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陳念青相 對 人 葉林玉愛上列相對人因監護宣告等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106 號、103 年度輔宣字第6 號事件統合處理,茲聲請人就擔任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程序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之程序監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103 年度輔宣字第6 號家事事件選任為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處理完畢並於民國(下同)
103 年7 月29日提出報告書,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裁定核定酬金新台幣(下同)13,000元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 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五千元至三萬八千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二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司法院101 年
5 月8 日訂頒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亦定有明定。查本件相對人葉林玉愛因心智障礙,分經其子女葉國芳聲請為輔助宣告(本院103 年度輔宣字第6 號)及其女葉月鳳、孫葉居財共同聲請為監護宣告(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106 號)。經本院統合處理後,認有為相對人葉林玉愛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上開事件各聲請人之同意,選任本件聲請人陳念青諮商心理師為程序監理人,囑其應就葉林玉愛之財產狀況、受照護情形、與子女、孫子女等家屬之互動關係及各家屬間之意見整合等進行調查,並應提出程序監理報告核辦等情,此有本院前開選任程序監理人裁定乙件在卷足佐,並經各開家事事件之當事人陳述意見在卷,可堪認定,核先敘明。
三、茲程序監理人完成工作後提出報告,並依上開規定請求報酬,即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具心理師專業背景;其就任程序監理人具有公益性質,得比照執業律師擔任公益法律扶助職務性質;再參照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訂之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所定,原則依每案件給酬15,000元至3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每件2,000 元至5,000 元,本院認本件因有公益性質,上開給酬報酬標準即有參酌價值。本院認陳念青諮商心理師為完成本件程序監理報告,實地往返屏東縣九如鄉、高雄市鳳山區等處,訪談包括相對人葉林玉愛、相對人兄長林和聖及相對人之子女葉國芳、葉月英、葉月鳳及孫子女葉居財等人,耗時約一個工作天,備極辛勞。又其提出之監理報告內容翔實,結論中肯可採,堪稱用心。再本院詢問各利害關係人即葉國芳、葉月英及葉月鳳等人,其對本程序監理人請求之報酬(含費用)數額,亦均表認同(有本院
103 年9 月12日訊問筆錄可佐)。復斟酌聲請人所付出之勞費、心力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本件聲請人所得請求之程序監理人報酬以13,000元為適當,並應由葉林玉愛之財產中支應,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確定後,本院於徵詢聲請人後,另以函件曉示本件酬金之給付方式,屆期相對人或其支持資源應依函文指示方式給匯,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