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鄭敬恩相 對 人 周玉玲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外國法院離婚確定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美國紐約州最高法院皇后郡法庭西元2008年9 月15日案件編號:00000-0000號所為法院裁判。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因相對人向美國法院請求離婚,經美國紐約州最高法院皇后郡法庭西元2008年9 月15日判決兩造離婚並已確定,爰依法聲請認可該美國法院判決等語。
二、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見,我國對外國法院之判決係採自動承認制度,原則上不待法院之承認判決,該判決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僅於以外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始須由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執行。如當事人提出者為外國法院之離婚判決,而對方當事人對該外國法院之判決效力有所爭執時,戶政登記機關固仍應就該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為實質上之審查,惟依戶籍法暨施行細則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在國外依行為地法律離婚者,提出之證明文件及申請人依戶籍法第47條規定出具之委託文件,係在國外作成者,尚須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上述文件為外文者,並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又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項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倘遇文件內容載有「被告一方未到場應訴」者,當事人並應向判決法院請領「合法送達」通知書併予驗證,以上有屏東縣里000000000 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 號附卷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紐約州最高法院皇后郡法庭西元2008年9 月15日案件編號:00000-0000號判決書暨其譯本為證。本件係相對人周玉玲向美國法院起訴請求離婚,經美國法院於判決主文載述略以「原告周玉玲與被告鄭敬恩之婚姻關係在此解消」等文義,有該美國法院判決暨中文譯本各乙件在卷足佐。查該外國法院之判決既係相對人自行提出,且聲請人對該判決形式上真正及實質效力俱不爭執,並據本院職權形式上審查認定無可疑(民事訴訟法第
356 條前段規定參照),自堪信該美國法院之離婚判決書為真正。
四、按我國是否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應以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認定標準,並非就同一事件更為審判,故外國法院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不在審認之範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禁止實質再審查」,為普世各國就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承認程序已然確立之原則,因此,在外國確定判決之承認及許可執行之程序中,原則上不得就外國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否允當,再為實質性之審查,僅在為維護內國之公共及倫理之基本秩序,例外有限度的進行審查,因此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 款始規定外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認其效力。而該條所謂「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前者指立國精神與基本國策具體表現,而後者則為發源於民間之倫理觀念,質言之,外國法院確定裁判得以本款拒絕承認其效力者,應限縮於其判決承認之結果將抵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規範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時,始例外地排除其判決在我國之效力。則外國確定裁判僅與我國法之任意規定不符者固毋論,縱其違背我國法之強制規定,但未達抵觸上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理念時,仍不得逕予排斥。而上開判決認可制度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效力,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規定自明。觀諸上開外國判決書判准離婚理由記載:「依據『家庭關係法』第170 條第2 項,被告遺棄原告滿一年以上」,上開離婚判決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與我國法律有關規定相符,亦與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違。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美國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