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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家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2號原 告 楊淑美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被 告 陳慧玲

陳願彰陳秀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權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肆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秀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關於被繼承人陳展祥之繼承權受侵害部分即新臺幣(下同)1,146,989 元(見本院卷㈠第1 至6 頁);嗣於103 年6 月9 日具狀表示,因被繼承人陳展祥對訴外人李雅梅尚有債權400,000 元,故擴張其訴之聲明為: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1,200,000 元(見本院卷㈠第64至67頁);復於103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以言詞減縮其訴之聲明,並為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1,250 元,暨自103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05 、206 頁);嗣又於104 年1 月21日另具狀為備位聲明:⑴、被告陳願彰應給付原告916,875 元,及自103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⑵、被告陳慧玲應給付原告194,375 元,及自103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3、14頁)。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即原告得否本於陳展祥繼承人之地位,向被告即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繼承權受侵害之部分,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序內具有一體性,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展祥於102 年9 月4 日死亡,原告為陳展祥之配偶,被告陳慧玲、陳秀玲及陳願彰為陳展祥之子女,均為陳展祥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被繼承人陳展祥生前購置多筆股票,惟其於102 年8 月間入院,同年9 月

2 日起即呈現重度昏迷狀態,無法自行至銀行提款及作任何資金調度;被告等人明知被繼承人陳展祥於同年9 月4 日9時25分死亡後,陳展祥所遺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卻先後於103 年9 月4 日14時17分、103 年9 月5 日即陳展祥死亡後,未先行取得原告同意,即以陳展祥名義,分別領取290 萬元(事後交與被告陳願彰)、150 萬元(事後交與被告陳慧玲),共計領取440 萬元,被告陳願彰並於陳展祥過世後收取陳展祥之借款債務人李雅梅所清償之45,000元,已屬共同侵害原告因繼承已取得之權利,爰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原告民事準備三狀所載民法第188 條應屬誤繕,見本院卷㈡第14頁),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應繼分受侵害之金額即1,111,250 元【計算式:(440 萬元+45,000元)÷4 】。

㈡、倘被告等人並非「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則被告陳願彰及被告陳慧玲所領取之個別款項亦已逾越其等之應繼分,被告陳願彰溢領之部分為1,833,750 元(計算式:290 萬元+45,

000 元-1,111,250 元),被告陳慧玲溢領之部分為388,75

0 元(計算式:1,500,000 元-1,111,250 元),原告及被告陳秀玲並未取得上開應繼承之遺產,爰依民法第179 條,被告陳願彰及被告陳慧玲應將其溢領之半數即各為916,875元、194,375 元返還與原告等語,並為如下先、備位聲明:

⑴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1,250 元,及自原告103 年6 月6 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備位聲明:⒈被告陳願彰應給付原告916,875 元,及自103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⒉被告陳慧玲應給付原告194,

375 元,及自103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展祥於102 年7 月29日因急性骨髓性白血病住院,住院期間雖因病情反覆而持續治療,但一直意識清醒,從無重度昏迷之狀態,住院期間亦幾乎每日均有親友來院探訪,直至陳展祥死亡前一日。另被繼承人陳展祥雖未列有文字遺囑,然其生前即已公開且清楚交代後事及資產安排,於同年8 月26日、9 月3 日亦分別將價值為1,182,200 元之土地及現金100 萬元各贈與被告陳慧玲、被告陳秀玲之女張婷雯完畢。又被告陳秀玲亦依陳展祥指示,而於陳展祥生前提領90萬元,用於支付被告陳願彰所經營漁塭之飼料費、電費;另提領之80萬元則用以支付陳展祥醫藥費用、喪葬費用等所需,剩下由被告陳秀玲保管,均非遺產。

㈡、再陳展祥退休後之退休金均投入股市,所有財產均為股票,其於102 年8 月28日邀集股票營業員陳文享及其單位經理見證簽具委託書,授權被告陳秀玲處分變賣其名下股票,原告亦在現場,且無任何異議。而被告陳秀玲依上開指示,在陳展祥過世後於102 年9 月4 日、102 年9 月5 日,分別提領款項290 萬元、150 萬元,並依陳展祥生前意旨交予被告陳願彰及被告陳慧玲,被告陳秀玲並非私自提領。而訴外人李雅梅之所以給付被告陳願彰45,000元,亦係因陳展祥生前在醫院時,已將其借款債務人李雅梅所簽發之本票贈與被告陳願彰,此部非屬被繼承人陳展祥之遺產。至於臺電退休人員撫恤金120,000 元,亦係被告陳願彰基於受益人地位而取得。另被告陳願彰所領取之農保喪葬補助款,亦為繼承人之所得,均非遺產。

