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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家親聲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51號聲 請 人 林順邦代 理 人 楊靖儀律師相 對 人 林春霞

林順裕蔡林春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扶養事件,為戊類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12款、第74條規定參照),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原為請求償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事件,惟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均為林蔡金娘之子女,對於林蔡金娘負有扶養義務。關

於對林蔡金娘之扶養方法,均同意由聲請人奉養,應認兩造已就扶養方法達成協議,無須再由親屬會議決定扶養方法。㈡次查林蔡金娘原與其夫林其忠同住於聲請人之戶籍地達68年

之久,嗣林其忠於民國(下同)86年亡故,林蔡金娘仍獨居該處,直至98年間聲請人返回該處與林蔡金娘共同生活。相對人林春霞、林順裕、蔡林春妹(下稱:林春霞等3 人)卻完全不分擔照護之責。相對人林春霞、蔡林春妹偶爾來探視,林順裕除了在98年4 月至99年1 月將林蔡金娘接至新竹同住外,迄今從未探視過林蔡春娘。

㈢聲請人為退休人員,收入有限,身心俱疲,屢次請求林春霞

等3 人分擔照護之責,但林春霞等3 人都置之不理。聲請人曾通知林順裕,但林順裕不接電話。伊分別於94年6 月23日、95年7 月6 日及97年6 月6 日三次寄發存證信函;並於94年6 月17日、95年7 月13日、97年5 月20日三次聲請調解,林順裕亦均置之不理。詎林順裕於98年4 月間突然至聲請人住處將林蔡金娘帶至新竹家中同住。伊女兒前去探視回來告知林蔡金娘哭訴在那裡過得很不好,哭喊著再住下去會沒命。99年1 月16日聲請人前去新竹探視時,林蔡金娘吵著要回屏東,聲請人欲將林蔡金娘接回屏東而與林順裕發生爭執,雙方鬧進警察局。兩人同意立協議書文載:林順裕、林順邦係兄弟關係,於99年元月16日因奉養母親蔡金娘問題產生糾紛。經雙方協調如下:此後奉養照顧母親蔡金娘任何一方不得假手他人或送安養院,如有違背協議將由相對人(按即林順裕)無條件接待奉養照顧。目前林順邦願意先行照顧到百年後無異議。林蔡金娘本人表示不再與林順裕來往並切斷母子關係」,簽畢聲請人始將林蔡金娘帶回屏東。

㈣聲請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林春霞等3 人分擔自99

年1 月起至104 年3 月止之扶養費,共計新台幣(下同)652,853 元。茲臚列如下:

1.101 年10月至103 年8 月之外勞費用(含薪資、勞健保費、就業安定費),共計393,810 元。

2.99年6 月至102 年8 月於養護中心之居家養護費、午餐費、進住費,共計96,909元。

3.99年5 月至103年8 月之醫療費用,共計18,891元。

4.本件聲請後,聲請人於103 年9 月及10月各支付外勞薪資約2 萬元,又支付醫療費用570 元,共計40,570元。

5.嗣聲請人於103 年11月至104 年3 月共代墊支付102,67

3 元。爰請求相對人林春霞等3 人應各自給付聲請人163,213 元(計算式:【393,810 +96,909+18,891+40,570+102,

673 】÷4 =163,213 元,角以下四捨五入),及均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林春霞自103 年年9 月17日、蔡林春妹自103 年9 月12日、林順裕自103 年9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提出親屬系統表、記事表、林蔡金娘之照護費支出明細、醫

療費之支出明細、戶籍謄本、存證信函、聲請調解書、屏東縣九如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協議書、林蔡金娘之外勞薪資、就業安定費、健保費、薪資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繳款單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椰子園老人養護之家收據、阿幸自助餐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日葵護理之家(含代購代付費用)收據、123 速達科技對帳單、陽光儀器行送貨單及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屏東基督教醫院、寶建醫院、屏安醫院、民眾醫院、志穎中醫診所、愛林診所、瑞光藥局、陳泰昌骨科診所、祟蘭診所、博美藥局、沐恩眼科診所、藍文君診所、洮俊診所、泰原內科診所等醫療院所醫藥費、診斷費及藥品費明細一批,檤亨企業有限公司病患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代收轉付證明單、林蔡金娘中華郵政九如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台灣新光商業銀行綜合理財存摺、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屏東基督教醫院住院同意書暨手術或侵入性醫療處置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出院療養計畫書等件為證。

