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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1號原 告 星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昭瑋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清洲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設計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

103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為楊宗岳,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清洲,經林清洲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8 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就「台17線242K+650-248K+620 高雄林園至雙園大橋段

道路拓寬改善工程委託設計(含測量及地質探查)工作」(下稱系爭工程),與原告於民國94年9 月21日簽訂工作設計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嗣系爭工程經被告要求分成四個設計標(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則依原告工作進度估驗付款予原告7 次設計服務費(下稱設計費,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而依系爭委託契約第5 條規定,第一標至第三標工程應依各

標發包施工之建造費,再依設計費率百分比計算出各標設計費,合計應為新台幣(下同)8,876,292 元(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卻未依上揭方式計算,而係將第一標至第三標先加總全部建造費後,再依設計費率百分比計算出全部設計費為7,993,470 元,是被告短少給付設計費882,822 元(8,876,292-7,993,470 =882,822 )予原告。

㈢第四標部分,原告已依系爭委託契約之要求提送設計資料,

嗣被告於1 年後未發包施工,被告亦已依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第1 項第1 款第1 點之規定給付設計費1,322,861 元予原告(即附表二第六期),詎被告竟於第末期結算時,認定第四標僅達系爭委託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第三期階段,而計算設計費為182,172 元,是被告此部分亦短少給付設計費1,140,689 元予原告(1,322,861-182,172 =1,140,68

9 )。㈣綜上,原告應得之設計費為10,199,153元(8,876,292+1,32

2,861 =10,199,153),而被告已給付原告設計費9,627,54

9 元(本院卷第152 頁),扣除與本案無關之代○○○鄉○○道之設計費372,265 元及兩造並無爭議之港埔天橋設計費274,192 元後,為8,981,092 元,被告卻於第末期結算時認為有溢付設計費805,450 元,而自被告其他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中又再扣除,故實際被告僅給付設計費8,175,642 元,故被告合計短少給付設計費2,023,511 元(10,199,153-8,175,642=2,023,511 ),原告爰依系爭委託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設計費,並於1,218,061 元之範圍內請求給付等語(本院卷第161 頁背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8,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工程委託契約第3 條規定,設計費係採建造費用百分

比計算,且實際委託設計服務費應按工程決算建造費及契約相關規定計算,足見設計費之計算方式,應係以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完成時之建造費,再依契約約定之設計費費率計價,而非依各標工程建造費分開計算。至於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有關估驗付款之規定,僅係全部工程完成前,因尚未得知工程全部決算建造費,暫時依各標工程費估驗計價予廠商,僅為暫付性質,並不能作為各標設計費分開計算之依據。

㈡至於第四標部分,原告僅進行至細部設計書圖修正完成提交

機關,經機關同意之階段(即第三期),尚未進行至招標相關文件提交機關並經機關同意之階段(即第四期),自無適用系爭委託契約第1 項第1 款所定第四期及依第1 項第1 款第1 點規定計算設計費之餘地,則被告認定第四標僅達系爭委託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第三期階段,而計算設計費為182,172 元,並無違誤。綜上,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系爭委託契約(本院卷第5頁至第68頁)、工程結算書、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本院卷第102至105頁)等在卷可參,應堪認屬實:

㈠兩造於94年9月21日簽立系爭委託契約。

㈡系爭工程經分成四個設計標(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標至

第三標均經被告發包施工,並均於100 年間竣工,第四標被告則未發包施工。

㈢被告有依原告工作進度估驗付款予原告7 次設計費(詳如附

表二所示)。嗣被告認為有溢付設計費805,450 元予原告,而自其他工程之原告履約保證金中予以扣除(即附表二第末期)。兩造就系爭工程之設計費已結算完畢,總金額為8,449,834 元(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工程估驗明細表、付款憑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17 至152 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第一標至第三標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委託契約第5 條規定,第一標至第三標工程應依各標發包施工之建造費,再依設計費率百分比計算出各標設計費,合計應為8,876,292 元(詳如附表一所示)等語,被告則辯稱:設計費之計算方式,應係以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完成時之建造費,再依契約約定之設計費費率計價,而非依各標工程建造費分開計算等語。經查:

