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6號原 告 曹○○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被 告 潘○△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潘○○之遺產半數即新臺幣(下同)936,245 元(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本院民國103 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減縮關於潘○○之軍人保險死亡給付部分(見本院卷第184 頁);又於103 年9 月9日具狀扣除被告實際支出之殯葬費半數,且於同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擴張就103 年度撫恤金191,100 元之半數之請求,即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3,863 元,暨自10
3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1 、212 頁、第219 頁);嗣又於103 年10月9日具狀表示,因殮葬補助金金額查明有誤,故再減縮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9,425 元,暨自103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5頁)。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即原告得否本於潘○○繼承人之地位,向被告即另一繼承人請求給付遺產半數之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序內具有一體性,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81年9 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潘○○,86年
2 月18日離婚,並約定潘韋諺之監護權歸屬被告。嗣潘○○於
101 年9 月26日入營服志願役,於102 年2 月2 日18時在屏東縣來義鄉新來部落籃球場內因心因性休克猝死,被告受領撫卹金含殮葬補助金新臺幣(下同)65,200元、一次恤金573,300 元、年撫金350,350 元、內政部慰問金500,000元、屏東縣政府慰問金50,000元,共計1,538,850 元。被繼承人潘○○未婚無子女,兩造為潘○○之父母,皆為潘○○之繼承人,而潘○○之撫卹金為遺產,依法自應由所有繼承人平均分配,被告竟排除原告繼承人之地位,侵吞被繼承人潘○○所有遺產,已嚴重侵害原告繼承權,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回復繼承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撫恤金額半數為769,245 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69,425 元,暨自103 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如附表所示撫恤金非屬潘韋諺遺產,被告乃基於兩造協議約定(如下述)而單獨領取上開金額,並非不當得利。況殮葬補助金者,係由海軍技術學院協助以被告名義提出申請,即此項金額係因被告提出申請而獲得補助,自為被告單獨取得所有,原告應無任何權利得以主張。
㈡、兩造於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協商時,承辦人員A02、A01均有明確說明撫卹金額得由兩造平均或其中一方單獨領取,原告知悉後仍於102 年5 月27日填寫同意放棄領取國防部撫恤金,而由被告為受益人全部領取之協議書,同日亦填寫同意放棄領取屏東縣政府慰問金50,000元之同意書,102 年6月1 日亦同意放棄領取由被告向內政部爭取之慰問金500,000 元,則兩造既均於協議書上簽名由被告單獨領取,原告自無再請求被告返還之理,原告事後反悔向來義鄉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調解,又以「家庭糾紛」為由通知被告,被告到場後始知係為賠償金調解一事,然兩造既早已協議完成,被告自無再同意協調之理。
㈢、另潘○○死後,原告並無支出任何喪葬費用,潘○○之喪葬費用,含土葬費用80,000元、原住民習俗配葬品150,000 元、喪葬期間12天親友餐飲150,000 元,被告共支出380,000元,扣除殮葬補助金171,080 元後,原告亦應負擔一半為104,46
0 元。再被告獨自負擔潘○○生活費用,自潘○○於00年0 月00日出生至102 年2 月2 日死亡之扶養費,若以行政院主處家庭收支調查之標準計算,原告應負擔部分共計為1,525,681元。故縱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理,被告亦主張以上開債權金額合計為1,630,141 元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函、發卹通知單、內政部役政署函、一次慰問金協議書、屏東縣政府函、受領人名單、支票、收據、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函、國軍屏東財務組函等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81年9 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潘○○,至86年2月18日兩造協議離婚,潘○○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見本院卷第5 至第7 頁、第127 、128 頁)
㈡、潘○○於101 年9 月26日入營擔任志願役,於102 年2 月2日晚間6 時,潘韋諺因心因性休克猝死。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為2分之1。(見本院卷第5至第8頁)
㈢、如附表所示等金額確均由被告單獨領取完畢。(見本院卷第61至第63頁)
㈣、兩造曾於102 年5 月27日親自前往屏東縣後備指揮部,辦理請卹事宜暨宣導遺族權益,現場並有證人A03、阮○○以及屏東縣政府承辦人員A01、屏東縣後備指揮部承辦人員A02。另如本院卷第67頁、第90頁、第160 頁等協議書上簽名均為兩造所親簽。(見本院卷第67頁、第89至第91頁、第160 頁)
㈤、兩造曾於102 年11月4 日前往屏東縣來義鄉公所聲請調解,並於同年月9 日以集會方式調解,但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65至第176頁)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為:
⑴、如附表所示等金額是否屬於遺產性質?
⑵、如附表所示等金額屬於遺產性質,則兩造間是否就如附表所
示遺產,達成任何分配協議?
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就如附表所示遺產,達成任何分配協議
,故應由所有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然被告竟全數領回,故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6條以及第179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在扣除被告所支付喪葬費用57,000元之後,如附表所示金額半數,有無理由?