㈥對相對人林順裕抗辯之陳述:

1.對於98年4 月至99年1 月林蔡金娘居住在新竹期間,在當地醫療院所看診之收據、單據,共計13,352元不爭執。

2.至於林順裕提出之其餘單據實際上均由聲請人提供的。林順裕之所以能持有相關屏東地暱醫療院所之醫療單據均係由林蔡金娘交付供作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列為扶養對象之扣除額之用,並非相對人林順裕所支付。

3.林順裕提出之林蔡金娘中華郵政九如分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僅能證明林順裕自93年5 月5 日至97年12月18日有匯款予林蔡金娘,總金額為359,000 元。惟此期間以外,相對人林順裕均未能提出扶養林蔡金娘之證據。

4.相對人林順裕抗辯林其忠曾出售土地所得價金3 千萬元,留下900 萬元用作養老金,剩餘2,100 萬元皆給予聲請人,並於80年間,將屏東祖厝以奉養兩老至百年為附條件贈與聲請人云云並不實在:蓋林其忠留有兩筆相鄰農地,73年間,由鄉長主持,以抽籤方式,決定兄弟二人取得方式,各分得一筆。因林其忠缺錢,而相對人分得之土地已登記在其妻劉玉杏名下無法處分,林其忠乃轉而要求聲請人將分得之土地變賣。賣得價金約2 千元萬,父母留下600多萬元作為養老金,其他價金1,350 萬元還給聲請人。85年,父母因鄰里輿論,認為對聲請人不公平,所以才將祖厝過給聲請人。況林順裕於93年9 月2 日至98年8 月26日仍匯款予林蔡金娘,並於期間98年4 月間將林蔡金娘接至新竹同住至99年1 月中旬,可證林順裕所稱前述負有扶養父母至終老之義務之附條件贈與並不實在。

5.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乃法定義務,而非履行道德上義務,被告林順裕抗辯依民法第180 條第1 款規定謂本件給付係履行道德上義務,不得請求返還,尚非有據。

6.林蔡金娘居住在新竹期間,聲請人每月支付林蔡金娘5,00

0 元作為扶養費。有些係利用林春霞長媳回到屏東九如時,以現金託交給林順裕。爾後於98年8 月26日起,聲請人每月直接將5,000 元匯入林蔡金娘郵局帳戶。相對人林順裕抗辯聲請人亦應分攤該期間代墊扶養費而主張抵銷,為無理由。若認為抵銷為有理,聲請人亦請求將原先未列入請求之醫療費用單據,金額共計32,238元列入分擔計算。

二、相對人林順裕則聲明駁回聲請,其抗辯略以:㈠林蔡金娘根本不需他人扶養:兩造父母是富有的,父母兩人

加起來一年四十多萬元。假使沒贈與聲請人,利息當生活費就足足有餘了,何況還有農作收入、老農年金、伊每月給付至少1 萬元,生病有健保。

㈡聲請人不得請求代墊之扶養費:

1.當初父親林其忠有兩筆農地,一筆為二分地,另一筆為三分地,林其忠交代分到三分地者需負奉養兩老之責。聲請人分配到三分地,然林其忠知道聲請人不守信用,暫時不願將土地過戶。聲請人吵鬧不休,甚至暴力對待而報警,最後林其忠不堪其擾,始將土地賣掉得三千萬元(林春妹陳稱是一千八百萬元並不實在,確實金額伊雖不詳,但伊知當年之利息所得為46萬元)。父親自己留下三分之一作為養老金,其餘三分之二交給聲請人,非缺錢才出賣土地。80幾年間,聲請人又以吵鬧及同意奉養兩老之方式,要求獨得祖厝及基地(即林蔡金娘現居地)。伊上揭分得土地開價400 萬元,委請仲介出賣,迄今二年都賣不掉,而聲請人分得之土地,賣得款後,取得三分之二即1,400 萬元以上。可證父母絕非為求公平,始將祖厝過戶給聲請人。

