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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家陸許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金香相 對 人 張進財(原名張瑞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法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有規定。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認可其與相對人間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惟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之戶籍係設於臺中市縣○○區○○里○○路○○號,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1 份在卷可稽。因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住所地係臺中市縣○○區○○里○○路○○號,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未合,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裁判日期:2014-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