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家聲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張聰敏代 理 人 王建元律師相 對 人 張聰泰兼 上一人代 理 人 張碧香上 一 人代 理 人 黃韡誠律師相 對 人 林張碧合

張碧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

4 月30日本院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145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院略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皆為受扶養權利人張平華、張陳秀英之子女,張平華、張陳秀英陸續於民國87年10月間、88年1 月間中風,無法自行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本由抗告人獨力照護,然因抗告人須外出工作無法親自照料,始於96年10月30日委由屏東縣私立永安養護中心協助照護,自96年10月30日起至

101 年10月份之安養費,張平華部份為新臺幣(下同)1,072,000 元,張陳秀英部分為1,050,000 元,均由抗告人支付,相對人等未曾聞問。嗣抗告人因積欠安養費,張平華、張陳秀英遂於102 年4 月24日遭強制送返家中。

㈡、兩造均為張平華、張陳秀英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然相對人等自張平華、張陳秀英中風後,未曾負起扶養義務,況除前揭張平華、張陳秀英之安養費用皆由抗告人代墊外,其等之醫療費用,包括張平華、張陳秀英在高雄長庚醫院各支出27,342元(93年8 月11日至97年1 月10日)、19,141元(93年8 月9 日至102 年8 月21日),張平華在枋寮醫院住院費用為476,558 元(99年10月1 日至102 年3 月1 日),以及屏東車城至高雄長庚醫院來回之計程車費等即高達數萬元等。故若以每月20,000元安養費用計算,扣除張平華、張陳秀英各自領取之老農津貼補助後,相對人等每人每月各應給付張平華、張陳秀英扶養費5,000 元。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自88年3 月起至102 年4 月止(扣除張平華、張陳秀英於96年間曾被相對人等扶養之期間後),計有13年3月,共計79,500元之代墊費用(計算式:159 月×5,000 元)。爰請求相對人等應各給付抗告人79,500元,暨自102 年

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相對人等應各給付抗告人795, 000元,暨自102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於原審以及抗告意旨則以:

㈠、於96年10月13日前,張平華、張陳秀英在醫院住院期間,係由相對人林張碧合、張碧玉、張碧香輪流照顧,並分擔醫療及生活費用;出院後兩人居住老家期間,亦由相對人四人返家時,給予3,000 元至5,000 元不等之生活費供為花用(老家水電及電話費用則自相對人張碧玉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000-000-00 0000 扣款);期間內張陳秀英曾因需行復健,故在高雄市○○區○○○路租屋居住,租屋費用每月14,000元亦係由相對人張碧玉支付,其餘醫療及日常生活費用則由相對人林張碧合、張碧香分擔;又張平華、張陳秀英於88年

6 月至9 月間,則係居住在相對人張聰泰位於台中市○○區○○路○○○ 巷○ 號3 樓之1 住家,故該段時間由相對人張聰泰負擔生活費。

㈡、自96年10月13日後,張平華、張陳秀英雖經抗告人安排送往屏東縣恆春鎮永安安養中心居住,惟養護費用係由張平華、張陳秀英之存款及名下財產變賣所得支付。再累計張平華每年可領取休耕補助款,張平華、張陳秀英每月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張平華所領取勞工保險局給付,以及抗告人因受讓張平華之漁船(編號CTRPT3494 號)而領有漁會徵收動力船筏補助金等等,可知由抗告人管理之張平華、張陳秀英之財產即足以支付張平華、張陳秀英之養護費用,尚無需由抗告人自行負擔或代墊。

㈢、又抗告人於98年2 月27日無償受讓本為張平華所有坐落屏東縣○○鄉○街段○○○ ○號土地時,亦於申請登記以外約定事項中填載「雙方無給付金額,張聰敏需奉養張平華至終老」,當事人之真意應包含奉養張陳秀英在內,是以由抗告人全額負擔張平華、張陳秀英於永安安養中心積欠之養護費用,應屬合理。