⑷、若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則被告主張應以其代墊負擔潘○○
自兩造協議離婚後所有扶養費用,及喪葬費用,以抵銷之,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理由:
㈠、如附表所示金額並非潘○○遺產,原告以繼承人地位請求被告應給付2 分之1 ,並無理由: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遺產係指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而言,如係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所另行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自非屬遺產。而查軍人撫卹條例第3 條:「軍人傷亡應予撫卹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發給撫卹令及撫卹金。撫卹金發給規定如下:一、死亡者:發給死亡撫卹金,以其遺族為受益人二、傷殘者:發給傷殘撫卹金,以其本人為受益人。」同條例第4 條:「領受撫卹金之遺族,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子女。但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二、祖父母、孫子女、寡媳及鰥婿。但寡媳及鰥婿以未再婚者為限。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無法協議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因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又查在營軍人及替代役役男死亡遺屬暨常備役及替代役男傷殘一次慰問金發放作業須知第1 點載明,係為善盡政府照顧在營軍人及替代役役男死亡遺屬,故發放與該遺屬慰問金,此有該作業須知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4 頁);另殮葬補助費則係因軍人在職死亡,為辦理其殮葬事宜,而予以遺族之公法上給付。準此,被告領取如附表所示撫卹金、慰問金、殮葬補助等,均屬被繼承人潘○○死亡後,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內政部役政署、屏東縣政府等單位,依上開規定發給潘○○遺族之撫慰金以及補助,自難認係被繼承人潘○○本身財產上之權利,而為遺產(司法院院字第1598號解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金額為遺產,被告竟排除原告繼承人之地位,侵吞所有遺產,已侵害原告繼承權,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回復繼承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半數,應非可取。
㈡、縱認依軍人撫恤條例第4 條規定,同一順序遺族如無法達成協議時,撫卹金本應平均領受之,惟原告確已拋棄領受權,被告全數領受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
⒈經查,如附表所示內政部役政署一次慰問金、屏東縣政府慰
問金等核發程序,係屏東縣政府在收到如本院卷第66頁的國防部令後,縣政府承辦人員A01就先與屏東縣後備指揮部的承辦人員A02聯繫,A02方面則連同如附表所示一次恤金、年度照護金等核發事項,兩單位分別與潘○○遺屬即兩造聯絡,並約定於102 年5 月27日一起在屏東縣後備指揮部討論關於上開金額的發放協議;當日兩名承辦人員均有清楚說明,前揭金額不一定必須由某一位遺族代表領取全部,也可以協議共同平均受領,或是由各人領取各不同金額,甚且A02亦事先在電腦中製作「協議由一人單獨領取」以及「協議由各人領取各元」不同版本,待當日視兩造協議狀況後再列印出確定版本供兩造簽名,而當日兩造本人在場聽取上開說明後,共同決議由被告領取全數金額,並在如本院卷第67頁、第90頁、第160 頁等協議書上親自簽名;嗣屏東縣政府以及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即依此簽發支票與被告領取如附表所示金額等情,經證人A01、A02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4 至第13
8 頁),並有協議書、平均受領撫卹金制式版本、當日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第90、91頁、第160 頁、第178 、179 頁)。另觀諸如本院卷第67頁、第90頁、第
160 頁等協議書上均載明「經同一順序之遺族共同協議由A10代表受領,其他遺族均無異議」等文義,且如本院卷第67頁、第160 頁協議書欄位上,均係被告先為簽名之後,原告方再簽名,顯見原告簽名時,必業已眼見被告簽名,以及被告所領取之金額。綜上顯證原告是在經承辦人員明確告知不需僅由被告一人代表領取,原告亦有主張領受半數之權利,以及知悉如附表所示金額確將全數由被告單獨領取,其他遺族並無異議之後,仍決定拋棄領受權利無訛。況查,原告就被告負擔潘○○之全數喪葬費用以及自幼成長大部分之扶養費用乙情,並不爭執,足見原告自有可能在被告同意不另行向其請求喪葬費用、歷年扶養費用等負擔之前提下,同意拋棄對於如附表所示撫卹金等請求。
⒉再查,原告雖又主張雖在協議書上簽署同意拋棄領受,但此
係因兩造於102 年5 月27日前往屏東縣後備指揮部討論前,即業已在被告家中就如附表所示金額發放之分配達成協議云云,惟查,原告母親雖曾邀集地方人士、親屬前往被告家中討論數次,然原告本人始終不在場,而兩造母親雖曾提及由兩造、被告母親各受領3 分之1 之提議,惟開提議並未得到在場被告之明確同意等情,經證人A03、被告母親A04、A05、阮○○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39 、140 頁、第185 頁、第187 、188 頁、第191 、192 頁),顯見縱認兩造家人於102 年5 月27日前往屏東縣後備指揮部討論前,確業已在被告家中討論數次關於如附表所示金額分配事宜,然原告本人始終未在場、被告在場亦無明確表示同意與否,又無任何書面協議或切結紀錄佐證。況前揭在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協議當日,屏東縣來義鄉望嘉村村長A03、原告舅舅阮○○亦有在場,確定被告當日並無口頭承諾原告,待領取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將分配其中金額與原告等情,亦經證人A03、阮○○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39 頁、第191 頁),更足認被告確無同意代表領取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將分配其中一部與原告。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違反協議內容,全數領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有不當得利云云,洵無可採。
㈢、綜上,如附表所示金額並非潘○○遺產,另原告亦已拋棄身為遺屬之領受權,兩造亦未就領受後之分配方式達成協議,被告全數領受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繼承、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調查證據之聲請,包括被告主張若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則以其代墊負擔潘○○自兩造協議離婚後所有扶養費用,及喪葬費用,以抵銷之等等,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庭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發放法條依據 卷頁位置 1. 一次恤金(照護金) 573,300元 軍人撫恤條例第11條第3款 第43頁第103 至第106 頁 2. 年度年撫(照護)金(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 159,250元 軍人撫恤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款 第43頁第103 至第106 頁 3. 年度年撫(照護)金(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 191,100元 同上 第103 至第106 頁 4. 殮葬補助金 122,200元 軍人撫恤條例第38條、國軍官兵死亡殮葬補助費給與標準 第209 頁第230 頁第241至第243頁 5. 內政部役政署一次慰問金 500,000元 在營軍人及替代役役男死亡遺屬暨常備役及替代役男傷殘一次慰問金發放作業須知 第65至第70頁第77至第88頁第98頁第144、145頁 6. 屏東縣政府慰問金 50,000元 依據縣府預算,再由縣長批核 第86頁第135頁第16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