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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家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36號

103年度家訴字第1號103年度家訴字第19號原 告(兼確認管理權事件被告)

潘佳玉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被 告(兼確認管理權存在事件原告)

潘英美(即玄天道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被 告 劉應欽(即被繼承人潘文和遺囑執行人)被 告 潘宏璋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被 告 劉秀珠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就請求確認管理權存在事件(102 年度家訴字第36號,原告潘英美即玄天道院管理人、被告即遺囑執行人劉應欽、被告即共同繼承人劉秀珠、潘宏璋、潘佳玉間)、確認遺囑法律關係事件(103 年度家訴字第1 號,原告潘佳玉、被告潘英美、劉應欽間)及排除侵害事件(103 年度家訴字第19號原告潘佳玉、被告潘英美間),分別起訴,本院認有統合處理、合併裁判必要,審理後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潘文和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五日所立之自書遺囑中,如附表所示之遺贈法律關係無效。

原告潘佳玉其餘請求確認遺囑關係不存在部分駁回。

原告潘英美即玄天道院管理人請求確認管理權存在、請求許可預告登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潘佳玉請求排除侵害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確認遺囑法律關係事件、確認管理權存在事件等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潘英美即玄天道院管理人負擔。

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之訴訟費用,由原告潘佳玉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院受理102 年度家訴字第36號事件(下稱:確認管理權存在事件)、103 年度家訴字第1 號事件(下稱:確認遺囑關係事件)、及103 年度家訴字第19號事件(下稱:排除侵害事件),形式上雖為獨立訴訟,但其基礎原因事實、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取決於被繼承人潘文和所為如附表所示系爭遺囑之遺贈法律關係效力存否,認有統合處理必要,復經已到場全體當事人同意,爰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統合處理、合併裁判;並依事件之性質,乃就原告潘佳玉所起訴之請求確認遺囑關係事件此前提事實先進行審斷,核先敘明。

貳、原告潘英美即玄天道院管理人於提起確認管理權存在事件之初,本僅以遺囑執行人劉應欽為被動造,嗣追加以共同繼承人之潘佳玉、潘宏璋及劉秀珠為共同被告,核其訴訟目的相同,具同一經濟效益,復求紛爭一次解決,應許可其當事人追加。

叁、被告劉應欽就應到場應訴之確認管理權存在事件、確認遺

囑關係事件,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潘美英美、潘佳玉之聲請,由其等各對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等人於各自起訴事件之聲明、陳述部分:

壹、原告潘佳玉就確認遺囑關係事件之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潘佳玉與劉秀珠、潘宏璋為繼承父親潘文和(下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房地,對於系爭房地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公同共有人提起訴訟,核先敘明。

二、緣系爭遺囑如附表所示將系爭房地及其他現金、股票等動產,遺贈予玄天道院,惟玄天道院未經登記,並不存在。玄天道院座落之屏東縣○○鄉○○段○號第406 號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街○○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屋),僅供農舍使用,屏東縣政府亦查無玄天道院之寺廟登記,被告潘英美亦無登記為玄天道院管理人。

三、被告劉應欽於102 年12月17日到院稱:…我要請求辭卸遺囑執行人職務,我不知道被繼承人(潘文和)選我(劉應欽)當(遺囑)執行人。一直到被繼承人死亡,是潘英美告知,我才知道我是本件遺囑執行人。而且本案我也沒有領受報酬,應該只是潘(文和)先生生前有若干不動產業務由我辦理,所以才指定我為遺囑執行人。我就本件被繼承人之遺囑,無執行過若干職務,無試圖排除繼承人的權利義務,亦沒有就任遺囑執行人等語。準知被告劉應欽之管理、處分、訴訟實施權皆不存在。

四、再屏東縣○○鄉○○段○○○○○○○號、第1111-1號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地目均為「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系爭房屋則為一層鋼骨造農舍。依土地法第2 條規定,第一類寺廟屬建築用地、第二類農牧屬直接生產用地;又同法第82條規定,上揭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自不得供寺廟之使用,係屬強制禁止規定,違反者應屬無效。爰聲明:求為確認被繼承人潘文和於100 年2 月15日自書遺囑所載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遺贈玄天道院、指定由潘英美為管理、使用及收益;其他動產如現金、股票部分二分之一遺贈玄天道院及指定劉應欽為遺囑執行人等諸項之遺囑法律關係均無效。並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等件為證。

