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37號原 告 吳右善被 告 林貴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貴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67年7 月2 日結婚,育有三名子女,俱成年。被告於95年2 月16日離家出走,經四處尋找未獲,被告存心拋妻棄子,迄今行方不明,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婚姻難以維持之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決之基礎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知,被告自94年4 月中旬起,頻繁入出國境都數十次,最近一次被告於103 年2 月12日出境迄今未再有回返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覆函檢附被告入出境日期紀錄表乙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2頁)。且據原告到院所陳:被告於73年間伊生第三名子女時,因賭博,不養家,被公公公責打,憤而離家,僅在83年間公公往生時回來送終,再來就是長子在92年間結婚,伊小叔聯絡他回來,但是小叔在102 年9 月3 日間往生,被告迄今再也沒回來過,被告也從來沒有與我們母子聯絡過等語(本院卷第24-25頁);佐諸證人即兩造之子林治源到院亦證稱:73年間,當時伊上小學,爸爸(按即被告,下同)因賭博被爺爺用掃把責打趕出家門,自此未再回家。83年爺爺過逝,經叔叔通知,爸爸才回來,伊才看到爸爸。之後爸爸又離家,直到伊結婚,叔叔通知爸爸,他才回來。伊完婚後,爸爸又離家,目前沒有人看過他,我們都沒有他的聯絡電話,因為知道爸爸是被爺爺打出去的,也沒有問。爸爸衹會打電話與叔叔聯繫,叔叔知道,但叔叔在去年9 月車禍往生,家人連我奶奶都不知道爸爸在何處等語綦詳(本院卷第38-39頁)。查被告縱離家在外生活,至少應通知原告知曉其住居所或行蹤,對於原告及子女亦應有最低度聯繫、關懷,詎被告竟故意不告知處所,益可認被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可採為本院判斷之基礎。
(二)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此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
5 號判決要旨可考。蓋夫妻之結合,旨在相互扶持共創家庭價值,而為達此婚姻目的,原則上夫妻應共同生活,分工協力始克完成。本件原告雖無得舉證被告之離家係基於棄絕家庭之主觀上遺棄惡意,但考諸本件被告於最近一次於子女結婚即92年間離家出走,至今毫無音訊,未主動與原告連繫,亦未給付生活費用以扶養原告,俱如上述,可認關於夫妻間應相互扶持,共創家庭生活之幸福、圓滿之婚姻目的,已因被告上述不適正行為破壞殆盡,兩造間之婚姻基礎已經破裂無以繼續維持,可以肯認。而上開婚姻基礎破裂之歸責原因,應由被告承擔,亦可肯認。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訴請離婚既已准許,其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即不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