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袁震天律師即失蹤人(郭朝陽即郭朝賜)之財產管相 對 人 郭蔭
郭明智郭黃樹冉郭清輝郭清義郭清忠邱郭瑞英劉郭瑞金上列當事人聲請核定財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8 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財管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袁震天律師執行本件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之報酬酌定為新台幣柒萬柒仟元;並確定管理財產之費用為新台幣肆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
前項報酬及墊付之管理費用及本件聲請、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於繼承郭朝賜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
原審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代墊費部分:
1.抗告人前經本院(民國)99年度財管字第4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失蹤人郭朝賜(按即更名前郭朝陽,理由詳下述)之財產管理人確定,抗告人已執行失蹤人財產管理職務完竣。茲第三人郭朝榮報請鈞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415 號裁定准予解任該失蹤人財產管理職務。而抗告人基於原財產管理職務,對於屏東地政事務所為變更姓名處分,本即有提起行政爭訟之必要,即關於本件失蹤人「郭朝陽」是否與「郭朝賜」為同一人,抗告人無自行認定之權限。當有第三人依地籍清理條例變更其姓名時,因抗告人執行財產管理職務時,依法僅能循行政訴訟程序確認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人主體有無變動,而相關訴訟程序之提起,在失蹤人尚未經法院判決不存在,並認定其與變更登記之人為同一人,失蹤人財產管理及保存權利仍有必要性。故抗告人在有法院確認失蹤人郭朝陽不存在之前,抗告人均應受該選任財產管理人裁定之拘束,而仍應將郭朝陽視為不同之權利主體。
2.按於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經審查無誤者,除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之土地應即辦理登記外,其餘土地應即公告三個月;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得以書面向該管登記機關提出異議,並應檢附證明文件;經該管登記機關提出異議,並應檢附證明文件;經該管登記機關審查屬實土地權利爭執者,應移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處。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調處時,準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二規定,進行調處。不服調處者,得於收受調處結果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屆期未提起訴訟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地籍清理條例第8 條及第9 條定有明文。準此,縱使抗告人於受選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郭朝陽之財產管理人後即向屏東地政事務所為財產管理人之登記,嗣後如利害關係人申請變更所有人姓名登記,經該管地政機關審查無誤而予公告,而抗告人不服,最終仍應循訴訟程序確認該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歸屬,不因財產管理人之有無登記而有所差異,即屏東地政事務所經審查後,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人變更登記之公告處分,與抗告人有無即時辦理財產管理人之登記乙事,無直接因果關係。況抗告人並無權限自行調查認定郭朝陽與郭朝賜是否係同一人,當任何人變更郭朝陽名下登記財產時,抗告人基於財產管理人之職責,僅得以訴訟確認之。當抗告人無法即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9 條提起民事訴訟時,為維護失蹤人之權利,自應有提起行政訴訟,透過法院實體裁判確認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之必要。
3.綜上,在法院未判決確認「郭朝陽」與「郭朝賜」為同一人以前,抗告人僅得依鈞院99年財管字第42號民事裁定,以「郭朝陽」與「郭朝賜」視為二不同權利主體,而無置喙餘地。透過實體調查,釐清土地歸屬,乃屬抗告人為保存失蹤人財產所必要管理行為。原審未予詳查,自屬違誤,應予廢棄。
(二)報酬部分:原審核定抗告人之報酬為新台幣(下同)2 萬元,未考量本件管理之複雜與事務繁重等情,與抗告人付出之勞力、時間不成比例,且與現行律師收費標準、物價行情不符,顯然過低;
1.原審認定抗告人提起行政程序並非必要,顯與法未合,已如前述。
2.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是法院酌定報酬所考量之因素,除財產管理人之親疏關係外,關於管理事務之繁重程度、管理方法是否需具備專門技術等因素,均應考量在內。
3.經查,失蹤人郭朝陽除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外,並無任何戶籍資料可查,致抗告人難以進一步調查其財產,調查財產顯有重大困難,需付較多時間及成本。此外,抗告人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案件中應訴,除須閱卷外,並彙整相關資料、以及撰寫書狀外,尚需委任律師南下於測量時在場、開庭(閱卷一次、測量一次及開庭七次,前後合計至少八次以上)、並衡酌系爭土地長期以地上物被占用之現狀,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提出分割方案,並就他共有人提出之方案不當一一辯駁。而該分割共有物訴訟須開庭七次以上即可證明管理事務不僅複雜,更需有法律專業知識始得適當執行管理人職務,原審均未予審酌,顯見原審主觀偏頗。抗告人請求核定報酬40萬元,乃係依照抗告人及委任律師(不含行政人員)之工作時間,乘以屏東律師公會所訂談話費每小時6,000元之半數即3,000 元後,再給予約37% 之折扣,其金額已與抗告人所付出之勞力不成比例。抗告人以財產管理人職務具公益性質,願僅於20萬元之範圍內請求核定報酬,同時請求償還抗告人所墊付之費用49,946元,應屬有據。原審就報酬僅酌定為2 萬元,代墊費用僅認列15,654元,即有不當,爰聲明廢棄,改判核定抗告人任失蹤人郭朝陽即郭朝賜之財產管理人之報酬為20萬元,代墊費用為49,946元。前項財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應由相對人等於郭朝陽即郭朝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及負擔。
