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4號原 告 博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三品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黃偉倫律師被 告 黃約翰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PAULCHEN AQUATIC TECH LLC (下稱PA公司)與A-MAXGROUP LIMIITED(下稱AG公司)分別為原告博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博成公司)及訴外人真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真欣公司)所設立之境外子公司,因PA公司承攬俄羅斯濱海水族館新建工程維生系統工程,將其中有關設備及管路等組裝代工部分轉包予AG公司施作,雙方為此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2日簽訂①俄羅斯濱海水族館新建工程維生系統工程—維生系統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合約)、②俄羅斯濱海水族館新建工程維生系統工程—維生系統(II)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II、系爭合約II)兩份契約,嗣因雙方慮及PA公司與AG公司均為外國公司,不受台灣法律拘束,故於102 年2 月4 日再行簽訂補充協議書-1(下稱系爭補充協議,上揭3 合約統稱本合約),其協議第1 條即明文約定:「鑑於原合約之簽訂之雙方均為境外公司,無法受台灣法律之約束,對互相無法在其母公司所在地台灣法律之約束及保護之遺憾。因此雙方同意原合約之所有條款所涉及之法律上的權利義務均由其母公司及母公司之代表人作為連帶保證,負所有法律上連帶保證責任」。
(二)依上開①系爭合約第2.1 條之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000 萬元,②系爭合約II第2.1 條之約定,系爭工程II之總價為1,900 萬元,二者合計總金額為4,90
0 萬元。嗣PA公司先於101 年10月30日支付系爭工程之簽約定金200 萬元以及同年12月5 日支付系爭工程II之簽約定金100 萬元與工程暫付款200 萬元,合計已支付500 萬元工程款外,截至102 年7 月8 日AG公司擅自停工暨主張終止合約時止,PA公司業已給付AG公司工程款3,020 萬元,茲臚列於下:⑴簽約定金及暫付款500 萬元,已如前述;⑵102 年2 月4 日400 萬元;⑶102 年3 月7 日500 萬元;⑷102 年4 月8 日300 萬元、160 萬元;⑸102 年5月6 日200 萬元;⑹102 年6 月20日600 萬元;⑺102 年
7 月4 日360 萬,以上合計3,020 萬元。
(三)依系爭補充協議之附件1 第5 條、補充協議第12條之約定:「甲方(即PA公司)有權在第7 期支付款起,檢查乙方(即AG公司)總體施工進度而調整按月付款金額…」、「…如有15.3(即甲方業主終止與甲方合約,乙方同意終止;乙方截至終止前其所做工程費用,甲方同意結清款項支付結案)及15.4(即雙方如中途終止合約,應以已完成的工作量的價值進行清算)條文狀況發生時,雙方必須進行已完成工作量的價值清算,…經工作量的價值清算後總值如果超過甲方已支付乙方之金額,甲方應補足二者之差額予乙方。如果乙方已領取之金額超過價值清算後總值,則乙方必須退還差額」。據此,AG公司於102 年7 月8 日停工時,其已完成之工作量經進行價值清算之結果,總值僅有831 萬8,912 元,而PA公司則已給付3,020 萬元,此項溢付金額2,188 萬1,088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 0000000),AG公司應依上述約定退還予PA公司,另依上述補充協議第1 條之約定,被告應就AG公司應返還溢付款2,188 萬1,088 元之債務,對於PA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茲因PA公司已將對於AG公司及被告之債權讓與伊公司,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AG公司及被告,則伊公司自得本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88 萬1,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真欣公司所屬外國子公司AG公司確有承攬PA公司所轉包俄羅斯濱海水族館新建工程維生系統工程中之設備及管路等組裝代工部分工程,而與PA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合約II及補充協議等3 份契約書,且至102 年7 月8 日AG公司停工及終止契約時止,PA公司已給付AG公司工程款合計3,020萬元,伊並不爭執。
(二)否認AG公司是無故停工。蓋以,依系爭補充協議第7 條:「原合約(即系爭合約)條文4.5.3 (即付款辦法)修改為:如果乙方(即AG公司)在現瑒工作進度在102 年4 月15日達成海豚館水池及系統設備管路可以啟動供甲方業主注水。經甲方業主及甲方工地林文慶副總批示趕工進度認可,甲方(即PA公司)同期合約獎勵金3,000,000 元即生效,並於下期請款支付。甲方必須於3 月15日前將所需之料件供齊。」然查嗣後PA公司即屢以其俄羅斯業主未付款為由,不僅未依上約於102 年3 月15日前將料件備齊供AG公司施作,更要求AG公司配合停工向業主施壓,使得AG公司因而無法在上揭約定之102 年4 月15日期限前完工,顯然PA公司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獎勵金之條件成就,依法其條件視為已成就,PA公司應給付獎勵金300 萬元,而PA公司既未依約給付,自屬違約無疑。承上,AG公司乃依系爭補充協議附件一第3 條關於款項支付日期之約定,分別於
102 年4 月25日、5 月24日向PA公司請款,卻未獲付款;嗣原告公司負責人楊三品雖承諾於102 年5 月底一併給付,但仍未獲兌現。經AG公司兩次委請律師發函未得回應下,爰於102 年7 月8 日終止合約並停工,是以依據系爭合約第15條關於「合約終止」之15.2約定:「甲方(即PA公司)未依合約議定的付款日期支付乙方(即AG公司)請款之工程款項,如逾期30日經催促仍未支付,乙方有權終止或解除本合約」,即可見AG公司係有權終止合約並停工,而非如原告所稱係無故或片面停工、終止契約。
