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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家暫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暫字第1號聲 請 人 潘英美代 理 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相 對 人 潘宏璋

潘佳玉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相 對 人 劉秀珠上列當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潘宏璋、潘佳玉、劉秀珠應將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10-2⑵、1110-2⑶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街○○巷○○弄○○號房屋上所裝設之編號A、B、C、D、E所示監視錄影設備(含網路線及接收器)均予拆除。並於本院一0二年度家訴字第三十六號請求確認管理權存在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終結前,不得以相同之方法裝置或回復。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屏東縣○○鄉○○段○○○○○○○○○○○○○○號及坐落於前揭第1110-1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街○○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已故潘文和所有,並與有事實上婚姻關係之聲請人同居於系爭房地,於其上之該建物設立「玄天道院」供兩人及信徒修行及傳道。

(二)民國(下同)100 年2 月15日潘文和自行書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謂「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全部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街○○巷○○弄○○號(玄天道院),遺贈玄天道院作為弘法及修身養性之善地,並指定潘英美(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其管理、使用及收益,作為弘法及修身養性之用,家屬不得提出議異。」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並經鈞院公證處公證人徐慧萍認證製作認證書在案(見本院卷第12頁)。

(三)嗣潘文和於102 年6 月27日亡故,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潘宏璋、潘佳玉、劉秀珠(下稱:潘宏璋等3 人)不顧前開系爭遺囑之意旨,以繼承人之地位住居,除將系爭房地食繼名義登記為其等公同共有外,復屢次前來系爭房地侵擾聲請人,喝令聲請人及其家屬成員離去,嚴重侵害聲請人本於系孚遺囑而對系爭戶地之管理、使用收益之地位,為此,聲請人乃於102 年12月17日向鈞院提起主觀預備訴訟,求為確認原告「玄天道院」或聲請人就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利存在,同時判令被告即相對人潘宏璋等

3 人憑協同原告「玄天道院」或聲請人潘英美登記內容為「應容忍權利人(即原告)為管理、使用、收益」之預告登記之本案訴訟。

(四)詎相對人潘宏璋等3 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屢次前來為下列各項侵擾行為:

1.潘宏璋於102 年12月5 日未經聲請人允許擅自侵入系爭建物,並移入自己所有之辦公桌於客廳中,並於桌上留有載以「此辦公桌為潘宏璋所擁有,請勿隨意搬動或丟棄」等語之字條。

2.破壞鐵門及更換遙控裝置:潘宏璋103 年1 月13日又率同其雇用之工人前來將系爭房地外側之電動鐵門開關破壞,並更換遙控裝置(見本院卷第27頁),亦不否認係其裝設。嗣聲請人基於出入安全之考量,隨即雇工將該裝置更換回來。103 年1 月14日潘宏璋再率同工人前來將系爭房地外側之電動鐵門開關破壞,再更換遙控裝置。

3.103 年1 月29日,亦率同其雇用之工人前來系爭建物與另一土地相鄰之出口築起鐵門,阻絕聲請人進入另一土地。

4.103 年1 月20至22日更變本加厲,率同其雇用之工人前來系爭建物周圍裝設監視器、在該建物天花板夾層內裝置網路設備,以監視聲請人及家屬,聲請人及其家屬之隱私權法益造成重大危害。

5.復於出入口及客廳兩側裝設附有密碼鎖之鐵門,阻絕聲請人之出入。

6.相對人潘宏璋、潘佳玉竟於103 年3 月23日趁聲請人赴醫院就醫期間,駕駛貨車竊取聲請人生產之肥料。

7.復於103 年7 月10日大白天,趁聲請人外出時,糾眾侵入系爭建物,竊取大型檸檬機具。

(五)相對人潘宏璋等3 人上列行為,不僅影響聲請人、家屬及玄天道院」信徒之出入、安全,對聲請人及其家屬之人身安全、住居隱私權亦造成嚴重侵害,同時對聲請人對系爭房地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第533 條前段及第52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鈞院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聲明:相對人潘宏璋等