貳、原告潘英美即玄天道院管理人請求確認管理權存在事件起訴意旨:潘文和生前於100 年2 月15日立自書遺囑,並經鈞公證處認證,其內容如附表所示「…特立遺囑如下:屏東縣○○鄉○○段○○○○○○○號、第1111-1號地號全部及其地上建物:屏東縣○○鄉○○村○○街○○巷○○弄○○號(玄天道院),遺贈玄天道院,作為弘法及修身養性之善地,並指定潘英美…為其管理、使用及收益作為弘法及修身養性之用,家屬不得提出異議。…本人指定劉應欽代書為此遺囑之遺囑執行人…」。惟遺囑執行人即被告劉應欽不同意就任、潘文和之繼承人即被告劉秀珠、潘宏璋、潘佳玉屢次請求玄天道院及潘英美遷讓房地。然系爭房地現供玄天道院之道場使用,有眾多信徒,且玄天道院為非法人團體,管理人為潘英美,具有當事人能力,自得為受遺贈之權利主體;再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中既明示將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及收益權利,贈與潘英美,則潘英美即玄天道院管理人自亦得請求被告劉應欽及劉秀珠、潘宏璋、潘佳玉等履行遺贈。茲因被告等人或拒不就任遺囑執行人、或拒絕承認系爭遺囑中關於遺贈之效力,復為免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房地處分與不知情之第三人,致受有損害,爰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潘英美即玄天道院管理人對於系爭房地管理、使用及收益權存在,併請求被告劉秀珠、潘宏璋、潘佳玉應協同辦理「劉秀珠、潘宏璋、潘佳玉應容忍潘英美即玄天道院管理人對於系爭不動產為管理、使用及收益」之預告登記,同時就預告登記之訴部分,請併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告除提出自書遺囑、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大宗存證信函存根聯、大宗存證信函執據聯、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批、信徒名冊、92年安座入廟大典照片及神明生辰廟祭儀式活動照片各一批、自95年起之樂捐感謝狀影本為證外,並請求向屏東縣九如鄉公所調取95建檔字第90684 號相關建造圖執照、設計圖說外,並請求訊問證人潘英美、林聰杰、潘明粉、盧金池及簡慧華等人。

叁、原告潘佳玉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起訴意旨部分:

系爭彭厝段第1110-2地號土地連同毗鄰地同段第1111-1地號土地係潘文和生前從事有機農業所用之土地,並於同段第11 11-1 地號土地上放置農具、機械及水電。被告潘英美為潘文和之同居人,平時即居住於系爭農舍,並使用同段第1110-2號土地。現潘文和已死亡,被告潘英美與潘文和之同居關係即已終止,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房屋使用借貸關係意思表示,潘英美對於系爭同段第1110-2號、第1111-1號地號土地及第406 號建號建物即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其中除系爭第1111-1地號土地已收回乃撤回此部分排除侵害之請求外,其餘爰依民法第828 條準用第

820 條、第821 條及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英美遷讓並返還系爭同段第406 號建號建物、同段第1110-2號土地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併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

丙、原告等對其被告抗辯之陳述部分:

壹、原告潘佳玉:

一、系爭房地為農地、農舍,不得供寺廟使用。而玄天道院未向屏東縣政府為寺廟登記,且被告潘英美亦非玄天道院管理人。所謂玄天道院只是潘文和生前在家內信祀神明供奉的地方而已,沒有專人在該處講道。被告潘英美抗辯其為玄天道院管理人,系爭房地做為弘法之用云云,並不實在。

二、其他繼承人之潘宏璋、劉秀珠雖未共同具名起訴,但原告係本於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及民法第

767 條法律關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並經潘宏璋、劉秀珠知情且同意,排除侵害之請求即屬合法。

貳、原告潘英美:

