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訴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雅歌
張雅心共 同法定代理人 張益誠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加志請求返還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122,11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3,1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