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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家簡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簡字第9號原 告 李世隆訴訟代理人 李岳庭被 告 李鳳壽

李鳳錦李永振李永惠李永麗李永雲李永素李永泰李永福李永興李永碧李永蘭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李月雲李月卿張瑞雄林孟丹林孟貴林孟玉林孟麗林孟雪林陳春美林世澤林世震林世祐林世杰林世享林世晨黃及時黃文谷黃文瑜黃雯慈(原名:黃文慈)黃佳語李得鳳李一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岳道被 告 李傳吉

李慈鳳李世文李興漢李復旦李慶鶴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李慶麗李祝李昭君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葉心永李綜皓李雲霈李柔儀黃秋松黃春如黃碗如黃貴琴林東輝林秀玲王璿誌林宗翰林皓翔蘇家貞蘇百弘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蘇起龍蘇振通陳繁雄陳潔音陳孟陳孟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李南所遺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之被繼承人李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永惠、李永麗、李永雲、李永素、李永泰、李永福、李永興、李永蘭、張瑞雄、林孟丹、林孟貴、林孟玉、林孟麗、林孟雪、林陳春美、林世澤、林世震、林世祐、林世杰、林世享、林世晨、黃及時、黃文谷、黃文瑜、黃雯慈、黃佳語、李得鳳、李傳吉、李慈鳳、李興漢、李復旦、李慶鶴、李慶麗、李祝、李昭君、葉心永、李綜皓、李雲霈、李柔儀、黃秋松、黃春如、黃貴琴、王璿誌、林宗翰、蘇家貞、蘇百弘、陳繁雄、陳潔音、陳孟、陳孟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李南於民國24年3 月16日死亡,而遺留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兩造皆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李南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然礙於本件繼承人數過於龐大,且遷徙國內各地及海外,迄今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及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座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段○○○ ○號、同段49

9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並請求判決被繼承人李南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三、被告李鳳壽、李鳳錦、李永振、李永碧、李月雲、李月卿、李一鳳、李世文、黃碗如、林東輝、林秀玲、林皓翔、蘇起龍、蘇振通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及分割方案皆沒有意見。被告李永惠、李永麗、李永雲、李永素、李永泰、李永福、李永興、李永蘭、張瑞雄、林孟丹、林孟貴、林孟玉、林孟麗、林孟雪、林陳春美、林世澤、林世震、林世祐、林世杰、林世享、林世晨、黃及時、黃文谷、黃文瑜、黃雯慈、黃佳語、李得鳳、李傳吉、李慈鳳、李興漢、李復旦、李慶鶴、李慶麗、李祝、李昭君、葉心永、李綜皓、李雲霈、李柔儀、黃秋松、黃春如、黃貴琴、王璿誌、林宗翰、蘇家貞、蘇百弘、陳繁雄、陳潔音、陳孟、陳孟傑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李南之遺產,兩造為李南之再

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並無任何關於遺產之分割協議,系爭土地未能分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簿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繼承人於訴訟中請求其餘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應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被告等人均未表示爭執,業如上述,則參照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㈢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李南遺有系爭土地,依前揭規定,原告得主張遺產分割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上開遺產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

㈣末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亦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繼承人李南所遺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主張分割後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本院審酌如依原告主張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非但於法無違,對兩造並無不利,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每人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表一:

┌──┬───────────┬────┬───────┐│編號│土地明細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1 │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舊街│三分之二│如附表二所示之││ │段一小段498 地號 │ │應繼分比例分割││ │ │ │為分別共有 │├──┼───────────┼────┼───────┤│ 2 │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舊街│三分之二│同上 ││ │段一小段499地號 │ │ │└──┴───────────┴────┴───────┘