3 人應於鈞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36號確認管理權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容忍聲請人繼續就系爭房地之全部為管理、使用及收益之行為;禁止相對人潘宏璋等3 人就前揭系爭房地全部管理、使用及收益之行為。嗣追加聲明:相對人潘宏璋等3 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系爭房地全部,並不得妨礙遺囑執行人職務之執行。同時請求裁准命相對人潘宏璋等3 人應將:1.系爭土地相鄰處之設有密碼鎖之鐵門圍籬予以拆除或移除、2.坐落於系爭房地上所裝設之監視錄影機(含網路線)及客廳內所裝置之網路設備予以拆除或移除、3.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大門及發酵室電動門遙控設備頻率,變更回復為聲請人之原頻率、4.相對人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妨害聲請人及聲請人允許之人就前開土地及建物之占有、使用及收益等語。又,依相對人潘宏璋等

3 人之侵權行為情狀及本案訴訟性質,請勿同時同意相對人潘宏璋等3 人提供反擔保後,得暫免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執行,以確實保障聲請人及家屬成員、「玄天道院」信徒之權益。聲請人除提出系爭遺囑影本、本院認證書影本、本案訴訟準備書狀影本、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謄本、潘佳玉另案提起之主參加訴訟(即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19號排除侵害事件)書狀、102 年12月5 日、103 年1 月13日、103 年1 月14日、

103 年1 月20至22日、103 年1 月29日、103 年2 月6 日、103 年2 月間之蒐證照片及裝設監視器之照片、遭相對人入侵之客廳及其內天花板裝潢夾層之網路設備照片、系爭1110-2、1111-1地號土地相鄰處加設鐵門並上鎖照片、「發酵室」鐵門照片、偷檸檬機之錄影光碟等件為證外,同時請求勘驗現場。

二、相對人潘宏璋、潘佳玉則以:

(一)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乃為保全債權人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從而,聲請人為假處分之聲請,必備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無非以潘文和所立系爭遺囑為據。惟該遺囑意旨乃就系爭房地遺贈「玄天道院」作為弘法修身養性之善地,並指定潘英美為管理、使用及收益,作為弘法及修身養性之用。基上,遺囑法律關係當事人為「潘文和與玄天道院」,潘英美本非遺囑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又鈞院102 年家訴字第36號請求確認管理權存在事件,乃以「玄天道院」為先位原告,潘英美為備位原告,故系爭遺囑當事人為「潘文和與玄天道院」、「潘英美非系爭遺囑之適格當事人」。潘英美為本件之聲請,即屬無據!

(二)玄天道院無權利能力,自無當事人能力,潘英美自無從為無當事人能力人之管理人!玄天道院查無寺廟登記,聲請人無登記為玄天道院之管理人。再者,玄天道院亦不具備非法人之團體之要件,聲請人主張玄天道院為非法人之團體乙節,同顯屬無稽!

(三)又系爭房地分屬農牧用耕地、農舍,依法令均僅能供農業之使用,並不得供寺廟之使用。如有違背規定而作其他使用,該管主管機關應予取締。上揭土地法、農業發展條例,均屬強制禁止規定,如有違背,依民法第71條條即屬無效。

(四)茲檢呈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5頁-第92頁)其中:

1.編號1 、2 、3 、5 、10為系爭房地大門口:標示「農作物好生物科技」,乃潘文和具農業專門科技,於該處所營業精緻農業之使用。潘宏璋於該大門口(紅色箭頭所指)設監視器並設保全,乃監視潘宏璋所有前面農地(編號5標示A)以防閒雜人進出。又潘宏璋於該處重作電動鐵門,並將鐵門開關鎖配附聲請人,顯無反於潘文和所遺系爭不動產供農業使用之本衷。

2.編號4、8為鐵皮棚,其下乃潘文和供精緻農業之箱櫃等物品及工作場所。

3.編號6 為同段406 建號建物(按即系爭房屋),其中編號

6 為該建物第一層、第二層。第一層室內為潘文和生前供精緻農業辦事處所(即編號21、22、23)。第一層左側室內為潘文和生前與潘英美同居處所;右側供作廚房,現為潘宏璋以為永業地質大地技師事務所(即編號24)。第二層中央處為潘文和供奉玄天上帝處所(即編號13、14),紅色箭頭所指即「玄天上帝」木匾。第二層左側為供奉福德正神處(即編號15);右側為廂房(即編號16)。