㈣、抗告人雖另陳稱領有漁業保險退休金70餘萬元,並有額外打工每年增加收入7 至9 萬元云云,惟抗告人本身亦有生活開銷,實無可能將上開收入全數用於支付張平華、張陳秀英之生活醫療費用,且其增加之收入亦與張平華、張陳秀英所需之生活醫療費用相去甚遠。至抗告人稱其每年雇工整理休耕土地,耗費至少30萬元成本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花費屬實,亦未必由其自身所得支付,其所言實難憑採。再者,張平華自102 年4 月間改由相對人張聰泰監護照料後,抗告人即未再聞問關切,亦無探視或支付分文之生活醫療費用。且抗告人對其自身子女亦未善盡扶養義務,實難認定抗告人自87年10月至102 年4 月間曾為張平華、張陳秀英支出龐大之生活及醫療開銷,抗告人之主張顯有不實。

㈤、張陳秀英於103 年7 月間辭世,親友餽贈之奠儀亦全數由抗告人收取,抗告人復未讓相對人知悉奠儀數額,如令相對人分擔抗告人實際上未曾支付之扶養費用,亦有失公平。

㈥、綜上,受扶養權利人張平華、張陳秀英之生活費用均係由其等之存款、津貼給付及變賣土地房屋所得等財產支付,而抗告人並無固定工作,幾無收入,縱有收入亦僅供本身生活花費,何來經濟能力為張平華、張陳秀英支出龐大之醫療、生活費用,是抗告人所稱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用等情,顯有不實,其請求為無理由,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置辯。

三、原審認抗告人主張為相對人代墊自87年10月份起至96年10月29日止、101 年11月份起至102 年4 月份止(即除去張平華、張陳秀英在永安養護中心接受照護之期間)之扶養費用,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且張平華、張陳秀英自95年9 月起至96年10月止,係由相對人安排入住養護中心照顧,而非由抗告人照顧,是抗告人自不得請求上開期間內之扶養費用。另抗告人固稱張平華、張陳秀英自96年10月30日起至101 年10月份止,在永安養護中心之養護費用係由其所支付,惟張平華於98年2 月27日過戶不動產至抗告人名下,亦未見抗告人變賣上開不動產以支付養護費用;再者,張平華於97年2 月13日領取勞工保險給付340,000 元,隨即於同年月26日轉入抗告人農會帳戶內;又張平華自96年起至102 年止所領取之休耕補助款計有732,235 元,亦匯入抗告人農會帳戶;復張平華於96年9 月間在屏東車城郵局之帳戶內存款餘額為411,54

8 元,直至100 年1 月28日止,共被領出500,450 元,而張平華、張陳秀英自97年起至101 年止,又領有共計744,000元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分別匯入張平華、張陳秀英各自之農會帳戶內,上開張平華與張陳秀英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係由抗告人保管。況抗告人所得非多,實難支付大筆安養費用,可推知前揭張平華、張陳秀英之帳戶金額均係抗告人所領取,用以支付養護費用。顯見抗告人均係運用張平華、張陳秀英自身財產支付養護費用,而非由抗告人負擔,是抗告人即無正當理由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張平華、張陳秀英之扶養費,則抗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養護費繳款明細、異動索引、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親屬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民事裁定與判決、病歷資料等附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56號卷互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㈠、相對人(即次男張聰泰、00年00月0 日生,長女林張碧合、00年0 月00日生,次女張碧玉,00年0 月0 日生,三女張碧香、00年0 月00日生)與抗告人即長男張聰敏,同為受扶養權利人即父母張平華、張陳秀英(103 年8 月23日歿)之子女。緣受扶養權利人張平華、張陳秀英,分別於87年10月間及88年1 月間陸續中風,無法自行生活,亦均無謀生能力。

(見原審卷第4 至第10頁、第57頁,本院卷㈠第100 、101頁)

㈡、受扶養權利人即父母張平華、張陳秀英自88年3 月起至102年4 月止,受照顧之情況分別如下所示(見原審卷第11、12頁、第69頁、第234 頁,本院卷㈠第37、38頁、第45頁、第48至第57頁、第67至第93頁、第100 頁、第102 頁、第151至第153 頁、第199 至第203 頁、第211 至第214 頁):

⒈自88年3 月起至88年6 月止,張陳秀英因車禍轉送高雄長庚

醫院開刀住院治療,期間張平華與相對人張碧香同住,待張陳秀英出院後,相對人安排父母張平華、張陳秀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租屋居住。此段期間抗告人係居住於台中。

