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婚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216號原 告 吳桂蓁被 告 洪臣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6 月間結婚,育有3 名子女,被告婚後迭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15年來斷斷續續出入監獄多次,小孩的學費及家庭生活費都由原告負擔,原告已身心俱疲。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6 月以上有期徒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自102 年11月14日入監服刑。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這次是最後1 次被關,希望原告看在小孩的份上,再給伊最後一次機會,伊這次是真心悔改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9年6 月間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育有3 名子女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6 月以上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之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全戶戶籍資料、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間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核閱屬實。而觀諸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有關判決,被告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2 年7 月25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8 月,是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逾6 月確定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他方除自知悉後已逾1 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 年外,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第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2 年7 月25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該案於102 年8 月20日確定,被告於102 年11月14日入監,而原告於103 年7 月25日提起離婚訴訟(見附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尚未逾1 年之法定期間。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4-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