4.編號17、18、19、20為系爭房屋一樓走廊,有潘文和所遺桌椅。潘文和去世後,三、二聚談友人即因而消散。

5.編號7 、8 、11、12可見係從該樓梯上編號系爭房屋二樓,以隔離閒雜人進出一樓 。

6.編號26、27、28為潘文和生前所營精緻農業之室內紙箱。

7.編號29、30、31、32、33、34為潘文和專門農業科技精緻農業肥料倉庫。

8.編號35、36可證潘文和所遺系爭土地供精緻農業之使用,有註冊登記。

(五)對於潘文和遺囑,兩造既有爭執,理宜靜待法院定奪,而潘佳玉等亦已對潘英美、簡慧華提起告訴(涉嫌於潘文和去世後盜領潘文和之存款,102 年偵字第6679號,及向鈞院提起排除侵害事件(103 年度家訴字第19號)、102 年家訴字第36號主參加訴訟事件、103 年家訴第1 號確認遺囑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惟潘英美卻將潘文和所留編號29、30、31、32、34(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所示照片)內之精緻肥料大量出賣,並使人採收編號35、36(見本院卷第92頁所示照片)土地上之有機蔬果。潘宏璋為此於編號29、30、31(見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裝設電動鐵門,以防潘英美繼續出賣潘文和所遺精緻肥料,並於編號35、36設簡易鐵柵門並上鎖,以防潘英美繼續採收精緻蔬果,並設編號25、26、27(見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紅色箭頭所指監視器,純係在維持兩造紛爭解決前之現況。

(六)系爭遺囑指定劉應欽為遺囑執行人,而劉應欽於102 年12月17日表示辭卸遺囑執行人職務,謂:我就本件被繼承人的遺囑,無執行若干職務過…無試圖排除過繼承人之權利義務…,沒有就任遺囑執行人等語。於遺囑執行人未依民法第1211條選定前,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亦屬無據!

(七)潘文和之全體繼承人既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其等之權利義務既無被排除,聲請人為此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即屬無據!

(八)法律不應保護非法之人。潘英美明知潘文和有配偶,竟長期與潘文和同居,妨害潘文和家庭,劉秀珠為潘文和之配偶,潘宏璋、潘佳玉均為潘文和之子女,潘文和家屬因潘文和有農業專門技術且具公務員身分而長期忍受煎熬之情,可想而知,並有潘文和之父潘平於生前95年7 月1 日自述之聲明書可據(見本院卷第56頁)。本件聲請人為妨害劉秀珠、潘宏璋、潘佳玉家庭之人,所為之聲請所得乃非法之利益,更不值得保護!

(九)綜上,聲請人所為聲請,無非為了繼續盜賣潘文和所遺精緻農業肥料、盜採潘文和所遺精緻蔬果,其本身並無精緻農業專門技術能力,其甚而允許他人(信眾)進住系爭房地,此業經潘宏璋訴請偵辦中!其將致潘文和、潘宏璋精緻農業(業經主管單位嚴格認證)毀於一旦,爰聲明駁回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提出隨身碟、照片、聲明書、有機轉型期農產品驗證證書等件為證,亦請求勘驗現場。

三、相對人劉秀珠則以:

(一)被繼承人潘文和遺贈予聲請人之玄天道院,僅止於因動產附合為不動產之不重要成分,聲請人潘英美隨時可處分玄天道院,並安放於聲請人同意處置之房地(詳民法第811條規定)。被繼承人潘文和經認證之自書遺囑,其中第一項第一點遺囑內容,其真意應為:

1.相對人潘宏璋等3 人於繼承發生時,當然繼承系爭房地。

2.民法第1203條之後段規定:「遺囑人因…;因遺贈物與他物附合或混合而對於所附合或混合之物取得權利時亦同。」旨在闡明:受遺贈之動產和別人的動產附合在一起,變成一個獨立的動產,再也沒有辦法把這兩個動產分開,或花很大的費用,才能把這兩個動產分開,故去分開這兩個動產非常不划算,附合之前原來的動產所有人,就按照他們對於原來動產的價值之比例,來共有這個合成物,因而所混合之物於取得權利時亦同。然而因被繼承人潘文和遺贈之玄天道院附合於上揭不動產,此動產附和到不動產後之價值,絕非沒辦法分別是誰的,玄天道院是可以移動到聲請人指定之場所,再行弘法使用,不會因為附合後,「就變成要與潘宏璋等3 人共同繼承上揭房地之一切權利義務」更無任何適法明文規定之權利義務。