⒉自88年6 月起至88年9 月止,張平華、張陳秀英住在相對人

張聰泰位於台中市○○區○○路○○○ 巷○ 號3 樓之1 之住家,該段期間兩人所有生活費用均由相對人張聰泰支應。

⒊自88年9 月起至95年3 月止,張平華、張陳秀英住在屏東縣

車城鄉○街村00號老家,抗告人則居住距離100 公尺處之新街村28-1號住處。

⒋自95年3 月起至95年5 月止,張平華因中風轉送高雄長庚醫

院住院治療,期間張陳秀英與抗告人女兒張巧櫻同住台中,由張巧櫻負擔其生活費用。

⒌自95年5 月起至95年9 月止,張平華、張陳秀英住在相對人

張聰泰位於台中市○○區○○路○○○ 巷○ 號3 樓之1 之住家。

⒍自95年9 月13日起至96年10月12日止,張平華、張陳秀英送

往嘉義縣福茂庭園老人養護中心居住,期間共計604,265 元之養護費用,由張平華存款帳戶內支應。

⒎自96年10月13日起至102 年4 月24日止,張平華、張陳秀英

經抗告人送往屏東縣恆春鎮永安安養中心居住,期間所應繳納之養護費,張平華部分為1,072,000 元、張陳秀英部分為

105 萬元,均由抗告人繳納完畢。另抗告人尚積欠該安養中心金額,經該安養中心提起民事訴訟求償,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3 年度潮簡字第17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該安養中心183,211 元確定。

⒏自102 年4 月25日起迄今,張平華居住在相對人張聰泰住處

,張陳秀英則居住在抗告人住處(張陳秀英於103 年8 月23日歿)。

㈢、受扶養權利人即父母張平華、張陳秀英之財產移轉(包括不動產以及存款等),詳如附表一所示。

㈣、受扶養權利人即父母張平華、張陳秀英之全部津貼受領,詳如附表二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所負擔扶養父母張平華、張陳秀英之費用應僅為2,795,598 元:

⒈經查,自88年3 月起至88年6 月止,張陳秀英因車禍轉送高

雄長庚醫院開刀住院治療,期間張平華與相對人張碧香同住,待張陳秀英出院後,相對人安排父母張平華、張陳秀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租屋居住,此段期間抗告人係居住於台中。又自88年6 月起至88年9 月止,張平華、張陳秀英住在相對人張聰泰位於台中市○○區○○路○○○ 巷○號3 樓之1 之住家,該段期間兩人所有生活費用均由相對人張聰泰支應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業如前所述,故「自88年

3 月起至88年9 月止」,抗告人自身並無負擔父母張平華、張陳秀英扶養費用。又自95年3 月起至95年5 月止,張平華因中風轉送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張陳秀英與抗告人女兒張巧櫻同住台中,由張巧櫻負擔其生活費用。而自95年

5 月起至95年9 月止,張平華、張陳秀英係住在相對人張聰泰位於台中市○○區○○路○○○ 巷○ 號3 樓之1 之住家;嗣於95年9 月13日起至96年10月12日止,張平華、張陳秀英則送往嘉義縣福茂庭園老人養護中心居住,期間共計604,265元之養護費用,亦由張平華存款帳戶內支應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業如前所述,故「自95年3 月起至96年10月12日止」,抗告人亦無實際負擔父母張平華、張陳秀英之扶養費用,堪信為真實。另查,雖抗告人主張自95年3 月起至95年5 月止,張平華因中風轉送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費用,係由其所支付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並提出高雄長庚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91 至第194 頁),惟該證明僅代表張平華在該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總數,殊難就此率認該醫療費用確由抗告人所支付。且相對人林張碧合、張碧玉、張碧香均陳述該段時間醫療費用,係由相對人張碧玉以及張碧香所支出,而非抗告人,經其等到庭隔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8至第32頁),故抗告人如上主張,殊難可採。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支付「自88年3 月起至88年9 月止」以及「自95年3 月起至96年10月12日止」,兩段期間伊所代墊之扶養或醫療費用,為無理由。