┌──┬────┬────────┐│編號│姓 名 │應繼分比例 │├──┼────┼────────┤│ ⒈ │李世隆 │3/44 │├──┼────┼────────┤│ ⒉ │李鳳壽 │77/600 │├──┼────┼────────┤│ ⒊ │李鳳錦 │77/1200 │├──┼────┼────────┤│ ⒋ │李永振 │11/1200 │├──┼────┼────────┤│ ⒌ │李永惠 │11/1200 │├──┼────┼────────┤│ ⒍ │李永麗 │11/1200 │├──┼────┼────────┤│ ⒎ │李永雲 │11/1200 │├──┼────┼────────┤│ ⒏ │李永素 │11/1200 │├──┼────┼────────┤│ ⒐ │李永泰 │1/120 │├──┼────┼────────┤│ ⒑ │李永福 │1/120 │├──┼────┼────────┤│ ⒒ │李永興 │1/120 │├──┼────┼────────┤│ ⒓ │李永碧 │1/120 │├──┼────┼────────┤│ ⒔ │李永蘭 │1/120 │├──┼────┼────────┤│ ⒕ │李月雲 │77/2400 │├──┼────┼────────┤│ ⒖ │李月卿 │77/2400 │├──┼────┼────────┤│ ⒗ │張瑞雄 │11/240 │├──┼────┼────────┤│ ⒘ │林孟丹 │11/1680 │├──┼────┼────────┤│ ⒙ │林孟貴 │11/1680 │├──┼────┼────────┤│ ⒚ │林孟玉 │11/1680 │├──┼────┼────────┤│ ⒛ │林孟麗 │11/1680 │├──┼────┼────────┤│  │林孟雪 │11/1680 │├──┼────┼────────┤│  │林陳春美│11/11760 │├──┼────┼────────┤│  │林世澤 │11/11760 │├──┼────┼────────┤│  │林世震 │11/11760 │├──┼────┼────────┤│  │林世祐 │11/11760 │├──┼────┼────────┤│  │林世杰 │11/11760 │├──┼────┼────────┤│  │林世享 │11/11760 │├──┼────┼────────┤│  │林世晨 │11/11760 │├──┼────┼────────┤│  │黃及時 │11/6720 │├──┼────┼────────┤│  │黃文谷 │11/6720 │├──┼────┼────────┤│  │黃文瑜 │11/6720 │├──┼────┼────────┤│  │黃雯慈 │11/6720 │├──┼────┼────────┤│  │黃佳語 │77/1200 │├──┼────┼────────┤│  │李得鳳 │1/22 │├──┼────┼────────┤│  │李一鳳 │1/22 │├──┼────┼────────┤│  │李傳吉 │1/22 │├──┼────┼────────┤│  │李慈鳳 │1/22 │├──┼────┼────────┤│  │李世文 │1/22 │├──┼────┼────────┤│  │李興漢 │1/176 │├──┼────┼────────┤│  │李復旦 │1/176 │├──┼────┼────────┤│  │李慶鶴 │1/176 │├──┼────┼────────┤│  │李慶麗 │1/176 │├──┼────┼────────┤│  │李祝 │1/176 │├──┼────┼────────┤│  │李昭君 │1/176 │├──┼────┼────────┤│  │葉心永 │1/704 │├──┼────┼────────┤│  │李綜皓 │1/704 │├──┼────┼────────┤│  │李雲霈 │1/704 │├──┼────┼────────┤│  │李柔儀 │1/704 │├──┼────┼────────┤│  │黃秋松 │3/176 │├──┼────┼────────┤│  │黃春如 │3/176 │├──┼────┼────────┤│  │黃碗如 │3/176 │├──┼────┼────────┤│  │黃貴琴 │3/176 │├──┼────┼────────┤│  │林東輝 │1/33 │├──┼────┼────────┤│  │林秀玲 │1/33 │├──┼────┼────────┤│  │王璿誌 │1/99 │├──┼────┼────────┤│  │林宗翰 │1/99 │├──┼────┼────────┤│  │林皓翔 │1/99 │├──┼────┼────────┤│  │蘇家貞 │1/880 │├──┼────┼────────┤│  │蘇百弘 │1/880 │├──┼────┼────────┤│  │蘇起龍 │1/880 │├──┼────┼────────┤│  │蘇振通 │1/880 │├──┼────┼────────┤│  │陳繁雄 │1/3520 │├──┼────┼────────┤│  │陳孟傑 │1/3520 │├──┼────┼────────┤│  │陳潔音 │1/3520 │├──┼────┼────────┤│  │陳孟 │1/3520 │└──┴────┴────────┘

裁判日期:201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