3.退萬步言,聲請人請求定暫時處分狀態之方式「禁止相對人潘宏璋等3 人處分系爭房地,並不得妨礙遺囑執行人職務之執行」,與民法第812 條和813 條規定不合。

亦即聲請人對於遺贈物(即玄天道院)之本身僅有管理、收益及使用之權利,此權利不能擴及至上揭系爭房地上(因為須有合法之繼承權利)。聲請人亦不得主張遺贈物附屬於上揭系爭房地,因附合而擴張取得權利,此擴張權僅止於對玄天道院本身之管理、收益及使用之權利而已。聲請人之主張逾越法律明文之規定,視為無效。

(二)無任何遺囑執行人可依法執行遺囑繼承之職務:系爭遺囑之內容第一項第四點固指定劉應欽代書為此遺囑執行人,但劉應欽代書回應不願意受被繼承人任意自行指定為其遺囑人。是以,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即時起失去其所附麗之法律事件爭執事項之合法正當理由性。

(三)潘英美不費一分一毫取得玄天道院之管理、收益及使用之權利,其受遺贈的財物,是沒有付出代價的。

1.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該要先用遺產來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然後才能把遺贈財物交給受遺贈人,況且受遺贈人聲請交付受遺贈物之順序,應該是要在被繼人的債權人的後面;畢竟受遺贈的人,是沒有付出代價的。

2.潘宏璋等3 人無法在潘文和生前齊心努力打造美好家園的事實(詳被繼承人父親潘平泣血心痛之家書,見本院卷第

117 頁)。聲請人在未和元配離異情形下,介入相對人劉秀珠之美滿家庭,更公然在外以潘太太自居,再問:婚姻法律關係之存續與否,是在保護聲請人的嗎?

(四)聲請人沒有合法之權源可以主張繼承和移轉登記,則反面闡釋,聲請人正欲對「非爭執」之法律關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相對人霸佔系爭房地。竟無法可懲治其傲慢、喪失道德良知(即聲請人自承和被繼承人潘文和生前長期同居25年)、無法無天、極盡可惡之人。

(五)玄天道院並未向屏東縣政府民政處申請登記,玄天道院僅係民間家庭「私壇」道場,聲請人何以得主張管理、使用、收益權?更談不上修身及弘法之善地。

(六)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其最必要事實存在之釋明,聲請人之侵權造成之損害更甚。蓋依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538 號裁判意旨,聲請人追加聲明相對人等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系她房地全部,並不得妨礙遺囑執行人職務,又再於103 年2 月26日準備狀㈡變更本件暫時狀態之方法為相對人等應將系爭房地上所裝設之網路線、監視錄影機、鐵門、鐵門圍離、電動遙控設備等器材設備予以拆除或移除,且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妨害聲請人及聲請人允許之人就前開土地及建物之占有、使用及收益等語,惟查:

1.玄天道院無信徒會員,也無固定開議之「信徒大會」,聲請人所稱「信徒會員之公共利益有繼續性之重大迫害」,實係顛倒是非,瞞騙眾生之大罪過。

2.聲請人非系爭土地上之承租人,對玄天道院也無合法權利,已如上述,即無得造成聲請人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失。再觀以重大公共利益之侵害而言,聲請人之信徒會員組織為非法組織管理,就因其管理、收益及使用之權利而得之個人私利,此將會造成潘宏璋等三人鉅大之損失。聲請人對外宣稱對玄天道院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造成不知情之信眾捐獻香油錢和宗教物資,促使聲請人「坐享其成,不思修身及弘法之原來目的」,進而達成「霸佔相對人潘宏璋等三人於繼承該系爭土地和其上之建物之所有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心態可憎更可恨。