⒉另雖「自88年9 月起至95年3 月止」,張平華、張陳秀英係

住在屏東縣車城鄉○街村00號老家,抗告人則居住距離100公尺處之新街村28-1號住處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該段期間,張平華、張陳秀英之扶養費用係由何人負擔,兩造各有不同主張。經查,張平華、張陳秀英分別自85年7 月起、88年3 月起,即因符合申領老農津貼之要件,而按月領取老農津貼(先為3,000 元,嗣於93年1 月調漲為4,000 元,於95年1 月調漲為5,000 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45 至第261 頁),是以在該段期間,張平華、張陳秀英各月均有數千元近萬元之津貼得以供作生活費用;況於前揭期間,張平華、張陳秀英雖未與任何子女同住,然相對人四人仍不時返家探望父母,並且每次四人均會拿出現金孝敬父母,每次金額自數千元至上萬元不等(另相對人張碧玉亦曾多次郵政匯款與父母花用),經相對人林張碧合、張碧玉、張碧香到庭隔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7至第33頁)。反觀抗告人方面,雖提出證人范正亭、古清文到庭作證,惟證人范正亭到庭僅結證稱:抗告人曾因照顧爸媽而需要調班,但關於生活費的部分伊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而證人古清文亦僅結證稱:曾經有前往抗告人父母家,但不清楚抗告人父母之生活費用是由何人分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頁);又相對人林張碧合、張碧玉、張碧香則到庭陳稱:張平華、張陳秀英均向伊等表示,抗告人雖住在老家附近,但並無拿錢孝敬父母,甚至還向父母需索金額,或是請父母幫其張羅抗告人因毒品判刑而須繳納之罰金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至第33頁)。足見抗告人主張伊確有負擔張平華、張陳秀兩人「自88年9 月起至95年3 月止」居住在老家期間之生活費用云云,亦難為可採。

⒊再查,「自96年10月13日起至102 年4 月24日止」,張平華

、張陳秀英經抗告人安排送往屏東縣恆春鎮永安安養中心居住,期間所應繳納之養護費,張平華部分為1,072,000 元、張陳秀英部分為105 萬元,均由抗告人繳納完畢。另抗告人尚積欠該安養中心養護費用,經該安養中心提起民事訴訟求償,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3 年度潮簡字第17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該安養中心183,211 元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且上開期間張平華、張陳秀英兩人前往枋寮醫院、恆春旅遊醫院、恆春基督教醫院、邱外科診所、恆明眼科診所之診療以及住院費用共計509,148 元(計算式:32,590元+476,558元)者,亦均為抗告人所支付,支付方式為永安安養中心先行向醫院或診所墊付,再通知抗告人本人來中心以現金支付,且前揭醫療費用中,僅有18,761元包括在前開183,211 元之養護費用內而有重複計算,其餘並未包括在養護費用內等情,經證人即永安安養中心執行長鍾美毓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㈡第95、96頁),並有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55 至第187 頁、第19

0 頁)。顯見抗告人除負擔張平華、張陳秀英送往屏東縣恆春鎮永安安養中心居住之養護費用外,尚負擔兩人在恆春枋寮等地區之醫療與住院費用,金額合計應為2,795,598 元(計算式:1,072,000 元+105萬元+ 183,211 元+509,148元-18,761 元)。至於抗告人雖另行主張張平華兩人居住永安安養中心期間內,張平華兩人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分別為27,342元、19,141元者(見本院卷㈠第191至第194 頁),亦由其所負擔支出云云,惟長庚醫院就診部分,實係由家屬自行與醫院結帳,永安安養中心並未先行墊付,因此無從知悉係由何人所支付等情,經證人即永安安養中心執行長鍾美毓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㈡第95頁),足見雖抗告人提出高雄長庚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91 至第194 頁),惟該證明僅代表張平華兩人在該醫院就診之費用總數,仍殊難就此率認該醫療費用確由抗告人所支付。

⒋綜上,抗告人負擔扶養照顧父母張平華、張陳秀英費用之期

間,應僅為「自96年10月13日起至102 年4 月24日止」,且所支付照護、醫療費用合計應為2,795,598 元。

㈡、抗告人自張平華、張陳秀英處所獲得之財產,以及管理支用之補助款、津貼等,價值共計為3,714,695 元:⒈經查,兩造受扶養權利人即父母張平華、張陳秀英之財產(

包括不動產以及存款等),移轉與抗告人之情形與價值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抗告人就此部受領之價值即達1,806,460 元(計算式:1,773,292 元+33,168 元);另張平華於97年2 月13日有受領農保傷殘給付34萬元,於同年月26日轉匯入抗告人車城農會帳戶;再張平華自96年起至102 年之休耕補助共計732,235 元,亦係直接存入抗告人農會帳戶;又張平華以及張陳秀英,自96年10月1 日起至