㈢、綜上,兩造被繼承人陳展祥所有之資產安排,均係基於其生前自由意願所為,被告等人僅係遵從被繼承人之指示,並無蓄意侵害原告之權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彰化銀行存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收款證明、存款取款憑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遺產稅申請書、診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明細、彰化銀行潮州分行函、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授權股票買賣同意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本票影本等在卷可稽,勘信為真實: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展祥因急性脊髓性白血病,於102 年7 月29日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於102 年9 月4 日9 時25分因敗血症死亡,陳展祥生前未立遺囑,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亦無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分割協議。(見本院卷㈠第8至第10頁、第65頁、第82頁、第91頁、第120 頁、第131 頁、第176 頁)

㈡、陳展祥生前即將存摺、印章交由被告陳願彰保管。被告陳秀玲於103 年9 月4 日14時17分即陳展祥死亡後,未先行取得原告同意,向被告陳願彰取得陳展祥於彰化銀行潮州分行043061帳號之存摺、印章,以陳展祥名義領取290 萬元,該金額嗣後交由被告陳願彰;又於103 年9 月5 日即陳展祥死亡後,未先行取得原告同意,持陳展祥於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印章,以陳展祥名義領取150萬元,該金額嗣後交由被告陳慧玲。(見本院卷㈠第15、16頁、第107 頁、第110 頁、第114 至116 頁、第157 頁)

㈢、被繼承人陳展祥對訴外人李雅梅存有借貸債權,至陳展祥死亡止,訴外人李雅梅尚積欠25萬元(即陳展祥過世當時,在被告處尚留存之訴外人李雅梅為發票人所開具之本票金額總額),嗣陳展祥死後,訴外人李雅梅以匯款至被告陳願彰郵局帳戶,或支付現金與被告陳願彰之方式分期清償(每清償一次,訴外人李雅梅即向被告陳願彰收回伊為發票人所開具之同金額本票),迄103 年6 月9 日止(即原告追加就此部分請求之書狀送達本院日期),共計清償45,000元。(見本院卷㈠第64頁、第138 頁、第152 頁、第177 至第183 頁、第187 至第189 頁)

四、是本件之爭點厥為:⑴、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被繼承人陳展祥死亡後,陳展祥所遺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卻先後於103 年9 月4 日14時17分、103 年9 月5 日即陳展祥死亡後,未先行取得原告同意,即以陳展祥名義共計領取440 萬元,另在陳展祥過世後,收取陳展祥之債務人李雅梅所清償之45,000元,已侵害原告「因繼承已取得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應繼分受侵害之金額,有無理由?⑵、被告主張前揭行為乃經被繼承人陳展祥生前所授意,亦為原告所知悉,故被告所為並無侵害原告權利,有無理由?⑶、若⑴無理由,則原告主張被告陳願彰及被告陳慧玲所領取之款項,已逾越其等之應繼分,依民法第179 條,伊兩人應分別返還原告其溢領之半數即各為916,875 元、194,375 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告擅自處分陳展祥之遺產,侵害原告身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並受有損害,屬共同侵權行為: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

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 號判例之本旨,係認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有侵害繼承地位事實之存在,方得謂為繼承權被侵害態樣之一;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437 號著有解釋可供參照。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827 條第3 項、第

828 條第3 項規定可參。⒉經查,兩造被繼承人陳展祥於102 年9 月4 日9 時25分因敗

血症死亡,其遺產現由兩造共同繼承,迄未為遺產之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如前述;而被告陳願彰自承被繼承人陳展祥生前住院期間,撥打電話請伊過去陳展祥家中,將陳展祥銀行之存摺、印章取出保管乙事,原告並不知情(見本院卷㈠第114 、115 頁);被告陳秀玲亦自承伊於103 年9 月

4 日14時17分即陳展祥死亡後,向被告陳願彰取得陳展祥於彰化銀行潮州分行043061帳號之存摺、印章,以陳展祥名義領取290 萬元,又於103 年9 月5 日即陳展祥死亡後,持陳展祥於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印章,以陳展祥名義領取150 萬元等提領行為之前,原告均不知情(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另查,被繼承人陳展祥對訴外人李雅梅存有借貸債權,至陳展祥死亡止,訴外人李雅梅尚積欠25萬元(即陳展祥過世當時,在被告處尚留存之訴外人李雅梅為發票人所開具之本票金額總額),嗣陳展祥死後,訴外人李雅梅以匯款至被告陳願彰郵局帳戶,或支付現金與被告陳願彰之方式分期清償(每清償一次,訴外人李雅梅即向被告陳願彰收回伊為發票人所開具之同金額本票),迄