3.聲請人已自陳「介入被繼承人潘文和之家庭,且同居已達25年以上」(但實際上88才年正式同居,故同居僅為13、14年而已),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里○○街○○○○○號之透天房屋亦為潘文和所贈與。是以,聲請人不付相當代價即可取得該系爭土地上之玄天道院、系爭土地上種植之番茄、絲瓜和前揭透天房屋一間,而相對人劉秀珠在對於被繼承人潘文和之遺產權利未解決和確定其繼承權利情況之下,劉秀珠所受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損失,即已失去公平。民法所規定潘宏璋等3 人繼承人權利義務已失去真正賦予之目的。聲請人卻可以不一分一毫奪取相對人等三人之財產,鈞院所定公平正義之原則亦即違背經驗法則之判斷,若鈞院准予定暫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即不適法。法律之天平只是混水摸魚的表徵,實令人難以信服,更難以昭天下謹守倫理道德家庭。

(七)再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0 號裁判所示意旨,可知聲請人既僅為被繼承人潘文和之受遺贈人,應僅得向被繼承人潘文和之遺囑執行人劉應欽為請求,但因遺囑執行人已口頭向相對人劉秀珠表示不願擔任被繼承人潘文和之遺囑執行人,則聲請人對相對人自無權利可主張對該玄天道院有使用、管理及收益之權,聲請人當無受侵害事實之可言。爰請求駁回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如為不利之裁定,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 條之

4 準用第533 條再準用第526 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而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故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為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其繼續性,且本案之請求,即為該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始足當之。準此,苟債權人已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38 號判例及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已故潘文和所有,生前並與聲請人同居於系爭房地,同時於其上建物設立「玄天道院」供兩人及信徒修行傳道。潘文和於102 年6 月27日死亡後,聲請人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等情,已據聲請人陳明在卷,相對人潘宏璋等3 人亦不爭執兩人同居約13-14年之事實,及在系爭房屋2 樓設有「玄天道院」供奉三教神祇祭祀、禮拜等情事,此部分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聲請人持續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

940 條規定,即有受「占有」之利益,於法應受保護。

(三)次查,聲請人主張已故之潘文和生前以自書遺囑將系爭第1110-2地號、第1111-1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遺贈與「玄天道院」,作為修身養性及弘法善地之用途,同時指定由聲請人為「玄天道院」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系爭遺囑及經本院認證系爭遺囑確為潘文和自書之認證書各乙件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而因相對人潘宏璋等3 人否認聲請人對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能地位,除就系爭房地辦妥遺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外,併對聲請人提起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19號)、請求確認遺囑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1 號),聲請人則請求本院確認原告即「玄天道院」或聲請人就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能地位存在,此有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36號確認訴訟事件在卷足佐。準此,聲請人陳稱本件兩造間存有管理權存在者,本案爭執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洵無庸疑。而關於「本案訴訟」之存在與否,法院衹能依訴之形式存在予以觀察,除非原告之訴形式上一望即知顯無理由,聲請人一有起訴行為,即應認定有本案訴訟存在。此與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即能否勝訴)須經法院依法調查證據進行言詞辯論以形成判決之實體事項方面,有所不同。相對人劉秀珠於此徒以聲請人介入其家庭在先,後意圖不付分文霸佔系爭房地及精緻作物,即認定聲請人不具合法權源,進一步推認聲請人不得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云云,混淆法院「形式審查」、「實體判斷」界限,所述即無足採。

(四)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於103 年1 月20至22日雇工在系爭房屋周圍裝設監視器、在該建物天花板夾層內裝置網路設備,以監視聲請人及家屬之行動等情,已經提出現場蒐證照片共14張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2頁-34 頁、第39頁-第40頁及第129 頁-第134 頁)。同時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政府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及當事人實地勘驗所見:聲請人所謂之玄天道院建物,坐落於系爭第1110-2號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110-2⑵,見本院卷第140 頁所示),該建物上裝設編號A、B、C、D監視器鏡頭及網路設備;如複丈成果圖編號1110-2⑶資材室上之監視器及網路設備編號E,及大門口電線桿處之監視器編號F。就前項監視設備所蒐集的影像、聲音、訊號,在玄天道院屋內一樓天花板夾層裝置電腦接收器設備,相對人潘宏璋自認該接收器控制台,係其僱人安裝等情,有本院103 年5 月7 日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21 頁- 第123 頁),從而自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事實為真正。

(五)本院認:相對人潘宏璋等3 人於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110-2 ⑵、1110-2 ⑶之房屋內外,裝設如編號A、