102 年4 月間之老農福利津貼,雖分別存入伊兩人帳戶內,惟抗告人自承自96年10月13日之後,即保管伊兩人所有存摺,並自行提領帳戶內金額等語(本院卷㈠第216 頁),顯見該筆津貼亦均由抗告人自行提領使用無訛。故累計抗告人自96年10月13日後可供管理支用之張平華、張陳秀英之補助款、保險給付、津貼等,合計達1,908,235 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⒉又抗告人於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56號監護宣告事件中,自

陳其父親張平華所過戶與其之不動產、補助金、漁業徵收款,均用以支應張平華、張陳秀英在養護中心之安養費用(見本院卷㈠第46頁、第215 頁),顯見張平華、張陳秀英所移轉與抗告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存款部分以96年10月13日為準),以及抗告人於96年10月13日後,代張平華、張陳秀英管理伊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津貼、補助等,均係用於支應張平華、張陳秀英之安養、醫療費用,而前開價值與金額合計為3,714,695 元(計算式:1,806,460 元+ 1,908,235元),超出前揭抗告人所負擔扶養父母張平華、張陳秀英之費用2,795,598 元甚多,自難認抗告人有何以自身金額代墊扶養張平華、張陳秀英之情事。

⒊另雖抗告人主張曾花費20多萬元補修漁船云云(見本院卷㈠

第215 頁),惟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另抗告人主張為繼續請領休耕補助而須支出整地之成本,一年需整地兩次,一次費用約7 、8,000 元,雖經證人古清文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1頁),然其成本一年亦僅為1 萬多元,難以認作此部所增加之負擔,有致超出張平華、張陳秀所移轉與抗告人之財產價值。再抗告人雖主張曾幫忙證人楊德和採收洋蔥,一年約有半年期間,一個月幫忙10日,月薪約12,000元,另亦幫忙證人許明鎮採收荔枝,一年薪資約2 、3 萬元等情,經證人楊德和、許明鎮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17頁、第219 頁),且抗告人自身於99年2 月24日亦有領取老年給付736,985 元,此有勞工保險局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 頁),然此部僅得證明抗告人個人有收入來源,難認其全部以其個人收入所得作為挹助扶養父母張平華、張陳秀英之費用。

㈢、綜合上述,抗告人自張平華、張陳秀英處所得財產以及津貼、補助等價值累計,遠超過其所負擔父母之照護與醫療費用,故抗告人主張伊有代墊扶養父母張平華、張陳秀英之費用,均非可採,是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陳茂亭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表一:

◎張平華部分┌──┬─────┬─────────────┬─────┬───────┐│編號│財產所有人│ 財產名稱 │相關資料 │權利移轉情形 ││ │ │ │卷頁位置 │ │├──┼─────┼─────────────┼─────┼───────┤│ ⒈ │張平華 │土地○○○鎮○街段○○○號) │原審卷p51 │權利人:張聰敏││ │ │面積1,305 平方公尺,以98年│、p179-p18│登記原因:買賣││ │ │1 月公告之公告現值計算,價│4 ,本院卷│異動日期:98年││ │ │值為587,250 元(計算式: │㈡p100 │3 月31日 ││ │ │1,305平方公尺×450元) │ │ │├──┼─────┼─────────────┼─────┼───────┤│ ⒉ │張平華 │土地○○○鎮○街段○○○ 號,│原審卷p52 │權利人:張聰敏││ │ │重測後地號○○○鎮○街段64│-p53、p149│登記原因:買賣││ │ │7 號),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p185-p19│異動日期:98年││ │ │碼屏東縣○○鄉○街村○街路│7 ,本院卷│3 月31日 ││ │ │65號房屋 │㈡p100、p │ ││ │ │①土地面積129.94平方公尺,│103 │ ││ │ │ 以98年1 月公告之公告現值│ │ ││ │ │ 計算,價值為207,904 元(│ │ ││ │ │ 計算式:129.94平方公尺×│ │ ││ │ │ 1,600 元) │ │ ││ │ │②房屋總面積94.3平方公尺,│ │ ││ │ │ 於98年間課稅現值為88,200│ │ ││ │ │ 元 │ │ │├──┼─────┼─────────────┼─────┼───────┤│ ⒊ │張平華 │存款(中華郵政屏東郵局) │原審卷p85 │抗告人自承自96││ │ │96年9 月19日結存金額 │本院卷㈠ │年10月13日之後││ │ │411,548 元 │p149 │,即保管張平華││ │ │ │ │所有存摺,並自││ │ │ │ │行提領帳戶內金││ │ │ │ │額(本院卷㈠第││ │ │ │ │216 頁) │├──┼─────┼─────────────┼─────┼───────┤│ ⒋ │張平華 │存款(彰化銀行車城分行) │原審卷p86 │同上 ││ │ │96年10月19日結存金額27,890│-p88,本院│ ││ │ │元 │卷㈠p141 │ │├──┼─────┼─────────────┼─────┼───────┤│ ⒌ │張平華 │存款(車城地區農會) │原審卷p89 │同上 ││ │ │96年10月24日新開戶500元 │-p91 │ │├──┼─────┼─────────────┼─────┼───────┤│ ⒍ │張平華 │漁船(統一編號:CTRPT3494 │原審卷p95 │97年1 月14日過││ │ │) │本院卷㈠ │戶(張平華售張││ │ │嗣經漁會以45萬元徵收 │p215 │聰敏) │├──┴─────┴─────────────┴─────┴───────┤│ 以上財產價值合計為1,773,292元 │└────────────────────────────────────┘

