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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婚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9號原 告 朱重諺被 告 鄧詠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查兩造於民國97年2 月24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結婚,又原告起訴時為吾國人民,被告為香港居民,兩造無共同住所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為據;復經本院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1 份附卷可佐,依原告為吾國人民並長期住居境內、兩造在吾國結婚等事實觀之,則吾國應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參照上開規定,本件離婚自應適用吾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7年2 月24日結婚,同年3 月17日至戶政機關登記,惟婚後被告於98年10月間離家出走,行蹤不明而無從聯繫,原告曾赴香港亦找尋不得。如上,兩造間有前揭可歸責被告而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等相關資料,得知被告於101 年7 月1 日出境,嗣後即未再入境,有該署103年1 月8 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件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1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 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另於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可知,因婚姻係本於夫妻互愛、互諒、互敬、互重、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所建立,並以共營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因此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如業已破裂,且依客觀之標準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自可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此時自應許夫妻中無責之一方向應歸責之他方請求離婚,而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另如果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應允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三)本院審酌兩造分居已逾4 年,期間被告雖曾返臺,惟仍未返家與原告同住,期間均未有聯繫等情,而婚姻既係夫妻雙方感情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兩造因長期分居且無從聯繫,形同陌路,夫妻間應有之互愛、互諒、互敬、互重、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已不復存,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認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肇因於被告離家出走之情事,應可歸責被告。從而,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4-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