⑴系爭委託契約第3 條規定:「服務費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

算。」,並於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設計費係依工程之建造費用採固定設計服務費率之計算方式及實際委託設計費應按工程決算建造費及契約相關規定計算得之,惟並未明確記載如系爭工程係採分標發包施工時,設計費之計算方式應係以全部工程完成之建造費或係以各標之建造費計算。而觀之第5 條規定內容,則係規定設計費之付款辦法,將「各標」分為六期給付之方式,即視「各標」設計完成之階段給付一定比例之設計費,而雖第一期至第五期有記載「暫付」各標設計費‧‧‧等語,惟第六期規定:「委託設計之工程「各標」施工完成並驗收後,付清「各標」設計服務費百分之十五尾款。」,足見第一期至第五期所謂暫付,應係指依「各標」設計完成之階段,先行給付一定比例之設計費,待至第六期後,再給付設計費尾款,堪可認定。是依上揭第5 條規定內容可知,如系爭工程係分標發包施工時,設計費應係以各標之建造費,再依設計費率百分比計算,況被告並無法明確指出系爭委託契約中,有其他規定就設計費之計算方式,係以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完成時之建造費,再依約定之設計費費率計價,而非依各標工程建造費分開計算之事實,再參以被告已給付原告之第三期估驗款,係以第一標、第三標分開計算設計費;第四期估驗款係以第一標、第二標、第三標分開計算設計費(本院卷第128 、133 、134 頁),亦係以各標分開計算設計費,從而,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主張依系爭委託契約第5 條規定,第一標至第三標工程應依各標發包施工之建造費,再依設計費率百分比計算出各標設計費等語,應可採信,被告上揭辯解,不足為採。

⑵至於被告另提出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

表1 份(本院卷第99頁),辯稱:依上揭參考表附註欄第2條規定:「與同一服務契約有關之各項工程,合併計算建造費用,且不包括同一工程之分標採購案。」,足見系爭工程應以全部工程完成時之建造費計算設計費等語,惟被告業已自承上揭參考表並非本件系爭委託契約之一部分(本院卷第

162 頁背面),則上揭參考表之內容自無契約之效力,而可拘束原告,是被告上揭辯解,亦不足採。

⑶綜上所述,第一標至第三標工程應依各標發包施工之建造費

,再依設計費率百分比計算出各標設計費,且原告主張第一標至第三標設計費合計應為8,876,292 元等語(詳如附表一所示),而被告已陳述:如原告主張應依各標分開計算設計費為有理由時,就原告主張之上揭金額不予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62 頁),是原告上開主張第一標至第三標設計費合計為8,876,292 元等語,應可採信。而系爭工程之設計費結算時,被告就第一標至第三標之設計費僅認定為7,993,470 元(本院卷第104 、105 頁),少估882,822 元(8,876,292-7,993,470 =882,822 ),則原告依據系爭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設計費882,822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第四標部分:

本件第四標部分,被告已設計完成並將資料提送被告,嗣被告經過1 年後並未發包施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是兩造就第四標之爭執點,係原告之設計階段係已達系爭委託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三期,或已達第四期階段及可依第1 項第1 款第1 點規定計算設計費,經查:

⑴系爭委託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三期規定:「各標細部

設計全部辦妥經機關同意後,暫付各標服務費百分之五十‧‧‧」;第四期規定:「廠商辦妥各標第7 條第(一)、5款規定之各項文件提交機關同意後,暫付各標服務費百分之六十‧‧‧」;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1 點規定:「廠商設計並將資料悉數交機關1 年後,機關如未發包施工時,以機關細設審定後之建造費乘以百分之六十為建造費,並依此建造費計算服務費用‧‧‧」;第7 條第(一)、5 款規定:

詳細設計經機關同意後,廠商應於20日內提交機關之文件:

全部設計圖、設計計算書、補充施工說明書、工程預算書、招標文件及文書資料檔電腦光碟片等(詳細內容如本院卷第16頁所載)。

⑵被告辯稱:原告僅進行至細部設計書圖修正完成提交機關,

經機關同意之階段(即第三期),尚未進行至招標相關文件提交機關並經機關同意之階段(即第四期)等語,經查,依卷附之被告於96年12月24日函文所載:因第四標發包期程未定,原告僅需提送細部設計圖及施工預算書,供被告審核做為契約規定細設階段完成之認定,第四標完整招標文件則俟被告通知後再行提送等語(本院卷第176 頁);被告於97年

1 月10日函文記載:第四標設計書圖經核已修正完成,後續招標文件製作俟被告通知後,請原告依本次審核同意結果據以辦理等語(本院卷第69頁),則依上揭函文內容,可認原告當時已將細部設計圖及施工預算書等提送被告並經審核同意,另招標文件則俟被告通知後再行提送。再觀之卷附原告99年1 月27日書函則載明:本公司於96年12月31日,依契約第7 條第(一)、5 款規定提送下列資料至高雄工務段:1.全部設計圖之底圖1 份,縮影本20份。2.設計計算書4 份。