B、C、D、E之監視設備,24小時監看聲請人,並將生活作息情形傳送至接收端,聲請人及其家屬間之隱私權之法益已受重大危害,且即或本案勝訴判決亦無法回復。反之,相對人潘宏璋等3 人現實並無住居於系爭房屋,其等於被繼承人潘文和在世時,亦無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應不受占有利益之保護。縱渠等堅認聲請人就系爭房屋不具使用、收益、使用之地位與資格(即權能),或認系爭遺囑法律關係不存在,而請求排除侵害,自亦應俟本案訴訟之判決結果始能定奪。詎相對人潘宏璋等3 人在本案訴訟之爭執尚未終竣前,即雇工在系爭房屋四週架設如編號A、B、C、D、E所示各監視設備,致現狀秩序不能維持,同時足以使聲請人及其家屬之占有利益及隱私權法益受到侵擾,本院自應予排除。何況相對人潘宏璋等

3 人縱將上開監視設備移除,亦衹不過回復原潘文和在世時之現狀秩序而已,對相對人潘宏璋等3 人在法律上利益及本案訴訟爭執之法律關係,俱無影響,從而,聲請人請求於本案訴訟爭執之法律關係判決確定前,請求裁定命相對人潘宏璋等3 人應將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110-2⑵房屋、1110-2⑶資材室四週架設之編號A、B、C、D、E等監視器材及接收器設備,均予移除,且不得再以相同之方式侵擾聲請人及其家屬之占有利益及隱私法益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又本院審酌主文第1 項所示假處分之主要目的,乃在維護聲請人隱私權之人格法益,此種法益一旦被侵犯,客觀上無回復彌補之可能(一旦被偷窺、監看生活作息,損害無以回復原狀),應不許相對人潘宏璋等3 人以提供反擔保方式,免為假處分之執行,併予指明。另聲請人併請求就編號F監視器設備一律移除部分,茲查該編號F之監視器係裝設於系爭土地大門外電線桿,不屬於本案系爭範圍內之監視器,此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所自陳,此部分之請求,不予許可,併予敘明。

(六)至於聲請人其餘假處分所請求定暫時狀態,即聲明:相對人潘宏璋等3 人應容忍聲請人繼續就系爭房地為管理、使用及收益,並禁止相對人潘宏璋等3 人就系爭房地為管理、使用及收益。復追加聲明:相對人潘宏璋等3 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系爭房地,並不得妨礙遺囑執行人職務之執行及嗣後復變更本件定暫時狀態之方法:相對人潘宏璋等3 人應將:1.系爭房地土地相鄰處之設有密碼鎖之鐵門圍籬乙槿嗣後拆除、2.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大門及發酵室電動門暨其遙控設備頻率,回復為聲請人設定之原頻率、3.相對人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妨害聲請人及聲請人允許之人就系爭房地之占有、使用及收益等云。潘文和亡故後,聲請人已遷至距離該處5 、6 百公尺處之潘文和另贈與之房屋(屏東縣屏東市○○里○○街○○○○○號),並未實際住在系爭房屋,此據聲請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佐諸潘文和之遺願亦指明「玄天道院」限供信眾修行之重地,顯見其本意已排除供聲請人住居、營業之用,而僅供修行之用。綜上,聲請人指摘相對人等3 人縱有上揭裝設鐵門、變更電動鐵捲門遙控器頻率之行為屬實,客觀上亦不致具體妨害聲請人住居或營生,尚未至急迫危險之程度;即或聲請人因此受有損害,亦可經由請求損害賠償加以填補,自無得認定為重大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必要。至於請求對於相對人潘宏璋等3 人應容忍聲請人繼續就系爭房地為管理、使用及收益,同時禁止相對人潘宏璋等3 人就系爭房地為管理、使用及收益、併相對人潘宏璋等3 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系爭房地,且不得妨礙遺囑執行人職務之執行、亦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妨害聲請人及聲請人允許之人就系爭房地之占有、使用及收益等假處分標的部分,經核乃本案訴訟標的關係之爭點所在,應循本案之言詞辯論審認定之,無急迫危險情事,當不宜以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取代本案終局判決之效果,聲請人聲請此部分諸項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亦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