◎張陳秀英部分┌──┬─────┬─────────────┬─────┬───────┐│編號│財產所有人│財產名稱 │卷頁位置 │權利移轉情形 ││ │ │ │ │ │├──┼─────┼─────────────┼─────┼───────┤│ ⒈ │張陳秀英 │存款(彰化銀行車城分行) │原審卷p92 │抗告人自承自96││ │ │96年10月19日結存金額33,168│-p93 │年10月13日之後││ │ │元 │本院卷㈠ │,即保管張陳秀││ │ │ │p146 │英所有存摺,並││ │ │ │ │自行提領帳戶內││ │ │ │ │金額(本院卷㈠││ │ │ │ │第216 頁) │└──┴─────┴─────────────┴─────┴───────┘附表二

┌──────┬────┬─────┬──────┬───────┬────┐│品項 │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流向 │相關資料││ │ │ │ │ │卷頁位置│├──────┼────┼─────┼──────┼───────┼────┤│農保傷殘給付│97年2 月│340,000 元│張平華之車城│97年2 月26日轉│原審卷第││ │13日匯入│ │地區農會帳戶│入張聰敏於97年│89頁、第││ │ │ │(帳號:0082│1 月21日開戶之│21 7頁、││ │ │ │5-7-0 ;匯款│車城地區農會帳│第276 頁││ │ │ │帳號:008792│戶(帳號:0160│、本院卷││ │ │ │00000000) │6-3- 0;匯款帳│㈠第126 ││ │ │ │ │號:0000000000│頁 ││ │ │ │ │630) │ │├─┬────┼────┼─────┼──────┼───────┼────┤│張│96年第一│96年7 月│58,050 元 │張聰敏之農會│ │原審卷第││平│期 │10日製發│ │存款帳戶(帳│ │257 頁、││華│ │放清冊 │ │號:00000000│ │本院卷㈠││之│ │ │ │858000) │ │第229 頁││休├────┼────┼─────┼──────┼───────┼────┤│耕│96年第二│96年11月│58,050 元 │張聰敏之農會│ │原審卷第││補│期 │2 日製發│ │存款帳戶(帳│ │258 頁、││助│ │發放清冊│ │號:00000000│ │本院卷㈠││ │ │日 │ │858000) │ │第230 頁││ ├────┼────┼─────┼──────┼───────┼────┤│ │97年第一│97年7 月│58,050 元 │張聰敏之車城│ │原審卷第││ │期 │15日匯入│ │地區農會帳戶│ │217 頁、││ │ │ │ │(帳號:0160│ │第254 頁││ │ │ │ │6-3- 0;匯款│ │ ││ │ │ │ │帳號:087922│ │ ││ │ │ │ │0000000) │ │ ││ ├────┼────┼─────┼──────┼───────┼────┤│ │97年第二│97年11月│58,050 元 │張聰敏之車城│ │原審卷第││ │期 │14日匯入│ │地區農會帳戶│ │217 頁、││ │ │ │ │(帳號:0160│ │第254 頁││ │ │ │ │6-3- 0;匯款│ │ ││ │ │ │ │帳號:087922│ │ ││ │ │ │ │0000000) │ │ ││ ├────┼────┼─────┼──────┼───────┼────┤│ │98年第一│98年6 月│58,050 元 │張聰敏之車城│ │原審卷第││ │期 │22日製發│ │地區農會帳戶│ │217 頁、││ │ │發放清冊│ │(帳號:0160│ │第259 頁││ │ │;98年7 │ │6-3- 0;匯款│ │、本院卷││ │ │月7 日匯│ │帳號:087922│ │㈠第231 ││ │ │入 │ │0000000) │ │頁 ││ ├────┼────┼─────┼──────┼───────┼────┤│ │98年第二│98年10月│58,050 元 │張聰敏之車城│ │原審卷第││ │期 │21日製發│ │地區農會帳戶│ │217 頁、││ │ │發放清冊│ │(帳號:0160│ │第260 頁││ │ │;98年10│ │6-3- 0;匯款│ │、本院卷││ │ │月30日匯│ │帳號:087922│ │㈠第232 ││ │ │入 │ │0000000) │ │頁 ││ ├────┼────┼─────┼──────┼───────┼────┤│ │99年第一│99年6 月│31,025 元 │張聰敏之車城│ │原審卷第││ │期 │7 日製發│ │地區農會帳戶│ │217 頁、││ │ │發放清冊│ │(帳號:0160│ │第261 至││ │ │;99年6 │ │6-3- 0;匯款│ │第262 頁││ │ │月29日匯│ │帳號:087922│ │、本卷㈠││ │ │入 │ │0000000) │ │第233 至││ │ │ │ │ │ │234 頁 ││ ├────┼────┼─────┼──────┼───────┼────┤│ │99年第二│99年11月│58,172 元 │張聰敏之車城│ │原審卷第││ │期 │14日製發│ │地區農會帳戶│ │217 頁、││ │ │發放清冊│ │(帳號:0160│ │第263 頁││ │ │;99年11│ │6-3- 0;匯款│ │、本院卷││ │ │月23日匯│ │帳號:087922│ │㈠第235 ││ │ │入 │ │0000000) │ │頁 ││ ├────┼────┼─────┼──────┼───────┼────┤│ │100 年第│100 年6 │58,172 元 │張聰敏之車城│ │原審卷第││ │一期 │月7 日製│ │地區農會帳戶│ │217 頁、││ │ │發發放清│ │(帳號:0160│ │第264 頁││ │ │冊;100 │ │6-3- 0;匯款│ │、本院卷││ │ │年6 月27│ │帳號:087922│ │㈠第236 ││ │ │日匯入 │ │0000000) │ │頁 ││ ├────┼────┼─────┼──────┼───────┼────┤│ │100 年第│100 年10│58,172 元 │張聰敏之車城│ │原審卷第││ │二期 │月14日製│ │地區農會帳戶│ │217 頁、││ │ │發發放清│ │(帳號:0160│ │第265 頁││ │ │冊;100 │ │6-3- 0;匯款│ │至第26 6││ │ │年11月14│ │帳號:087922│ │頁、、本││ │ │日匯入 │ │0000000) │ │院卷㈠第││ │ │ │ │ │ │237 至 ││ │ │ │ │ │ │238 頁 ││ ├────┼────┼─────┼──────┼───────┼────┤│ │101 年第│101 年6 │31,025 元 │張聰敏之車城│ │原審卷第││ │一期 │月3 日製│ │地區農會帳戶│ │217 頁、││ │ │發發放清│ │(帳號:0160│ │第267 頁││ │ │冊;101 │ │6-3- 0;匯款│ │、本院卷││ │ │年6 月22│ │帳號:087922│ │㈠第239 ││ │ │日匯入 │ │0000000) │ │頁 ││ ├────┼────┼─────┼──────┼───────┼────┤│ │101 年第│101 年11│58,172 元 │張聰敏之車城│ │原審卷第││ │二期 │月3 日製│ │地區農會帳戶│ │217 頁、││ │ │發發放清│ │(帳號:0160│ │第268 至││ │ │冊;101 │ │6-3- 0;匯款│ │第269 頁││ │ │年11月15│ │帳號:087922│ │、本院卷││ │ │日匯入 │ │0000000) │ │㈠第240 ││ │ │ │ │ │ │至第241 ││ │ │ │ │ │ │頁 ││ ├────┼────┼─────┼──────┼───────┼────┤│ │102 年第│102 年6 │58,172 元 │張聰敏之車城│ │原審卷第││ │一期 │月13日製│ │地區農會帳戶│ │217 頁背││ │ │發發放清│ │(帳號:0160│ │面、第27││ │ │冊;102 │ │6-3- 0;匯款│ │0 頁、本││ │ │年6 月25│ │帳號:087922│ │院卷㈠第││ │ │日匯入 │ │0000000) │ │242頁 ││ │ │ │ │ │ │ ││ ├────┼────┼─────┼──────┼───────┼────┤│ │102 年第│102 年10│31,025 元 │張聰敏之車城│ │原審卷第││ │二期 │月5 日製│ │地區農會帳戶│ │271 至第││ │ │發發放清│ │(帳號:0160│ │27 2頁、││ │ │冊 │ │6-3- 0;匯款│ │、本院卷││ │ │ │ │帳號:087922│ │㈠第243 ││ │ │ │ │0000000) │ │至第244 ││ │ │ │ │ │ │頁 │├─┴────┼────┼─────┼──────┼───────┼────┤│ │ │以上休耕補│ │ │ ││ │ │助合計732,│ │ │ ││ │ │235 元 │ │ │ │├─┬────┼────┼─────┼──────┼───────┼────┤│ │張平華 │96年10月│每月6,000 │張平華之彰化│ │本院卷㈠││老│(以核付│至12月 │元,合計 │銀行車城分行│ │第135 至││農│年月為準│ │18,000元 │之帳戶(帳號│ │第141 頁││農│) │ │ │:00520-5) │ │、第257 ││福│ │ │ │ │ │至第261 ││利│ │ │ │ │ │頁 ││津│ ├────┼─────┼──────┼───────┼────┤│貼│ │97年1 月│每月6,000 │張平華之車城│ │原審卷第││ │ │至100 年│元,合計 │地區農會帳戶│ │89至91頁││ │ │12月 │288,000 元│(帳號:0082│ │、第276 ││ │ │ │ │5-7-0 ;匯款│ │頁、本院││ │ │ │ │帳號:008792│ │卷㈠第12││ │ │ │ │00000000) │ │6 至129 ││ │ ├────┼─────┤ │ │頁、第25││ │ │101 年1 │每月7,000 │ │ │4 頁至第││ │ │月至102 │元,合計 │ │ │256 頁 ││ │ │年4月 │112,000 元│ │ │ ││ ├────┼────┼─────┼──────┼───────┼────┤│ │張陳秀英│96年10月│每月6,000 │張陳秀英之彰│ │原審卷第││ │(以核付│至12月 │元,合計 │化銀行車城分│ │92至第93││ │年月為準│ │18,000元 │行帳戶(帳號│ │頁、本院││ │) │ │ │:02942-9) │ │卷㈠第14││ │ │ │ │ │ │3 至146 ││ │ │ │ │ │ │頁、第24││ │ │ │ │ │ │9 至第25││ │ │ │ │ │ │6 頁 ││ │ ├────┼─────┼──────┼───────┼────┤│ │ │97年1 月│每月6,000 │張陳秀英之車│ │原審卷第││ │ │至100 年│元,合計 │城地區農會帳│ │277 頁、││ │ │12月 │288,000 元│戶(帳號: │ │本院卷㈠││ │ │ │ │00000-0-0 )│ │第131 至││ │ │ │ │ │ │133 頁、││ │ │ │ │ │ │第246 至││ │ ├────┼─────┤ │ │第248 頁││ │ │101 年1 │每月7,000 │ │ │ ││ │ │月至102 │元,合計 │ │ │ ││ │ │年4月 │112,000 元│ │ │ │├─┴────┴────┴─────┴──────┴───────┴────┤│ 以上津貼合計為1,908,235元 │└─────────────────────────────────────┘

裁判日期:201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