(三)再者,否認AG公司已完成之工作量經濟價值僅為831 萬8,
612 元。依系爭補充協議第5 條之約定:「原合約(即系爭合約)4.5.1 修正為:施工款:甲方同意乙方依102 年
2 月2 日雙方同意按月領取固定金額的方案。」經查AG公司每月皆定期提交工程進度回報予PA公司,倘果如原告所指工作量經濟價值僅800 餘萬元,不啻施工進度遠遠落後已撥付款項之比例,而PA公司卻仍給付3,000 餘萬元工程款,顯與常情有違;實際上AG公司已完成工程進度達80%,施工金額價值應為3,954 萬1744元,PA公司尚有短支工程款之情事。
(四)否認原告為本事件之適格當事人。經查,PA公司及AG公司雖於系爭補充協議第1 條約定:「雙方同意原合約之所有條款涉及法律上的權利義務均由其母公司及母公司之代表人作為連帶責任,負所有法律上連帶保證責任」,揆其意旨,係指PA公司與AG公司均同意由其母公司及母公司之代表人負連帶保證責任,然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存在於PA公司與AG公司間,僅其因契約所生之債務由母公司及其代表人負連帶保證責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非適格之當事人。矧依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因此,上揭第1 條約定因違反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應屬無效。退步言,就系爭補充協議之簽署形式觀之,僅有PA公司與AG公司代表人之簽名,被告並無單獨以其名義而簽名,從而被告自不負連帶保證之責。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程序事項:㈠本件起訴狀所載兩造當事人原為原告博成公司與被告真欣公
司、黃約翰(即真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88 萬1,088 元本息。嗣於103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因原告當庭撤回對真欣公司之起訴並經被告同意,而對真欣公司發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四、不爭執事實:㈠真欣公司所屬外國子公司AG公司因承攬原告博成公司所屬外
國子公司PA公司所轉包俄羅斯濱海水族館新建工程維生系統工程中之設備及管路等組裝代工部分工程,雙方就工程履約等事項簽訂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II及系爭補充協議等3份契約書,總工程款為4,900 萬元。(卷一,第12頁至第29頁)㈡PA公司與AG公司自102 年2 月4 日最後簽訂契約日起至同年
7 月8 日AG公司停工及終止契約時止,PA公司已給付AG公司工程款合計3,020萬元。(卷一,第53頁反面)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就本合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並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⒈原告博成公司主張依系爭補充協議第1 條之約定,可知契約
雙方當事人之真意,端在使本合約所生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均由雙方之母公司即博成公司與真欣公司及該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連帶負保證責任,並提出系爭補充協議之書面乙紙為憑。然觀之該書面「立約人」一欄所示,雖有甲方為PA公司、代表人楊三品及乙方為AG公司、代表人黃約翰,以及楊三品、黃約翰各於「代表人」項下簽名之記載外觀,然依該外觀之記載形式,並無被告另以其個人名義簽名其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尚屬無據。
⒉況且,系爭補充協議之訂約人,分別為PA公司(即甲方)與
AG公司(即乙方),被告雖同時身為AG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在法律上言之,究屬不同之權利主體,豈有因AG公司單方意思與PA公司達成合致,而令被告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之理?㈡原告博成公司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無理由。
⒈查原告博成公司本件請求主要所憑之上揭3 份契約,其締約
者均為外國法人之PA公司及AG公司,雖各為博成公司與真欣公司之子公司,所涉法律上權利義務,與其本國母公司間彼此各自獨立,權義根本不相涉;雖然,系爭補充協議第1 條明揭,由子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及合約II所涉權義,均由其母公司及其負責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等字樣,但於契約末仍只見各該子公司之簽章,並未見連帶保證人之母公司簽章其上,不能認為已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明示同意(民法第272條規定參照),依法並不發生該約定所稱真欣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人之約定效力。
⒉此外,原告主張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取得對於被告之
債權,然法諺有云: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之權利讓與他人,查系爭補充協議既無被告另以其個人名義簽名其上,以表明示同意負連帶保證責任,則PA公司對於被告並無債權存在,自無從將之讓與原告,是原告之請求,仍難認有理由。
六、末按,本件原告聲請將本件爭議工程送鑑定,以明AG公司於
102 年7 月8 日停工後其已完成之工作量經價值清算總值究竟若干,惟此就本件判決結果已無影響,自無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188 萬1,08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