2.證人林春妹雖證稱聲請人取得祖厝建地五十多坪(實際是62坪)及地上物鐵皮屋約40坪,但不知林順裕得到多少補貼,父子間並無提到分得鐵皮屋及基地者,需負奉養父母之責等云,供述不實,林春妹恐係年長而健忘。至於林春妹另陳稱林其忠生前出賣土地一筆二分七之農地等語,實是替聲請人償還賭債並為聲請人買一部全新計程車作為謀生工具。其實父母係在暴力脅迫下才答應將財產分給聲請人,並以將來必須扶養兩老至百年為條件,並非如證人林春妹所言,係因伊受有補償。二姐林春妹當時還向伊抱怨母親不公,現卻當庭做偽證。母親失智前,確曾多次提及以扶養雙親至終老為條件贈與不動產給聲請人,且聲請人確有受贈數千萬元,聲請人既係負有扶養父母至終老而受贈財產之條件,聲請人自應履行扶養之負擔。

3.聲請人自知無力照護林蔡金娘,98年4 月間才會同意伊將林蔡金娘接回新竹照顧。99年1 月間,聲請人前來探視林蔡金娘,要將林蔡金娘接回,雙方發生爭執鬧進警察局,伊要求書立協議書,約定照顧者應親自奉養林蔡金娘,不得將林蔡金娘送去安養院。兩造已約定聲請人願先行照顧林蔡金娘至百年。

4.又扶養義務人之扶養方法如需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攤扶養費,應得他方同意,次按給付扶養費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故聲請人應自行負擔扶養費,況聲請人所付扶養費也是從尊親財產中支出。

㈢若鈞院認聲請人請求伊返還墊扶養費為有理由,伊主張依下列對聲請人債權,行使抵銷抗辯:

1.伊自88年10月至97年12月期間,共支出其生活費359,000元。

2.上述期間為母親支出醫藥費41,187元。

3.母親於98年4 月到新竹伊住處,於98年7 月,因長子林以群薪資比伊夫婦低,所以請辭專心照顧林蔡金娘,伊並以每月25,000元工資給林以群。自98年7 月至99年1 月15日止,共支付工資162,500 元(計算式:【25,000元×6.5月】=162,500 元)。

綜上,伊總共支出562,687 元(計算式:359,000 元+41,187元+162,500 元=562,687 元)。每位扶養義務人應分攤140,672 元(計算式:562,687 元÷4 =140,672 元),予以抵銷。

㈣提出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林連風診所、寶建醫院、行

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丁眼科門診、林正修診所、莊宗勳門診、大學眼科診所、長庚紀念醫院、私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泰原內科等醫療院所收據一批、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林蔡金娘九如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及新光銀行九如分行簡易型分行存摺影本、林順裕台灣土地銀行及台灣銀行存款存摺影本、林順裕照顧林蔡金娘薪酬明細、81年至86年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

三、相對人蔡林春妹則聲明駁回聲請,其抗辯略以:㈠伊經濟能力不佳,配偶過逝十幾年,唯一經濟來源就是幫小

兒子照顧孩子。小兒子每月會給1 萬5 千元,小孩之衣食、用品由小兒子提供。伊另有勞保年金每月約1 萬多元,但每月尚需支付林蔡金娘之尿布及食材等費用,大約3 千元,偶爾外籍看護還會要求負擔林蔡金娘所需用品。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

㈡林蔡金娘每月需支出3 萬元生活費表示同意,同意每月分擔3千元扶養費。

四、相對人林春霞則聲明駁回聲請,其抗辯略以:㈠伊無工作,經濟能力不佳、無存款、配偶過逝十幾年;女兒

已嫁,現與兒子同住。三、四年前腦部腫瘤,最近開刀,術後有失智現象,經常走失。每月領有勞保年金1 萬多元,但由兒子領取,用以照顧所需,並提出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㈡林蔡金娘每月需支出3 萬元生活費及不足23,000元表示無意見,惟現無謀生能力,無法負擔林蔡金娘之扶養費。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謂「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利益與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直接因果關係,是指財產上損益變動,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即受益與受損必須直接因該原因事實發生,而不經由他原因事實之介入,始足當之。準知,聲請人如係基於正當原因或其他事由致受損害,相對人亦不因之而受利益時,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次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負擔以公益為目的者,於贈與人死亡後,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不足償其負擔者,受贈人僅於贈與之價值限度內,有履行其負擔之責任,民法第412條、第413條亦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林順裕除了在98年4 月至99年1 月將林

蔡金娘接至新竹同住外,相對人林春霞等3 人迄今未盡扶養林蔡金娘之責,請求相對人林春霞等3人 應各自給付聲請人163,213 元,惟為相對人林順裕所否認,抗辯:母親失智前,確曾多次提及以扶養雙親至終老為條件贈與不動產給聲請人,且聲請人確有受贈數千萬元。聲請人既係負有扶養父母至終老而受贈財產之條件,聲請人應自履行扶養之負擔等語。