103 年6 月9 日止(即原告追加就此部分請求之書狀送達本院日期),共計清償45,000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李雅梅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87 至第189 頁),復有本票影本、郵政存簿儲金明細、彰化銀行存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收款證明、存款取款憑條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5至第18頁、第

107 頁、第110 頁、第152 頁、第177 至第183 頁)。故以上合計4,445,000 元(計算式:290 萬元+150萬元+45,000元)之積極遺產,應屬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被告未得原告事先同意,即將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4,445,00

0 元,擅自處分交付被告陳願彰、陳慧玲,致原告所應得之繼承遺產數額因此減少,受有損害,自屬不法侵權行為。

⒊惟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

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關於被告抗辯負擔陳展祥之喪葬費一節,參諸前揭規定以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0款規定之意旨,陳展祥之喪葬費,以其遺產內負擔為公平。惟喪葬費,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之殯葬費用為限,此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可扣除之數額,係屬課徵遺產稅時之核算標準不盡相同。經查,被告提出葬儀社所開立單據,合計為179,739 元(見本院卷㈡第

6 至第8 頁),且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應自陳展祥之遺產內扣除,然被告陳願彰自承在陳展祥死後受領農保喪葬補助153,000 元(見本院卷㈠第207 頁),此部雖非陳展祥之遺產,惟上開153,000 元既為喪葬津貼,自應用以支付陳展祥之喪葬費用,故被告支付之喪葬費,應先自上開喪葬津貼扣取,經扣取後,被告支付之喪葬費應為26,739元(計算式:

179,739-153,000 )。則被告於陳展祥死後自陳展祥帳戶中領取之款項,以及受領訴外人李雅梅所清償之款項,扣除被告為陳展祥支出之喪葬費用後,原告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身為繼承人已取得權利之相當金額,應為1,104,565 元【計算式:(4,445,000 -26,739)÷4 =1,104,565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秀玲前揭以陳展祥名義提領金額分別交予被告陳願彰、陳慧玲之行為,以及被告陳願彰代為受領訴外人李雅梅清償陳展祥借貸金額之行為,被告三人均事前清楚知悉並應許(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卷㈡第10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伊身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應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連帶給付,即非無據。

⒌又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陳願彰另領有台灣電力公司職工團體死

亡互助金123,750 元云云,惟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 條定有明文,是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於要保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對保險契約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僅受益人有利害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分別著有判決可供參照。經查,被告陳願彰所領台灣電力公司職工團體死亡互助金123,750 元,係因陳展祥生前於92年3 月17日填具台灣電力公司職工團體互助受益人指定書,指定死亡互助金由其所指定之受益人即被告陳願彰請領,此有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函暨所附職工團體互助受益人指定書附卷可證,並經被告陳願彰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07 頁、第217 、218 頁),故被告陳願彰係基於受益人地位受領上開金額,尚難認與陳展祥之遺產有何關涉,亦非喪葬補貼性質,故難認需用以扣除被告為陳展祥支出之喪葬費用,附此敘明。

㈡、被繼承人陳展祥生前僅係同意授權被告陳秀玲處理出售股票事宜,並非表示贈與金額與被告;縱認確有口頭承諾,亦因不備民法遺囑之要式,而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⒈經查,被告陳秀玲於被繼承人陳展祥住院期間即103 年8 月

間,曾前往父親友人陳子芳住處,表示家中因被告陳願彰養殖事業、陳展祥醫療費用等而有金錢需求,然被繼承人陳展祥不願出售名下股票以應支出,故央請陳子芳前往醫院代為勸喻陳展祥,證人陳子芳於同年月28日抵達醫院看望陳展祥,當時陳展祥意識清楚,明確表示願意出售名下股票以應家中支出,然並無提及身後財產之處理規劃,但對於詢及出售股票金額是否交予被告陳願彰,其並未說話,惟明白表示出售股票金額得交予被告陳慧玲管理,至於被告陳願彰養殖事業所需30萬元,則得由被告陳願彰向被告陳慧玲領取;當日下午元大證券潮州分公司營業員陳文享、經理林志松亦前往醫院,陳展祥當面告知授權委託被告陳秀玲出售股票,並簽署授權股票買賣同意書等情,經證人陳子芳、證人即元大證券潮州分公司營業員陳文享、經理林志松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34 至第138 頁、第168 至第170 頁),並有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授權股票買賣同意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綜上顯見被繼承人陳展祥生前僅係同意授權被告陳秀玲代為處理出售股票事宜,並非明確表示將贈與某一具體金額與被告。又陳展祥既於102 年9月4 日9 時25分死亡,陳展祥授權被告陳秀玲領款之委任關係,於陳展祥死亡時即告消滅。被告陳秀玲提領290 萬元、

