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21號原 告 莊陳秋娥
莊雅棻莊晉權莊晉瑜莊淑惠莊英育莊英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被 告 莊英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莊大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位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莊大福於民國102 年7 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與配偶即原告莊陳秋娥育有子女即原告莊淑惠、原告莊英育、原告莊英毅、被告莊英澤及訴外人莊英明等五人,而莊英明早於102 年3 月25日死亡,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莊雅棻、原告莊晉權、原告莊晉瑜代位繼承,是兩造均為莊大福之繼承人,其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莊大福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編號⒐⒑⒓之車子由原告莊晉瑜一人單獨取得,其餘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二、被告則以:莊大福遺產內之合利行及福商號,自99年至102 年間均有經營,莊大福生前對於營業資金流向和銀行存款生意往來所開支票,均係由其本人親管,莊英明僅係莊大福雇用之員工,伊以及原告莊陳秋娥均受莊大福指揮,絕非實際經營者;合利行及福商號進貨數量動輒百萬元以上,交易金額相當龐大,且福商號係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 號和生市場內,所有貨源皆由合利行運送供給,合利行乃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之倉儲場所,為大批發商行,農產品進出貨均需先入合利行店面倉儲處理後,再由貨運行運輸至全省各商號市場銷售,雖未有會計師記帳,然亦非僅為原告所提資本額之數額。另上開商行所從事進口洋蔥、本產筒筍、整箱筍乾及冬瓜買賣等,目前尚有庫存,再合計應收未收回貨款與貨櫃型冷凍庫等設備,應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估計之,並將之列入遺產分配範圍內。再如附表一所示所有銀行存款,在莊大福死後之利息,亦均應列入遺產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莊大福於102 年7 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兩造均為莊大福之繼承人,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土地登記謄本、歷史交易明細、各銀行函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是堪信為真實。
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系爭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莊大福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兩造被繼承人莊大福所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遺產,被告僅就編號⒔、⒕莊大福所獨資經營之合利行及福商號有所爭執,認其價值應不僅如出資額云云,經查,如附表一編號⒔、⒕之「合利行」以及「福商號」均係小規模營利事業,繼承人申報時未填列遺產價額亦未提示該等獨資商號之資產負債表供核,故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爰依其登記之資本額核定其遺產價值,此有該局函文暨所附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00 至第105 頁);而被告雖聲請在前揭商行做事之證人黃振輝到庭,就前揭商號經營情況作證,惟該證人因罹患喉癌難以發聲而無法前來作證,並書寫「關於合利行之收支銷貨進帳,本人一概不知且不過問」之文書到院,此有診斷證明書、書信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70 頁、第175 頁),是難就此率認前揭商號價值不僅於出資額度;況被繼承人生前所經營之合利行、福商號,縱有營利所得,然歷年營利所得亦均存入如附表一所示莊大福名下銀行帳戶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76、177 頁),顯見前揭商號之營利所得業已列入如附表一存款遺產之範圍內與以列入分割,並無疏漏;再者,合利行於莊大福去世後,業於102 年8 月19日申請自102 年7 月27日起歇業,經屏東縣政府准予登記,而福商號則於102 年8 月20日申請自102 年7 月27日起註銷營業登記,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准予註銷營業登記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27 至第129 頁),故縱認被告所述兩商號經營所在位置,目前仍有庫存貨物等情為真,且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3頁、第205 頁),亦難認與該兩商號有關,而應列為莊大福遺產範圍。另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⒒之車輛,認業因老舊而繳銷牌照不存在云云,惟查該車縱已繳銷,亦難認實體車體不存而無變賣殘餘價值之可能,是該部分仍應列入莊大福遺產予以分割。又被告主張就如附表一所示存款遺產,在莊大福死後之利息,亦應計入遺產云云,惟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餘額,均係計算至被繼承人莊大福於102 年7 月27日死亡當日為止之所餘本金合計利息者,難認其死亡後之利息有何需「再」加計入遺產內之情形。
