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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家親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許水田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戶籍記錄上雖登記為許水陣之子,然事實上原登記為其養父之第三人陳萬長,方為聲請人之生父,嗣因聲請人無力扶養臥病在床之陳萬長,聲請人遂聽從他人建議,而聲請終止與陳萬長間之收養關係,聲請人方因而登記回復原姓氏「許」。後因家人極度不諒解聲請人,聲請人亦深感後悔棄養陳萬長,為感念已歿陳萬長之扶育,爰准許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陳」姓等語。

二、按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此款變更姓氏之申請,以一次為限;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3 、4 、5項規定自明。次按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3條亦定有明文。是養子女於終止收養關係後,即應回復從其本生父母之姓氏,又成年人雖得聲請變更姓氏,然限於聲請變更姓氏為從父姓或從母姓,不得聲請變更為從第三人之姓。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原姓「許」為許木田,於民國55年8 月10日被陳萬長收養改從養父姓「陳」為陳木田,復於93年1 月

5 日與養父陳萬長終止收養關係,依前開法律規定,回復其原姓為許木田,並於97年2 月18日以名字不雅原因改名為許水田乙情,有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103 年3 月18日屏市戶43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

是聲請人於終止收養關係後,回復從其本生父母之姓氏「許」,並無違誤;且又因其父母既分別為許水陣、許炯,依前揭法文,自無聲請變更姓氏為第三人陳萬長之「陳」姓之理。從而,本件聲請顯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與第三人陳萬長間親子關係之存否,事涉親子身分關係之爭議,應另循親子訴訟程序解決之,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裁判日期:201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