一、玄天道院創設於90年間,主祀玄天上帝,並於92年4 月27日舉行安座入廟大典,有入火安座、啟請神聖、備紅圓發糕祭拜,有眾多信徒參與入座大典。信徒早晚奉香功課誦經,宣揚道教理念,並透過系爭土地自耕自足。神明生辰時,有舉辦廟祭,由信眾供奉鮮花、素果及食物塔,並於祭品上附掛「玄天道院玄天上帝聖誕千秋」、「弟子○○○敬獻」等語,顯與一般家庭供奉祖先及神明不同。復有信徒樂捐維持寺廟運作,信徒名冊均為信徒親書自由樂捐。此外,為推動文化,自95年起,以玄天道院名義,捐獻其他廟宇(如:高雄市甲仙區寶龍山普濟寺、萬府宮等)。又玄天道院設有管理人(即潘英美)、有名稱、坐落於系爭房地,有一定目的及財產,已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具備原告適格之地位。又若僅許非法人團體以當事人名義起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參照)。是以既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相對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參照)。原告潘英美即玄天道院管理人自得提起確認管理權存在之訴,以確認私權存在。

二、縱認玄天道院無權利保護必要,因潘文和於遺囑表示將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及收益權利,贈與潘英美,原告潘英美當得請求被告劉秀珠、潘宏璋、潘佳玉履行遺贈契約。

三、遺囑執行人劉應欽怠於執行職務,雖遺囑執行人並非執行遺囑之必要機關,但本件被繼承人確有指定劉應欽為遺囑執行人,且遺囑之內容係屬遺贈,為期公正妥適執行,並尊重遺囑人之意旨,似宜改選或指定遺囑執行人。又因遺贈僅具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於遺贈生效時並非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尚待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之。是以受遺贈人於未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前,尚不得對於第三人為關於受遺贈財產之請求(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0號判決參照)。故原告基於系爭遺囑所生之遺贈請求權,即得請求確認遺囑執行人劉應欽及全體繼承人等有履行遺贈之義務。系爭房地既已辦妥繼承登記,原告自得逕以遺囑執行人及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或僅以潘文和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並無疑義。

叁、其他被告劉秀珠、潘宏璋之抗辯:

一、原告潘英美請求確認管理權存在,應以遺囑執行人列為被告,始為適格。劉應欽不願就任遺囑執行人職務,故現無遺囑執行人,潘英美應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而未聲請,卻逕列無當事人適格之劉秀珠、潘宏璋、潘佳玉為被告,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二、系爭遺囑衹是說由潘英美為管理,但非遺贈潘英美個人,潘英美顯非系爭遺囑權利義務適格原告;又被告劉應欽庭訊時自認無執行過職務,無試圖排除繼承人的權利義務,亦沒有就任遺囑執行人等語,可認被告劉應欽當事人也不適格。

三、系爭土地、建物原為潘文和之母潘尤妥所有,潘文和於90年2 月1 日因繼承分割而取得。嗣潘文和於該建物之南邊位置(斜線部分)搭建鐵皮屋。相鄰同段第1111-1號土地為潘文和於99年8 月27日買賣而取得;同段第1109號地土地則係潘文和於95年8 月17日因買賣而取得。前揭土地均係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供農業使用,建物係農舍,亦供農業使用。同段第406 建號建物,為潘文和生前經營精繳農業之辦公處所,準知係爭土地、房屋均非作為宗教祭祀用途。

四、潘文和是88、89年間開始規劃建造系爭房屋,全由潘文和己身之喜好及想法商請堂兄建造,與一般民間透天住宅無異,亦無廟字之形制。初始僅是蓋一樓供己住宿,及就近管理鄰近土地、耕種精繳農業及儲放農具設施之農舍使用。而後因機緣將玄天上帝迎至該建物二樓行供參拜。乃知潘文和初始僅是想擁有一手打造之永久住宅,嗣後縱然有奉祀玄天大帝但也不是供人做為修身養性場所。

五、按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必須對於他人之土地或建物享有「權利變更、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方有預先為限制登記而為保全之必要。查系爭遺囑內容並非遺贈與潘英美,其當無任何權利請求被告「權利變動」;而「玄天道院」既非自然人,亦非法人,其未依宗教或人民團體法規組織設立並辦理登記,也未有多數人組成,更因「玄天道院」之所在房地是潘文和個人財產,更非「非法人團體」,則遺贈之對象不存在。惟法無明文其效力,為法律漏洞,應類推民法第1201條「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該遺贈不生效力,又遺囑指定潘英美為「玄天道院」管理、使用,收益,亦因「玄天道院」不存在,潘美美之管理職位亦失所附麗。

丁、本件爭點整理如下:

壹、關於本案被告劉應欽拒絕就任遺囑執行人,則被告之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

貳、系爭遺囑形式上是否為真正?

