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陳永添上列抗告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9 月19日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96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鄭秀玲前以被繼承人陳賢之全部繼承人皆已死亡或拋棄繼承為由,聲請為被繼承人陳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以102 年度司繼字第1175號裁定選任謝勝合律師為被繼承人陳賢之遺產管理人。惟本件被繼承人陳賢於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5 月26日死亡,被繼承人之母陳林寬於36年12月26日死亡,被繼承人之弟陳和於昭和12年(即民國26年)8 月22日死亡,陳和之子陳榮謀則於75年6 月15日死亡,而抗告人為陳榮謀之子,是以本件係由陳林寬繼承陳賢,復由陳榮謀代位陳和繼承陳林寬,再由抗告人繼承陳榮謀,以上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可認被繼承人陳賢確有繼承人,亦無人拋棄繼承,並非繼承人有無不明之狀況,即與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要件不符,無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該裁定有所疏漏而未盡詳查,已是於法不合;嗣抗告人於原審以有其他重大事由而聲請解任謝勝合律師之遺產管理人職務,惟原審亦未審酌上情,逕認此非家事事件法第135 條第3 款之解任重大事由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顯非妥適。再者,縱假設所有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然依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抗字第318 號裁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24 號裁定之見解,即使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能力,故法院仍應自被繼承人陳賢之繼承人或親屬中選任遺產管理人始為適法,惟本院並未詢問被繼承人陳賢之繼承人有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而逕選任謝勝合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亦於法未合。且依民法第1184條之反面解釋,在有繼承權人承認繼承,已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即喪失繼承人之代理權,亦即遺產管理人應自繼承人承認繼承時,當然解任,而本件抗告人於
103 年7 月29日提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時,即已表明承認繼承,是謝勝合律師之遺產管理人職務,自為當然解任,原審裁定未慮及此,誠屬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予解任謝勝合律師之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法院應依聲請為公示催告,以搜尋繼承人;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然究竟有無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此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戶籍資料上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可適用,非必在客觀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88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分別著有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賢係於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5 月26日死亡,被繼承人之弟陳和於昭和12年(即民國26年)8 月22日死亡,被繼承人之母陳林寬於36年12月26日死亡,陳和之子陳榮謀則於75年6 月15日死亡,固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戶籍資料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1175號家事卷宗,依該卷宗內本院函查所得之戶籍資料,僅能查知被繼承人陳賢之父母及兄弟姊妹均已死亡,並無從得知被繼承人之弟陳和尚有子陳榮謀、孫陳永添之存在,亦即就該卷宗內之資料,實無法得知被繼承人陳賢尚有其他繼承人存在,是依前揭說明可知,此亦屬繼承人有無不明之狀態,即在被繼承人陳賢死亡時,依卷內戶籍資料上無可知之繼承人,其繼承人之有無既屬不明,則第三人即利害關係人鄭秀玲自得向本院提出聲請選任陳賢之遺產管理人,本院依法選任謝勝合律師,尚屬有據,本院審酌謝勝合律師接任遺產管理人後,已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陳賢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及聲報債權或願受遺贈聲明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家催字第9 號裁定在案。復衡酌謝勝合律師就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業務尚未執行完畢,且核無家事事件法第135 條得解任遺產管理人之情狀,因而駁回本件抗告人關於解任謝勝合律師遺產管理人職務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雖陳明其為被繼承人陳賢之繼承人,亦僅得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在遺產管理人職務範圍內請求遺產管理人為遺產之移交,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陳茂亭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 10 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