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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家親聲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聲 請 人 潘逢欣代 理 人 樓嘉君律師相 對 人 潘春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五日起至聲請人四十歲(即民國一百二十年十月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新臺幣玖仟玖佰貳拾叁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潘春霖與第三人潘淑貞原為夫妻,並於婚後育有聲請人潘逢欣(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及其妹潘琳瑄。聲請人現固已成年,惟聲請人患有極重度多重障礙(聽、聲),衡情其並無法外出謀生,且其名下僅有汽車1 輛,無其他財產可供維持生活,另聲請人原領有之殘障津貼每月新台幣(下同)4,700 元,亦因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於今年(103 年)初發現相對人潘春霖領有勞退金1,873,678 元而遭刪除。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依法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且其與聲請人母親即第三人潘淑貞離婚時,承諾每月給付聲請人30,000元生活費,是聲請人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該月(即103 年4 月)五日起,至聲請人四十歲(即120 年10月5 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每月扶養費30,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我已經失業1 年多,現在四處打零工維生,我自己都沒有錢可以吃飯了,無法每月給付生活費等語置辯。

三、經查:㈠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

100 條定有明文,且上揭規定於扶養請求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25 、126 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親,且其因患有極重度多重障礙(

聽、聲),無法外出工作,致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 件為證,而相對人對此並不爭執,是認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足見聲請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事,參酌上開判例意旨及規定,其請求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應屬有據。

㈢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親潘淑貞於

100 年間因肝臟腫瘤接受部分肝葉切除手術,復於101 年間因巨大子宮肌瘤及骨盆腔沾黏接受腹式全子宮切除手術,又於103 年間因罹患慢性肝炎、糖尿病、高脂血症、肝內血管瘤、肝臟水泡、左腎結石及失眠而住院治療,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足憑,足認其身體狀況不佳,且屢因罹患重大疾病而住院開刀,不僅已無工作能力,自身亦須支出龐大醫療及生活費用;相對人名下雖無財產,然近十年來每月薪資最高達43,900元,最低亦有34,800元,遠高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屏東縣102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4,623元,復於102 年5 月17日領有勞保老年給付1,873,678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聯邦商業銀行函覆之相對人存摺存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兼酌相對人現年51歲,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等情,因認由相對人全額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為當。

㈣而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

費30,000元等語。經查,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辯稱:當時伊女兒還沒有成年,所以伊當初支付三萬元是要給女兒唸書用的,聲請人已經成年了,所以三萬元這筆錢不是給聲請人的等語,而第三人潘淑貞於本院調查時亦證述:相對人出港後,每月都有匯入三萬元當作我們兩個小孩的生活費用等語,有本院103 年6 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供參,是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承諾每月給付扶養費三萬元應係包含聲請人及其妹潘琳瑄之共同生活費用,非供聲請人單獨使用。又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報告,102 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4,623元,本院考量兩造之經濟能力、目前一般之國民生活水準及平日生活所需等情,另衡之聲請人係設籍於屏東縣,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是其扶養費用自應參照屏東縣當地之花費為標準,故本院認得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屏東縣102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4,623元做為其基本生活開銷基準,再扣除聲請人每月受領之政府殘障補助4,700 元(見本院卷第91頁),每月尚不足9,923 元,從而,應以每月9,923 元作為聲請人之扶養費用較為妥適,復依前揭所定由相對人全額負擔聲請人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9,923 元,自屬有理,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此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該月(即10

3 年4 月)五日起,至聲請人四十歲(即120 年10月5 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每月扶養費9,92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一併請求諭知相對人就上揭扶養費之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均已到期,本院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00 條,認為聲請人上揭請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本事件審理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秀香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4-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