叁、「玄天道院」是否為權利能力之主體,而得為受遺贈人?䦉、茍「玄天道院」因欠缺權利主體資格而無權利能力時,探

求被繼承人立遺囑真意,是否得推認有改為遺贈與潘英美?

伍、系爭遺囑中關於如附表所示之遺贈法律關係,是否無效?其他遺囑法律關係效力如何?

陸、原告潘佳玉依公同共有人地位,本於所有權作用,命被告潘英美遷屋還地之排除侵害是否有理由?

戊、本院判斷基礎及得心證之理由:

壹、被告劉應欽不就任遺囑執行人職務,關於被告之當事人適格問題:

一、按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第一千二百十一條規定: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暨第一千二百十八條規定: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依前揭條文意旨觀之,遺囑執行人並非執行遺囑之必要機關,須否設置遺囑執行人,端視遺囑之內容是否為積極事項須予執行,始得公正妥適實現遺產一定法律關係之變動而定,例如遺贈或以遺囑為捐助行為等是。

二、惟因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係單獨行為,毋需得被指定之人承諾,被指定人願就任否,亦聽任其自由,則本件被告劉應欽既經遺囑指定為遺囑執行人,其在實體法上之地位即已成立,縱劉應欽不願就任,亦僅生是否得依民法第1218條解任而已,不能因其不願就任,即認系爭遺囑之指定行為無效。

三、次按遺贈僅具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於遺贈效力發生時,非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尚待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之( 民法第1162條之1 第2 項規定參照) 。是以受遺贈人於未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前,尚不得對於第三人為關於受遺贈財產之請求(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550 號判決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潘英美以基於系爭遺囑所生之遺贈法律關係,請求遺囑執行人劉應欽及全體繼承人履行遺贈時,此時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1215條第2 項規定,既視為繼承人之代理,則潘英美自得逕以遺囑執行人及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其被告之當事人適格應無欠缺。被告劉秀珠、潘宏璋徒以劉應欽不就任遺囑執行人,法院亦未指定執行人,即指原告潘英美起訴欠缺被告當事人適格要件云云,尚無足採,核先敘明。

貳、系爭遺囑形式上是否為真正?查被繼承人生前於100 年2 月15日自書系爭遺囑,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除見證被繼承人確係明瞭遺囑內容,人並表明該遺囑為其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方式,自己書寫全文並簽名,且係其自由意志下所立,已據潘英美提出系爭遺囑及本院100 年認字171 號認證書影本各乙件在卷足佐(見同上卷( 一) 第5-10頁) 。而原告潘佳玉對系爭遺囑、認證書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復佐諸被告潘宏璋亦供述:知道( 父親有書立遺囑乙事) ,父親親生前有告訴我該遺囑等語( 見排除侵害卷第68頁) 。綜合以上訴訟資料顯見系爭遺囑內容形式上真正,應可信實。原告潘佳玉辯稱系爭遺囑非被繼承人自書而主張遺囑不成立云云,不足採酌。

叁、玄天道院是否為權利能力之主體,而得為受遺贈人?

一、查,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中,其第一項表明將系爭房地遺贈與玄天道院作為弘法修身養性之善地,同時指定潘英美「管理、使用及收益作為弘法及修身養性之用」;其第三項則將其他動產如現金、股票之二分之一「遺贈玄天道院作為弘法修身養性之基本費用」等文義。則關於該「玄天道院」之性態為何?得否作為受贈人,即為本件最重要爭點。

二、經查:玄天道院迄今仍未經向主管機關依宗教或人民團體法規申請組織設立並辦理登記,潘英美亦未登記為其管理人,此經屏東縣政府103 年4 月10日查覆在卷( 同上卷(一)第178 頁) ,可見在被繼承人死亡日即遺贈生效時,玄天道院並未經依法設立並登記,欠缺獨立人格,自不得成為受遺贈系爭房地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之主體。

