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潘宏璋
潘佳玉代 理 人 孔福平律師相 對 人 潘英美代 理 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暫時處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7月31日103 年度家暫字第1 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潘王和之遺願係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街○○巷○○弄○○號之建物僅提供予「玄天道院」之信徒修行之用,本意即已排除相對人住居及營業之用,且相對人自潘王和死亡後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故相對人就該不動產並無事實上之管領力,抗告人潘宏璋於該不動產裝設之監視錄影設備對於相對人及其家屬之隱私權法益客觀上本無具體之危害。而系爭不動產既為潘王和之遺產,抗告人潘宏璋、潘佳玉及第三人劉秀珠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則該不動產即屬潘宏璋、潘佳玉及劉秀珠所公同共有,抗告人並享有對該不動產之事實上管領力,況據抗告人潘宏璋所經營之「農作好有機農場」之網頁,處處可見潘王和為農場大主人,抗告人潘宏璋則為有機農場之農場主人字眼,顯見抗告人潘宏璋與潘王和於該處從事有機農場之事實,抗告人潘宏璋所領取之農作好證書,農產品經營者之地址亦為上開不動產坐落處,均可認抗告人確實有事實上管領力。另抗告人於上開不動產經營有機農場事業,並研發生產微生物酵素肥料等商品,然相對人未經同意竟夥同其女簡慧華等人至該處竊取微生物酵素肥料販售予里港鄉僑利農藥行,抗告人潘宏璋為保障自身財產權,乃架設監視錄影設備朝抗告人經營之「農作好有機農場」及「永業地質大地技師事務所」拍攝,況若該編號A、B、C、D、E監視器茍有危害相對人及其家屬隱私,應僅為以黑布遮住或變更監視方向為防堵,應無必要將該等設備予以拆除之必要,再者,監視器係抗告人潘宏璋一人裝設,抗告人潘佳玉及第三人劉秀珠並無處分權,原審命抗告人潘佳玉、劉秀珠拆除,容有未合。綜上,原裁定認定事實、適用法令容有可議,且准為相對人之請求,相對人將更方便行竊,於抗告人權益之保障為之崩潰,原裁定殊屬不當,更不符社會所期待,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相對人則以:潘王和生前即與相對人同居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街○○巷○○弄○○號之建物,此據抗告人潘宏璋於另案中(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4號)坦承在卷,潘王和於民國100 年2 月15日書立遺囑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街○○巷○○弄○○號之建物遺贈玄天道院作為弘法及修身養性之善地,並指定相對人為玄天道院之管理、使用、收益權人,此遺囑並經法院公證處公證,並製作認證書在案,文義明確,毋待贅解。相對人於該房地生活數十年,抗告人不顧前開遺囑意旨,履以繼承人地位請求遷讓房屋,並有阻擋信眾參拜修行、未經同意擅自侵入、竊取其上物品等行為,甚於其上架設監視器錄影設備,24小時全天候將相對人作息傳送至抗告人之接收端,任由他人窺視,侵害相對人及其家屬人身安全及居住隱私權之法益立即、明顯且重大,倘不准相對人本件聲請,則可能造成相對人用益權限行使受限制,且居住安全及隱私並遭受無可彌補之損害,顯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故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另抗告人潘佳玉全程在場參與監視器錄影設備之架設,臨訟竟將架設之行為悉數推責予抗告人潘宏璋,亦非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 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而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故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為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其繼續性,且本案之請求,即為該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始足當之。準此,苟債權人已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38 號判例及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潘文和所有,生前並與相對人同居於系爭房地,同時於其上建物設立「玄天道院」供兩人及信徒修行傳道。潘文和生前以自書遺囑將系爭第1110-2地號、第1111-1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遺贈與「玄天道院」,作為修身養性及弘法善地之用途,同時指定由相對人為「玄天道院」管理、使用、收益,而潘文和於102 年6 月27日死亡後,相對人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而因抗告人潘宏璋、潘佳玉及劉秀珠等人否認相對人對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能地位,除就系爭房地辦妥遺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外,併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19號)、請求確認遺囑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1 號),相對人則請求本院確認原告即「玄天道院」或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能地位存在,又抗告人等於103 年1 月20至22日雇工在系爭房屋周圍裝設監視器、在該建物天花板夾層內裝置網路設備,以監視相對人及家屬之行動等情,已據提出系爭遺囑及經本院認證系爭遺囑確為潘文和自書之認證書、現場蒐證照片共14張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1頁、第12頁、第32頁-34 頁、第39頁-第40頁及第129 頁-第134 頁)。同時經原審會同屏東縣政府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及當事人實地勘驗所見:相對人所謂之玄天道院建物,坐落於系爭第1110-2號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110-2⑵,見原審卷第140 頁所示),該建物上裝設編號A、B、C、D監視器鏡頭及網路設備;如複丈成果圖編號1110-2⑶資材室上之監視器及網路設備編號E,及大門口電線桿處之監視器編號F。就前項監視設備所蒐集的影像、聲音、訊號,在玄天道院屋內一樓天花板夾層裝置電腦接收器設備,有本院103 年5 月7 日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21 頁- 第123 頁),足見兩造間就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權歸屬確有所爭執,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抗告人於系爭房地裝設監視錄影設備,24小時監看相對人,並將生活作息情形傳送至接收端,相對人及其家屬間之隱私權之法益已受重大危害,且即或本案勝訴判決亦無法回復,抗告人固以系爭房地為伊等與劉秀珠所公同共有,相對人並無使用權限,且伊裝設之目的乃在保護自身安全及財產云云,然系爭房地之使用權歸屬應俟本案訴訟之判決結果始能定奪,抗告人潘宏璋等人在本案訴訟之爭執尚未終竣前,即雇工在系爭房屋四週架設如編號A、B、C、D、E所示各監視設備,致現狀秩序不能維持,同時足以使相對人及其家屬之占有利益及隱私權法益受到侵擾,本院自應予排除。何況縱將上開監視設備移除,亦衹不過回復原潘文和在世時之現狀秩序而已,對相對人潘宏璋等3 人在法律上利益及本案訴訟爭執之法律關係,俱無影響,況裝設錄影設備亦非維護抗告人等人身安全及財產保障之唯一方法,從而原審據此為暫時處分,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