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再 抗告人 張聰敏相 對 人 張聰泰代 理 人 張碧香相 對 人 林張碧合
張碧玉張碧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 月24日本院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436 條之2 第1 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同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第471 條第1項亦分別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惟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上開裁定並已於同年月16日合法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則其提起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
4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陳茂亭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對於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應一併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