三、但被告潘英美即玄天道院管理人於此仍堅稱:玄天道院係非法人團體,且受遺贈之標的為對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及收益」權能之財產利益等云。惟按:

(一)非法人團體除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三項規定,於訴訟程序有其當事人能力外,依實務所見,其在實體法上,應非不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2719號判例意旨參照) 。蓋非法人團體雖非如法人般,具一般權利能力,但其具有一定之社會功能,本依其團體在社會上從事一定之經濟活動,一旦發生私權紛爭,有依其團體之參與而達到紛爭解決目的之必要故。準此,判斷是否合致此目的之團體,應具備如下之要件:

1.須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2.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 或營業所) ;3.團體須具一定的目的,且相當之持續性;4.有一定且獨立之財產,以上為學界、實務界公認之一般要件。本件即依上開判斷基準,檢驗「玄天道院」是否具有權利能力之地位而得為受遺贈之主體。

(二)查潘英美稱玄天道院具眾多信徒,為一定組織之宗教團體云云,無非提出所謂信徒名冊一份為據

(見同上卷(0)000-000 頁) 。然觀上開名冊,並無標題,也無職銜,形式上類似一般會員通訊錄,是否確為玄天道院信徒名冊,客觀上已非無疑。抑有進者,經本院依名冊所載傳喚其上證人潘明粉、盧金池,均一致供證:( 檢視後作答) 該名冊係潘文和出殯第二天,在玄天道院樓下簽寫的。是簡慧華( 按即潘英美之女) 說大家在那邊出入拜拜就要簽名,但不知道簽的目的( 見同上卷(三)第32-33 頁);勾稽潘英美亦同證供:潘文和出殯後. . . 因為對方( 按即繼承人方) 沒有承認我們玄天道院的存在,. . 所以才要信徒來維持玄天道院,大家才簽名;. . .(問:這二十年的經驗,玄天道院有無組織的型態?) 都沒有,只是我們二人共同打拼等證詞對照以觀( 見同上卷( 三) 第36-37 頁) ,玄天道院近二十年來之發展歷程,均係由潘文和獨力支撐,無一定組織型態,也無信徒大會作為意思機關,僅係潘文和發心供同修隨喜參拜而已,洵見玄天道院亦非具一定目的之宗教團體,堪可認定。

(三)次查,據證人盧金池潘明粉另證供:潘英美是負責連絡,但管理人是誰我不知道等語翔實( 見同上卷(三)第34頁) ;而潘英美自認有玄天道院管理人之名銜,無非係依被繼承人遺囑之指定而來,然系爭遺囑之文義僅記載:指定潘英美為其玄天道院受贈之財產為「管理、使用、收益,作為弘法及修身養性之用」而已,並非指定潘英美任玄天道院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可擬,職故,玄天道院亦缺少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設置,同可認定。

(四)再查,證人林聰杰雖證述:玄天道院每月逢三、

六、九日(即3 、6 、9 、13、16、19及23、26、29諸日)開壇、問事,潘文和係靈乩,伊是桌頭;農曆3 月26日玄天大帝生日、中元節及尾牙都有辦法會等語(見同上卷(三)第42-43 頁)。但證人潘明粉、盧金池、簡慧華、林聰杰均同證供:潘文和不接受捐獻,均以一己之力撐持玄天道院會務等事實,及潘文和主持下之道院亦鮮少與其他友壇友廟交流等情參互以觀,則潘文和設立道院應僅是出於自身之奉祀、虔誠而已,尚無從以此判斷玄天道院有一定之目的事業且具相當之持續性。

(五)末以,證人即玄天道院會計簡慧華證述:潘文和不接受信徒捐款,獨力支持道院的運作;(廟裡平時開銷的錢)是仰賴農作好生物科技企業社及農作好有機農場之營業所得支應。因為玄天道院規模小,所以開銷沒有特別記帳,帳都是直接寫在桌曆上,至於那兩家企業社及有機農場的帳,有委託會計師記帳,但會計師作的帳沒有包括玄天道院的帳,玄天道院的錢都是存在潘文和、潘英美的郵局帳戶內等語翔明(見同上卷三第39-41 頁),核與潘英美所供有關玄天道院帳務細節大致相符。依據此證詞益知玄天道院係潘文和獨力以其所經營之精緻農業營運所得支付開銷,且沒有獨立帳目,更與潘文和自己的存款流用、匯存,益可證玄天道院無自己之財產獨立運作之事實洵可肯認。