3.施工補充條款10份。4.工程預算書10份。5.空白標單6 份。6.第1 至5 項電腦檔案光碟片2 份等語(本院卷第7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高雄工務段99年2 月4日函載明:本次估驗係為第四標之委託設計服務費,該工程細部設計經審查核定已逾1 年以上,故依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辦理計價等語(本院卷第77頁),是依上揭函文內容可知,原告將細部設計圖及施工預算書等提送被告並經審核同意後(即達到第三期),原告復已依系爭委託契約第7 條第(一)、5 款規定,將該款規定相關設計圖等文件(含招標文件在內)均提送予被告,且被告亦應已同意(即達到第四期),否則被告應無於99年2 月6 日,依系爭委託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給付第四標設計費1,322,861 元予原告之理(即附表二第六期,見本院卷第141 至

147 頁)。從而,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委託契約之要求提送設計資料,嗣被告於1 年後未發包施工,被告應依系爭委託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1 點之規定給付設計費1,322,86

1 元等語,應可採信,被告辯稱:原告僅達第三期階段,設計費為182,172 元等語,不足為採。

⑶依上所述,原告就第四標應得之設計費為1,322,861 元,惟

被告於系爭工程之設計費結算時,就第四標設計費僅認定為182,172 元(本院卷第104 、105 頁),少估1,140,689 元(1,322,861-182,172 =1,140,689 ),則原告依據系爭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設計費1,140,689元,亦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短少之設計費882,822 元(即第一標至第三標部分)及1,140,689 元(即第四標部分),合計為2,023,511 元(882,822+1,140,689 =2,023,511 ),洵屬有據,而原告僅聲明請求被告於1,218,061 元之範圍內給付,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依靜附表一:

┌───────────┬───────┬───────┐│ │建造費用 │設計費 ││ │(新台幣) │(新台幣) │├───────────┼───────┼───────┤│第一標:「台17線242K+6│172,013,836 元│2,986,405元 │ ││50-248K+300 (鳳鼻頭至│ │ ││港埔派出所)路基路面拓│ │ ││寬工程」 │ │ │├───────────┼───────┼───────┤│第二標:「台17線242K+3│212,739,410元 │3,591,180元 ││00-246K+175 (港埔派出│ │ ││所至文賢南路)路基路面│ │ ││拓寬工程」 │ │ │├───────────┼───────┼───────┤│第三標:「台17線246K+1│125,704,198 元│2,298,707元 ││75-247K+560 (文賢南路│ │ ││至工業一路)路基路面拓│ │ ││寬工程」 │ │ │├───────────┴───────┴───────┤│以上第一標至第三標設計費合計為8,876,292元 │├───────────┬───────────────┤│第四標:「台17線247K+5│嗣被告未發包施工 ││60-248K+180 路基路面拓│原告主張設計費應為1,322,861元 ││寬工程」 │被告抗辯設計費應為182,172 元 ││ │ │└───────────┴───────────────┘附表二:

┌─────┬────────┬──────────────┐│估驗款期別│給付金額 │備註 ││ │(新台幣) │ │├─────┼────────┼──────────────┤│第一期 │764,640 元 │工程估驗款計價表 ││ │ │本院卷第119頁 │├─────┼────────┼──────────────┤│第二期 │1,146,960 元 │工程估驗款計價表 ││ │ │本院卷第123頁 │├─────┼────────┼──────────────┤│第三期 │2,751,035 元 │工程估驗款計價表 ││ │ │本院卷第127頁 │├─────┼────────┼──────────────┤│第四期 │3,269,788 元 │工程估驗款計價表 ││ │ │本院卷第132頁 │├─────┼────────┼──────────────┤│第五期 │322,837元 │係代○○○鄉○○道之設計費,││ │ │由被告代收代付予原告,與本案││ │ │無關(工程估驗款計價表,本院││ │ │卷第137 頁) │├─────┼────────┼──────────────┤│第六期 │1,322,861元 │即第四標部分(工程估驗款計價││ │ │表,本院卷第143頁) │├─────┼────────┼──────────────┤│第七期 │49,428元 │係代○○○鄉○○道之設計費,││ │ │由被告照代收代付予原告,與本││ │ │案無關(322,837+49,428=372,││ │ │,265,見本院卷第70頁之工程估││ │ │驗款計價表、本院卷第161 頁背││ │ │面、第170 頁背面) │├─────┼────────┼──────────────┤│第末期 │-805,450元 │被告認為溢付設計費805,450 元││ │ │,而自其他工程之原告履約保證││ │ │金中予以扣除。(工程估驗款計││ │ │價表,本院卷第151 頁) │├─────┴────────┴──────────────┤│第一期至第七期估驗款合計為9,627,549 元,扣除第五、七期與本││案無關之合計372,265 元後,為9,255,284 元,惟被告認為第一標││至第三標設計費合計為7,993,470 元、第四標設計費為182,172 元││、加計兩造並無爭議之港埔天橋設計費274,192 元,以上總計設計││費為8,449,834 元,故被告認為溢付805,450 元(9,255,284-8,44││9,834=805,450),而於第末期中扣除。 ││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設計費
裁判日期:2015-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