(三)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屬有相對人之事件,原審裁准確認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其情形有如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勝訴,本件聲請程序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始屬適法。原審裁定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於法即有未合,同應予廢棄。
二、原審裁定則以:㈠聲請人(即抗告人,下同)主張其經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就任後進行之管理工作包括:1.查調失蹤人郭朝陽所有財產。2.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98 號分割共有物之訴擔任被告應訴,並為必要之訴訟行為。即於審理程序中,除依法撰擬數份必要書狀表達分割方案之意見外,復委任訴訟代理人余盈峰律師自台北至鈞院開庭、閱卷,以維護失蹤人權益。3.對屏東地政事務所將土地登記謄本上「郭朝陽」名字變更為「郭朝賜」之行政處分提出行政爭訟,期間除多次撰擬書狀之外,又委任余盈鋒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從台北至屏東縣政府閱卷、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開庭及閱卷等。㈡代墊費用部分:1.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398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代為墊支之規費、影印費、車資、郵資等合計15,654元。2.行政爭訟部分所支出代墊款共計34,29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92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040號裁定、屏東縣屏東戶政事務所100 年11月1 日屏市戶(55)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98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期日通知書及言詞辯論筆錄、訴願書、屏東縣政府101 年度屏府訴字第2 號訴願決定書、聲請人民事起訴狀、代墊款明細、郭朝賜戶籍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㈢聲請人經本院99年度財管字第4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失蹤人「郭朝陽」之財產管理人,因屏東縣政府於99年間依法清理土地業務時,由「郭朝賜」之繼承人郭清義發現土地所有權人姓名誤載為「郭朝陽」,向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經屏東地政事務所審查認為其聲請無誤,並為公告,完成土地謄本內容關於原土地所有權人「郭朝賜」名義更正為「郭朝賜」之更正登記。聲請人為此提出訴願、行政訴訟皆被駁回確定。日前經案外人郭明榮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繼字第415 號民事裁定准予解任聲請人擔任失蹤人「郭朝陽」之財產管理人職務確定,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查聲請人擔任管理人職務期間,其管理失蹤人「郭朝陽」即「郭朝賜」之財產,二者實為同一,而「郭朝賜」已於47年6 月1 日死亡,其遺產由相對人繼承,是聲請人請求酌定管理報酬及所墊支費用,並由相對人於繼承郭朝賜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依法可憑。又我國修正前民法繼承制度原採當然繼承主義,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即當然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疇之全部權利與義務,而取得遺產之應繼分,至於所繼承之遺產登記於何繼承人,屬繼承人間內部遺產分割問題,與繼承人有無因繼承而取得遺產無關。對外,所有繼承人就遺產之債務於遺產範圍內依法本即應對遺產債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相對人郭清輝主張並未繼承系爭土地,而無庸連帶負擔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報酬之責任,並不可採。
次查聲請人於擔任失蹤人「郭朝陽」財產管理人期間,調查失蹤人所有財產,於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為被告應訴,所為墊支必要費用合計15,654元(計算式:【23,976元+7,332 元】÷2 =15,654元),有其提出代墊款明細附卷可憑,足堪採信,前開費用核屬必要。復酌聲請人管理財產之時間及事務內容,認其執行財產管理事物為查調財產及分割共有物事件應訴、撰狀等行為,尚非繁雜,且酌定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係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酌定其管理財產報酬為2 萬元。㈣至於聲請人就所提起行政爭訟所支出部分費用,因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失蹤人「郭朝陽」財產管理人後,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14 條規定,向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管理人登記,致地政機關無從知悉失蹤人「郭朝陽」有經本院選任財產管理人,自無從通知財產管理人,且屏東地政事務所變更所有權人登記前,已依職權調查相關文件及戶籍資料無誤,於100 年7 月8 日公告期滿均無人提出異議,始准予變更登記,其行政程序業已公告週知,該程序並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出行政訴訟,分別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且依裁判所載訴訟費用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上訴人(按即本件聲請人)負擔,故其於上開行政訴訟程序所支出費用之報酬請求,聲請由被繼承人「郭朝賜」之繼承人負擔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由,原審乃酌定抗告人就本件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之報酬為2 