(六)綜合以上所述,玄天道院無團體組織、未指派代表人或管理人、院務係出自潘文和個人發心,似缺乏一定性目的事業,尤其欠缺獨立之財產等事實,足堪認定。從而,玄天道院不具備團體之獨立人格,無以認定為非法人團體,欠缺權利能力,不能認為具受遺贈人資格,洵可信實。䦉、於玄天道院欠缺受遺贈人資格時,得否推認被繼承人之真

意,有要將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權能之財產利益轉贈予潘英美?

一、原告潘英美雖云:被繼承人於遺囑明示將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權利,贈與伊,縱使玄天道院不得受有此遺贈之財產利益,伊亦得請求履行遺贈云云。但,揆諸系爭遺囑文義之記載,被繼承人僅止將玄天道院受遺贈中之系爭房地,指定由潘英美「管理、使用、收益作為弘法及修身養性之用」而已,無由推認被繼承人有預料一旦玄天道院不得享有系爭遺贈之財產利益時,即表明轉遺贈與潘英美之意思表示。洵此,原告潘英美上述推認已逾文義解釋可及之範疇。

二、次查,依據證人潘明粉、盧金池、林聰杰前揭證詞顯示,潘英美於潘文和在世時,僅是負責聯絡工作,並非玄天道院代表人,亦無掌理廟務運作;且潘文和生前一直有要將玄天道院為寺廟登記,只是未及如願即撒手人寰;再佐請潘英美自認潘文和祇是每月給伊3 萬5 千元作為玄天道院開銷所需等情參互以觀,益認立遺囑人真意係在積極促成玄天道院法人化,始願以將財產遺贈作為「弘法及修身養性之善地」,並無特別加惠予潘美英之事實。綜上所述,原告潘英美上述之主張應與被繼承人之遺願不符,無足採酌。

伍、系爭遺囑中如附表所示之遺贈有無效力?其他遺囑法律關係效力如何?

一、按權利能力係指在私法上得獨立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之地位與資格,須具備權利能力之主體人格,始得認有權利能力。本件玄天道院經核並非具權利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已如前述,其或僅係系爭房屋之命名而已;又玄天道院之獨立人格既不存在,被繼承人指明由原告潘英美為之「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即因主體欠缺,標的不能履行而同為無效;潘英美亦不之而當然取代玄天道院成為受遺贈人之地位,洵此,系爭遺囑中如附表所示之遺贈法律關係,因欠缺當事人要件自屬無效。於此,原告潘佳玉所執系爭遺囑係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無效之法律見解,雖為本院所不採(按潘文和將農地遺贈作為寺廟使用之法律行為本身,並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可言,縱使違反農地農用規定,亦僅生是否違建拆除或行政罰鍰而已),但因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為原告潘佳玉此部分勝訴判決,併予指明。

二、而查,系爭遺囑既係被繼承人真摯意願所自書,且遺囑中除上開無效部分外,其餘遺囑內容,諸如對其長子潘宏璋應繼分之指示及遺囑執行人指定部分,並不因之而無效,依民法第111 條但書規定,其餘遺囑法律關係仍為有效。本件原告潘佳玉,徒以被告即遺囑執行人劉應欽拒不就任之故,即請求一併將此部分遺囑同認定為無效,不無將遺囑之成立與遺囑法律關係之效力相混淆,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陸、原告潘佳玉依公同共有關係及所有權之作用,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潘英美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地與全體共有人部分:

一、查潘英美係經被繼承人生前同意,而無償使用系爭房地作為住居使用,並有遷入設籍,此有其戶籍謄本乙件附卷足稽(見同上卷(一)第201 頁、第203-204 頁),復為原告潘佳玉自認屬實。洵見,潘英美應係與原所有權人潘文和間訂有使用借貸契約。又被繼承人與潘英美並無約定使用借貸之期限,亦無證據資料顯示係以被繼承人生命之終期作為系爭房地使用借貸效力終期,即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縱潘英美於潘文和身故後,與潘文和間之同居關係消滅,但其本於占有之利益及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對全體繼承人而言仍非無權占有。原告潘佳玉於此徒以被繼承人已歿,潘英美對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效力當然終止云云,核非的論,不足採信。