150 萬元斯時,其與陳展祥間之委任取款法律關係,已經消滅;另被告亦未舉證陳展祥與伊等約定,其與被告陳秀玲間之委任契約不因其死亡而消滅,亦未授權被告陳秀玲於其死後領款,自難認其2 人間之委任契約因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因陳展祥之死亡而消滅,故被告陳秀玲於委任關係消滅後,仍持取款憑條,以陳展祥名義領取陳展祥之金錢,自屬侵害原告身為繼承人所取得之權利。

⒉另被告雖辯稱前揭授權行為時,原告本人均在場,亦無爭執

云云,惟查,證人陳子芳於102 年8 月28日經被告陳願彰載往醫院時,原告因血壓飆升,故被告陳願彰先推原告至急診掛號,嗣被告陳願彰一人返回陳展祥病房,原告自己仍留在急診處,陳展祥如前述討論出售股票金額之管理支用情形時,病房內僅陳展祥、被告陳願彰以及證人陳子芳等三人在場;直至陳展祥簽署授權股票買賣同意書將完畢之際,原告方出現在病房,然當時亦無人特別告知原告陳展祥係授權委託被告陳秀玲出售名下股票等情,經證人陳子芳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68 、169 頁),顯見原告對於陳展祥出售股票所得流向是否清楚知悉,不無可議。且縱認原告當時全程在場,亦僅得證明伊對於陳展祥生前委任被告陳秀玲出售股票乙情有所知悉,率難認定伊就被告在陳展祥去世後,未先得其同意,即提領陳展祥金額留作己用等情同表知悉。

⒊再查,被告雖主張陳展祥生前即將訴外人李雅梅所開立之本

票交予被告陳願彰收執,故此部應屬被告陳願彰個人所得云云,惟被告陳慧玲亦陳稱:「這是在醫院時爸爸說要把本票給被告陳願彰的,就由被告陳願彰去收,不知道算不算是爸爸直接要給陳願彰的」(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顯見被繼承人陳展祥將訴外人李雅梅所開立之本票交予被告陳願彰收執之目的,應僅限於委託授權被告陳願彰代病榻中之父親向借款人李雅梅繼續收取陸續分期清償之金額,而非生前轉讓伊對於借款人李雅梅之消費借貸債權。則如前所述,陳展祥授權被告陳願彰受領訴外人李雅梅清償借款之委任關係,於陳展祥死亡時即告消滅,故被告陳願彰在陳展祥過世後,自李雅梅處所受領共計45,000元之借款金額(迄103 年6 月9日止),自亦屬侵害原告身為繼承人所取得之權利無訛。

⒋又查,被告雖舉證人林桂賢到庭作證稱陳展祥生前曾提及,

如果伊過世,金錢要留給被告陳慧玲保管,但最終要留給被告陳願彰以及其女兒支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8 、209 頁),惟按遺囑為要式應以自書、公證、密封、代筆及口授方式行之。民法第1189條定有明文。是遺囑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被告既自承被繼承人陳展祥生前未立遺囑(見本院卷㈠第82頁),則陳展祥生前就死後財產之處分所為前開對林桂賢之口頭陳述,非屬自書、公證、密封或代筆遺囑(民法第1190條至1194條規定參照);觀諸其向證人林桂賢陳述之經過,亦不備民法第1195條口授遺囑之要式,是縱為陳展祥之真意,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被告等人自無從依陳展祥不生效力之遺囑,而得於陳展祥死後主張合法享有系爭所取得之金額,是前揭被告所受領者仍應屬陳展祥遺產之範圍無誤。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所減少之繼承遺產數額1,104,565元及自原告103 年6 月6 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就主文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所為先位聲明既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其備位聲明請求,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庭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裁判案由:請求繼承權侵害
裁判日期:2015-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