萬元、就代墊費用部分認列15,654元,並命上述報酬應由相對人即郭朝陽之全體繼承人於繼承之遺產範圍連帶負擔,同時命抗告人負擔原審聲請程序費用等節,固非無見;惟本院依如下理由,認原審裁定無以維持: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之爭點厥在於抗告人本於失蹤人「郭朝陽」財產管理人之地位,認屏東縣政府屏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逕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不動產(重測前: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其中原登記於「郭朝陽」名下之持分變更登記為「郭朝賜」名義,而抗告人認該更正處分不當,提起訴願,經屏東縣政府駁回訴願後,抗告人復委任律師,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訴願、行政訴訟程序客觀上是否確有必要,以為斷。
(一)緣抗告人以系爭土地由訴外人洪水連、「郭朝陽」、郭龍泉等3 人所共有,而「郭朝陽」係失蹤人。嗣於100 年7月18日訴外人郭清義申請屏東地政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郭朝陽」變更為「郭朝賜」並獲更正處分,惟抗告人認更正處分已涉及權利主體變動為由,認更正處分違法不當而提起訴願,但遭駁回。抗告人不服,復以「郭朝陽」財產管理人之地位以屏東地政為被告,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更正登記行政處分,亦遭該行政法院以「郭朝陽之姓名更正為郭朝賜,尚無礙於原登記之同一性,是在權利義務主體同一之更正登記」,遭判決駁回。抗告人再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亦遭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此經原審職權調取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92 號案卷核閱無誤。觀之抗告人所提訴願意旨,係認依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郭朝陽」曾於40年11月5 日就系爭土地為設定地上權登記,故「郭朝陽」與「郭朝賜」顯為不同之人。屏東地政未調查證據即逕行依訴外人郭清義之申請,且不該當於地籍清理條例第
7 條、第32條所列得更正登記之要件,認更正登記處分不當為據(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92 號案卷第10頁、第13頁)。依上揭訴願所持理由,形式上觀察,非全無理由。抗告人於其訴願遭駁回後,再執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且詳列起訴理由(諸如:1.第三人郭明榮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時,已提出「郭朝賜」之除戶戶籍謄本;2.「郭朝陽」於日據時期及光復後為土地登記時確實存在;3.「郭朝陽」就系爭土地曾於40年11月5 日為地上權設定登記;4 光復後,屏東市政府核發之系爭土地共有人保持書狀亦載明「發給郭朝陽收執」之文義;5.而戶政事務所查無「郭朝陽」戶籍資料並不能推斷無「郭朝陽」其人,並引司法實務見解佐論之;6.又屏東地政之更正登記已變更系爭土地權利主體,並非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之「更正登記」範圍,且系爭土地已有法律關係爭訟繫屬,依法亦不能更正登記等),本院詳閱其起訴所持之理由及證據資料,形式上觀察,客觀上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即關於該被告機關之上開更正登記,於未經司法機關依言詞辯論程序實體審斷、判決前,應認抗告人之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仍屬財產管理人執行職務之正當行為。原審認前揭訴願、行政訴訟之起訴俱無必要,不無將終局訴訟之確定結果與起訴之合理性僅依形式上客觀審查二者相混淆,易有「以成敗論英雄」之虞,尚屬未合。準此,本院認抗告人所提訴願及起訴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等部分,仍屬適當執行職務行為,此等部分所付出之心力、勞費,應併列為酌定報酬數額之考量,且此等代墊之費用,亦應受償付。
(二)至於抗告人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所為敗訴判決上訴至最高法院,本院則認為係無益訴訟,應無必要。蓋:1.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應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始得為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42 條規定自明。抗告人係專業律師,就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如何之違背法令、有無提起法律審必要,客觀上自得期待抗告人為合理效益之評估,苟顯無勝算即不需為無謂之法律審上訴。2.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亦針對抗告人於起訴時所持程序上、實體上諸理由逐一論駁,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
192 號判決在卷足佐,其對實體事實之認定、證據之評價及法律之適用,客觀上無可疵議;3.尤其,抗告人所提之最高行政法院上訴亦經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院認定抗告人對此上訴依抗告人之專門智識、經驗,對判決顯無勝算之結果當易於預估,準此,此部分之上訴行為即非執行財產管理所必要、適當行為,應可肯認。抗告人此部分所付出之心力,本院於酌定其報酬時即不予合酌。至於此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所支出之程序費用如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抗告人既有實際墊支,且係上訴之程序要件所必需,本院認仍應由相對人償付,否則形同懲罰抗告人,此與報酬之酌定範圍並不相同。原審就抗告人實際支出之上訴第三審費用亦不許請求償還,應有不當。
