作牙冠,以恢復咀嚼功能,費用植牙4 支計肆×捌萬=叁拾貳萬元,補骨費用計貳萬元,瓷牙冠壹支計壹萬元共計叁拾伍萬元整。」(見本院卷一第29頁)並該診所出具之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因原告已選擇前往黃一珊牙醫診所,以植牙等方式重建牙齒,有黃一珊牙科診所收費單、收據及診斷證明書(104 年3 月16日)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05 、106 頁,卷二第26、27、30頁),原告因此需支付黃一珊牙醫診所35萬元,應屬因本件事故而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需支出牙齒重建費35萬元之損害等語,自屬可採。
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震盪、唇
、頷開放性傷口、牙齒斷裂及身體多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且其後並需持續前往醫院重建受損之牙齒,不論在肉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受一定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洵屬有據。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學歷,96年迄今在恆春鎮公所擔任臨時雇員,月收入約2 萬元,且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僅有汽車2 輛,並非富於資力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恆春鎮公所為地方機關、原告所受傷勢之輕重及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 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⒋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恆春鎮公所賠償之金額共431,23
7 元(計算式:21237 +350000+60000 =431237)。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恆春鎮公所給付其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恆春鎮公所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又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