㈢經查,證人蔡林春妹證稱:父親名下農地有二筆,約在72年

間,由他們二兄弟(按即林順邦、林順裕,下同)抽籤平分,各有二分三左右的農地,一樣多。因二筆農地其中一筆是二分三左右,另一筆三分多,爸爸的意思是三分多的地預留九厘的面積,作為父母養老金,切割後,二兄弟分的就大致上相當了。後來因為三分地那塊無法切割,就直接賣掉了。好像賣了1,800 萬元,爸爸拿走了相當於九厘的土地賣價60

0 萬元,共餘由聲請人拿走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86頁-第87頁)。聲請人亦自認其父母留下600 多萬元作為養老金,其他價金1,350 萬元還給伊(見本院卷㈡第2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㈣聲請人主張85年間,父母因鄰里輿論,認為對聲請人不公平

,所以才將祖厝過給聲請人,此核與證人蔡林春妹所證:爸爸約往生前三年(約83年間)又把祖產鐵皮屋及其坐落基地全部分給聲請人,另外有補貼林順裕,但不知多少錢等語之情事相脗合(見本院卷㈡第86頁-第87頁)。則依聲請人所述,父母既係因為鄰里間之輿論,始將祖厝過戶給林順邦,為了平衡林順邦兄弟間之利益,而無償贈與祖厝土地及建物,則衡情上開贈與聲請人之祖厝(建地及房屋)其價額即應與其先父林其忠所自留之600 萬元(相對人林順裕稱係90 0萬元)之養老金大致相符。則相對人林順裕所辯:兄弟分到父母贈與之農地,即屬附有須奉養父母至百年之負擔,應較可採。此再勾稽而後相對人林順裕曾自98年4 月間起至99年

1 月間止之期間,將其母即受扶養權利人林蔡金娘迎贍回其新竹住處奉養,且期間係由其子林以群全職居家照護,而林順裕則按日給付林以群2 萬5 千元作為照護林蔡金娘之工資(依林順裕核算,自98年7 月至99年1 月間止,其支付16萬

2 千5 百元),且林順裕就此段迎贍至新竹之相關扶養費用,全未各其他兄弟姐妹請求分擔乙節,亦可明瞭。

㈤末查,相對人林順裕復辯以:兩造間已於99年1 月26日就如

何奉養林蔡金娘乙節,有所協議,即許由聲請人將老母林蔡金娘迎回屏東老家奉養,林順邦願意照顧到百年,即表示聲請人應自行承擔照護林蔡金娘之責等語相抗辯,並提出協議書乙件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32頁),而聲請人就該協議書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經本院細繹該協議意旨,其中除表明聲請人願先行照顧林蔡金娘至百年外,林蔡金娘並不再與林順裕往來並切斷母子關係。準此可見,聲請人與林順裕之間確已協議由聲請人全責負擔林蔡金娘之相關扶養義務,林順裕至此不再分擔等情,益可肯認為真正,否則如何「切斷母子關係」?所謂「切斷母子關係」因違背善良風俗而不生效力,但僅係不得對抗林蔡金娘而已,就兩造(即林順邦、林順裕兄弟)間,本院仍非不得形成聲請人已免除相對人林順裕分擔扶養費之義務,益甚灼然。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林順裕既均自其父母處受贈偌多財產(估值約逾1,350 萬元),且係附有履行對父母扶養之負擔,則其姐妹即相對人林春霞、蔡林春妹即因未受贈財物而不必分擔對林蔡金娘之扶養費,而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順裕亦因之均不得向他方請求履行對蔡金娘之扶養義務,則聲請人自99年2 月起迄至林蔡金娘身故時止,固因負擔對林蔡金娘之扶養義務而受損害,係有其正當理由。準此,相對人林順裕、蔡林春妹、林春霞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係林順邦與父母之贈與行為,係由林其忠介入之贈與行為之原因事實而發生,而聲請人係因受贈與而負擔扶養義務,可認損益變動間無直接因果關係。又聲請人又未舉出適證以證明受贈與之價值小於負擔,難謂受有損害,是依聲請人主張各節,均與民法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則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相對人等各返還163,213 元,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林春霞、林順裕、蔡林春妹各應返還163,213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毋庸置論。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