(三)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本院認抗告人係專業律師身分,對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具備律師法所定義之公益性質、抗告人擔任「郭朝陽」財產管理人所為事務繁簡程度(查調失蹤人財產、就系爭土地共有人郭明榮訴請裁判分割事件為應訴、於履堪時到場、就分割方案撰狀陳述意見、閱卷、對於屏東地政提出訴願、向高雄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勞心、勞力顯較一般單純之管理事件繁重)、支出勞務心力時間之具體情形(看守管理財產大致上屬例行性、格式化職務,心力勞務耗費非重,但訴願及訴訟程序所付心力較重,時間耗費亦鉅)、財產之數量種類及抗告人能妥善管理盡心盡力,復衡酌抗告人擔任財產管理人既具有公益性質,比照擔任公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每件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依處理訴訟事務案件報酬約15,000元至3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乙件2,000 至5,000 元,及處理本件財產管理事務及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時間、心力程度等一切情狀,而核定其管理人報酬為77,000元為適當(分析說明如次:抗告人執行看守性質之管理職務報酬以27,000元為適當、以律師專業資歷處理訴願之報酬約20,000元為適當、另提起行政訴訟之報酬以30,000元為適當,以上合酌定為77,000元)。
至於抗告人稱其有委任余盈鋒律師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請求酌量其報酬應以20萬元為適當等語。然查余律師係抗告人主持之律師事務所受僱律師,尚非抗告人為因應前開訴願、訴訟程序而專門委任之代理人,抗告人並無因此額外支付報酬,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佐,是認抗告人上述意見尚非的論,附予敘明。
(四)關於請求分割共有物及行政爭訟部分之管理必要費用部分:本件財產管理人執行管理職務,於分割共有物部分之代墊費用共計31,308元(23,976元+7,332 元=31,308元),行政爭訟所支出之代墊款共計34,292元,業據抗告人提出代墊明細表、購買票品證明單、客戶影印明細表、屏東縣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旅費報告表、計程車收據、高鐵票根、車資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規費罰鍰收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收據、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電子筆錄調閱紀錄查詢、郵政匯票等件附卷足佐(原審卷第72頁-第95頁)。因抗告人在該分割共有物案中同時以失蹤人「郭龍泉」財產管理人身分應訴,故此部分應由失蹤人郭朝陽即郭朝賜與失蹤人郭龍泉二人各自負擔2 分之1 ,即15,654元。另行政爭訟部分,抗告人不服屏東地政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人姓名由「郭朝陽」變更為「郭朝賜」之處分,乃向屏東縣政府提起訴願,嗣後又向高雄高等院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不服該院判決並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所支出之代墊款共計34,292元(1,590 元+22,502元+10,200元=34,292元)。故上開二項代墊費共計為49,946元(15,654元+34,292元=49,946元)。上開靖求為有理由,已如前述。
(五)末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令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郭朝賜」(即失蹤人「郭朝陽」)係於47年6 月1 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5頁),而郭朝賜之孫郭清義於本院100 年訴字第398 號分割共有物之訴101 年2 月29日言詞辯論時陳稱:郭朝賜的繼承人有郭蔭、郭明智、我還有我的其他兄弟姊妹4 人等語,有101 年2 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96頁),則郭朝賜之繼承人郭蔭等7 人已當然繼承而取得郭朝賜遺產所有權。準此,本院雖裁定由抗告人擔任郭朝陽即郭朝賜之財產管理人,惟因繼承人之法律關係,抗告人當時實施管理者實係郭朝賜之繼承人郭蔭等7 人之財產,本院核定酌給之財產管理人之上開報酬及其墊付之管管理必要費用,自應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郭蔭等7 人於繼承郭朝賜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
(六)聲請程序及抗告費用: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而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屬有相對人之案件,而本院裁定酌定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報酬,並確定代墊費用額,其情形有同原告勝訴之判決,故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始為適法。原審裁定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於法即有未合,應併予廢棄。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郭朝賜遺產管理人所得請求之管理報酬合酌定為77,000元;又已墊付之分割共有物管理必要費用為15,654元;另代墊提起行政爭訟必要費用核列為34,292元,以上合計代墊費為49,946元及聲請、抗告程序費用由已故郭朝陽全體繼承人即相對人等於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抗告人提起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所應一併酌定之報酬,認無必要未予合酌,且對已發生之行政爭訟墊付之管理必要費用部分亦未予認列,尚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及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審裁定,自為適當之裁定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至於抗告意旨其餘主張報酬過低,一併請求廢棄,更為裁定為抗告聲明所請,雖無理由,但因財產管理事件報酬及費用之酌定、認列,係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自無一部駁回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
7 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9
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