二、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潘佳玉雖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潘英美為終止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固非無見;惟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潘佳玉就系爭房地既係依繼承法則與潘宏璋、劉秀珠公同共有,參照上開判例意旨,其終止權之行使,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始生合法終止效力。詎原告潘佳玉僅以自己名義對潘英美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違反終止權不可分性原則,自不生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效力。原告潘佳玉於此雖辯謂:潘宏璋、劉秀珠均知情也同意伊提起本件排除侵害訴訟等語,而潘宏璋、劉秀珠於法院訊問時亦均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4號卷第67頁、第69頁背面)。但本院認為民法共同終止之意思表示效力之發生,應依實體法之規定定之,此與訴訟法上共有人中之一人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為訴訟行為時,僅發生訴訟行為效力者不同。準此,共有人潘宏璋、劉秀珠縱使在訴訟程序中同意原告潘佳玉起訴,但卻未本於實體法上共同為終止意思表示,仍不能認已發生合法終止效力。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潘英美係本於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地,而原告潘佳玉未與其他繼承人共同對潘英美為終止未定期限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其終止不生效力,潘英美即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潘佳玉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公同共有關係,請求潘英美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之請求,即不合法,不應准許。

己、經統合處理後,本件各訴訟事件之判決結果:

壹、原告潘佳玉請求確認遺囑法律關係事件部分:

一、因玄天道院不具權利能力之主體人格,不能為受遺贈人,且兼管理人之潘英美亦不得享有遺贈之利益,從而,原告潘佳玉訴請確認系爭遺囑中,如附表所示各項遺贈關係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但系爭遺囑其他部分,例如關於他繼承人潘宏璋應繼分之指示,及指定劉應欽為遺囑執行人部分,無因前揭遺贈無效而失其效力,且亦不因劉應欽不就任遺囑執行人而無效,此部分原告潘佳玉併訴諸確認遺囑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兼原告潘英美請求確認管理權存在事件部分:

一、玄天道院未被本院認定為「非法人團體」,即不具一般權利能力,不得為受遺贈人;而潘英美依系爭遺囑指定為玄天道院「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亦因其管理之主體欠缺,致標的不能履行,且潘英美亦不因之當然取得系爭遺贈財產利益之效果,從而,原告潘英美主張本諸系爭遺贈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能云云,核無所據,應予駁回。

二、至於預告登記部分,按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必須對於他人之土地或建物享有「權利變更、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方有預先為限制登記而為保全之必要。查系爭遺囑內容並非遺贈與潘英美,其當無任何權利請求被告「權利變動」,從而,原告潘英美請求許可為預告登記,亦無理由,其併為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附麗,均併予駁回。

叁、原告潘佳玉請求排除侵害事件部分:

因被告潘英美既係基於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地,對繼承人全體即非無權占有;且其占有之本權亦不因被繼承人之死亡而當然終止,雖繼承人依民法第

470 條第2 項規定,得隨時終止該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但原告潘佳玉未與其他繼承人共同行使終止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效力。準此,被告潘英美仍非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地,即屬要件不合,不應准許;原告就遷讓房地部分併為假執行之請求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潘佳玉請求確認遺囑關係事件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關於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及原告潘英美請求確認管理權存在事件等訴及相關聲請假執行部分,均認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102 年度家訴字第36號、103 年度家訴字第1 號、103 年度家

訴字第19號等民事判決附表被繼承人潘文和於100 年2 月15日自書遺囑中第一項所載「屏東縣○○鄉○○段○○○○○○○○○○○○○○號全部及地上建物:屏東縣○○鄉○○村○○街○○巷○○弄○○號(玄天道院),遺贈玄天道院,作為弘法及修身養性之善地,並指定潘美英美、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其管理、使用及收益作為弘法及修身養性之用,家屬不得提出異議。」、第三項所載「本人其他動產如現金、股票部分作為二等份,…另1/2 遺贈玄天道院作為弘法及修身養性之基本費用。」之遺囑法律關係無效。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