㈣、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⒈所示遺產屬不動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不僅對於兩造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位置之價值不同,而有由兩造相互找補問題,認兩造公同共有不動產遺產,以採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分割方式為分割,尚稱妥適,且符合兩造之利益;另就如附表一編號⒐⒑⒒⒓之車輛,因使用者為原告莊晉瑜,其餘繼承人亦無人表示要取回實體車輛,故為尊重使用現況,宜由原告莊晉瑜單獨取得,並按應繼分比例之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至就編號⒔、⒕莊大福所獨資經營之商號,係對於資本額遺產之分割,此項遺產之分割,與就商號所有資產為清算而分配者不同,故兩造公同共有此部分遺產之分割方法,仍宜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為分配,方為適當。爰判決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末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權利範圍 │卷證位置 │ 分割方法 ││ │ │數量或相當價額 │ │ │├──┼────────┼────────┼─────┼──────┤│ ⒈ │屏東市○○段430 │1391分之35 │本院卷㈠第│由兩造按如附││ │地號土地 │80,500元 │25至第29頁│表二所示應繼││ │ │(2,300 元×1,39│ │分比例,分割││ │ │1 平方公尺×?5/│ │為分別共有。││ │ │1391) │ │ │├──┼────────┼────────┼─────┼──────┤│ ⒉ │第一銀行屏東分行│61,442元 │本院卷㈠第│由兩造按如附││ │00000000000存款 │ │30頁、第62│表二所示應繼││ │ │ │頁 │分比例分割取││ │ │ │ │得。 │├──┼────────┼────────┼─────┼──────┤│ ⒊ │第一銀行屏東分行│1,310,018元 │本院卷㈠第│同上 ││ │00000000000存款 │ │62頁 │ │├──┼────────┼────────┼─────┼──────┤│ ⒋ │第一銀行屏東分行│150萬元 │本院卷㈠第│同上 ││ │00000000000存款 │ │93頁、第18│ ││ │ │ │6頁 │ │├──┼────────┼────────┼─────┼──────┤│ ⒌ │屏東郵局00000000│45,652元 │本院卷㈠第│同上 ││ │337930存款 │ │64頁 │ │├──┼────────┼────────┼─────┼──────┤│ ⒍ │花旗銀行屏東分行│66,317.51元 │本院卷㈠第│同上 ││ │0000000000存款 │ │72頁 │ │├──┼────────┼────────┼─────┼──────┤│ ⒎ │合作金庫屏東分行│70,356元 │本院卷㈠第│同上 ││ │(合利行) │ │94頁 │ │├──┼────────┼────────┼─────┼──────┤│ ⒏ │土地銀行屏東分行│1,453元 │本院卷㈠第│同上 ││ │000000000000存款│ │174頁 │ │├──┼────────┼────────┼─────┼──────┤│ ⒐ │車牌號碼為0000-0│20,000元 │本院卷㈠第│均由原告莊晉││ │N 號(前為WK-460│(西元1991年6 月│66至第68頁│瑜單獨取得,││ │3 號)之自用小貨│出廠) │、第130 頁│並以金錢補償││ │車 │ │、第146 頁│原告莊陳秋娥│├──┼────────┼────────┼─────┤、莊淑惠、莊││⒑ │車牌號碼為000-00│3,000元 │本院卷㈠第│英育、莊英毅││ │6號之機車 │(西元2000年2 月│151 頁、第│、被告莊英澤││ │ │出廠) │154 頁、第│各4,433 元【││ │ │ │167 頁 │計算式:(20│├──┼────────┼────────┼─────┤,000+3,000+1││ ⒒ │車牌號碼為000-00│1,800元 │本院卷㈠第│,800+1,800)││ │8 號之機車 │(西元1984年1 月│151 頁、第│÷6 ,元以下││ │ │出廠) │152 頁、第│四捨五入】,││ │ │ │167 頁、第│金錢補償原告││ │ │ │195 至第19│莊晉權、莊雅││ │ │ │8 頁 │棻各1,478 元│├──┼────────┼────────┼─────┤【計算式:(││ ⒓ │車牌號碼為000-00│1,800元 │本院卷㈠第│20,000+3,000││ │1 號之機車 │(西元1989年8 月│151 頁、第│+1,800+1,800││ │ │出廠) │153 頁、第│)÷18,元以││ │ │ │167 頁、第│下四捨五入】││ │ │ │195 至第19│ ││ │ │ │8頁 │ │├──┼────────┼────────┼─────┼──────┤│ ⒔ │獨資合利行 │資本額10,000元 │本院卷㈠第│由兩造按如附││ │(業辦理歇業) │ │101 頁、12│表二所示應繼││ │ │ │7 、128 頁│分比例分割取││ │ │ │ │得。 │├──┼────────┼────────┼─────┼──────┤│ ⒕ │獨資福商號 │資本額10,000元 │本院卷㈠第│同上 ││ │(業辦理註銷) │ │102 頁、第│ ││ │ │ │12頁 │ │├──┼────────┼────────┼─────┼──────┤│ │ │共計3,182,339元 │ │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 │├──┼────┼──────┤│ ⒈ │莊陳秋娥│ 6分之1 │├──┼────┼──────┤│ ⒉ │莊英澤 │ 6分之1 │├──┼────┼──────┤│ ⒊ │莊雅棻 │ 18分之1 │├──┼────┼──────┤│ ⒋ │莊晉權 │ 18分之1 │├──┼────┼──────┤│ ⒌ │莊晉瑜 │ 18分之1 │├──┼────┼──────┤│ ⒍ │莊淑惠 │ 6分之1 │├──┼────┼──────┤│ ⒎ │莊英育 │ 6分之1 │├──┼────┼──────┤│ ⒏ │莊英毅 │ 6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