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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3號原 告 聚聯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芸甄訴訟代理人 鍾長佑

葉銘進律師被 告 白順毅訴訟代理人 侯景昇

游淑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493,3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上揭請求金額之本金部分變更為1,113,350 元(本院卷第15

9 、171 頁),核應係訴之聲明金額之減縮,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聲明金額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 年3 月12日起,陸續就被告指定之屏東縣○○鎮○○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承攬工程施作,原告均已完工,惟被告仍積欠下列工程款未給付,詳如下述:㈠於102 年3 月12日承攬木工工程,兩造約定工程款230 萬元,嗣被告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為45萬元,合計工程款275 萬元,被告尚積欠34萬元未給付。㈡於同年3 月16日承攬土水工程,約定工程款90萬元,嗣被告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為388,140 元,合計工程款1,288,140 元,被告尚積欠40萬元未給付。㈢於同年4 月17日承攬油漆工程,約定工程款80萬元,被告尚積欠30萬元未給付。㈣於同年4 月17日承攬防水工程(戶外游泳池),約定工程款105,000 元,被告尚未給付。㈤原告尚有承攬系爭房屋之其他工程,約定工程款348,350 元,被告尚未給付。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合計為5,291,490 元,被告僅給付3,798,140 元,而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之上揭工程進行鑑定並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認為工程有瑕疵而應減少價金38萬元,原告同意其鑑定結論,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為1,113,350 元(5,291,490-3,798,140-380,000=1,113,350 )。原告爰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3,350 元,及自本院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木工工程本約及其工程款部分有成立承攬契約,被告不予爭執,惟被告否認有追加工程;就土水工程本約及其工程款部分有成立承攬契約,被告不予爭執,惟被告否認有追加工程;就油漆工程部分,被告認為工程款僅為50萬元,並非原告主張之80萬元;就防水工程部分,被告不予爭執,惟被告業已給付工程款;就其他工程部分,被告僅承認有成立其中「草坪訂板工」(5,500 元)及「浴室門」(7,200 元)部分,工程款合計12,700元。又上揭工程有多項施工項目並未施作(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24 頁及其背面所示)及多項瑕疵(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至第128 頁所示),被告以104 年1 月15日之答辯狀作為通知(本院卷第58頁),請求原告應於15日內完成上揭未施作部分及修補瑕疵,惟原告並未完成施作或修補,被告得依據民法第493 、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綜上,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發包合約書、油漆工程報價單、防水工程報價單、其他工程報價單等資料(本院卷第4 、6 、7 、10、11頁)附卷可參,應堪認屬實: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訂立木工工程本約部分、土水工程本約

部分、油漆工程(惟兩造就工程款金額有所爭執)、防水工程之承攬契約。

㈡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上揭工程業已合計給付工程款3,798,140元予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

492 條、第493條第1 項、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就木工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3 月12日承攬木工工程,約定工程款23

0 萬元,嗣被告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為45萬元,合計工程款275 萬元,被告尚積欠34萬元未給付等語,被告就木工工程本約及其工程款部分有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不予爭執,惟否認有追加工程部分,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成立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之對己有利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木工工程追加報價單

1 份為證(本院卷第5 頁),惟該報價單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而兩造就木工工程之本約部分,確有簽立工程發包合約書且由兩造簽名(本院卷第3 、4 頁),則如兩造間確有成立追加工程,衡情就上揭追加報價單,原告自應會要求由兩造(或被告)簽名或蓋章以示慎重及避免糾紛,然上揭報價單卻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承諾成立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至於原告另提出之報價單1 份(本院卷第99頁),其上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承認該報價單之內容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綜上,原告主張兩造有成立追加工程承攬契約及其工程款45萬元等語,不足為採。

㈢就土水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3 月16日承攬土水工程,約定工程款90萬元,嗣被告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為388,140 元,合計工程款1,288,140 元,被告尚積欠40萬元未給付等語,被告就土水工程本約及其工程款部分有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不予爭執,惟否認有追加工程部分,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成立追加工程承攬契約之對己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土水工程追加報價單1 份為證(本院卷第8 頁),惟該報價單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而兩造就土水工程之本約部分,確有簽立工程發包合約書且由兩造簽名(本院卷第6、7 頁),則如兩造間確有成立追加工程,衡情就上揭追加報價單,原告自應會要求由兩造(或被告)簽名或蓋章以示慎重及避免糾紛,然上揭報價單卻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承諾成立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是原告主張兩造有成立追加工程及其工程款388,140 元等語,不足為採。

㈣就油漆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4 月17日承攬油漆工程,約定工程款80萬元,被告尚積欠30萬元未給付等語,被告對於有成立油漆工程承攬契約之事實不予爭執,惟抗辯工程款僅為50萬元,並非原告主張之80萬元等語。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油漆工程報價單1 份(本院卷第9 頁),其上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承諾該報價單所載之工程款金額80萬元,另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1 份(本院卷第100 頁),其上記載房間油漆報價之價格為221,340 元,亦非原告主張之80萬元,是原告主張油漆工程之工程款為80萬元等語,已難採信,而被告業已自承油漆工程之工程款係50萬元,則兩造間有成立油漆工程承攬契約及其工程款為50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就其他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其尚有承攬系爭房屋之其他工程,約定工程款348,

350 元,被告尚未給付等語,被告則辯稱:其僅承認有其中「草坪訂板工」(5,500 元)及「浴室門」(7,200 元)部分,工程款合計12,700元等語。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其他工程報價單1 份(本院卷第11頁),其上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承諾成立其他工程之承攬契約,惟被告既已承認有其中「草坪訂板工」(5,500 元)及「浴室門」(7,200 元)部分工程,則兩造就該部分工程及其工程款合計12,700元部分有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應可認定。

㈥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屋之上揭工程有多項施工項目並未施作

(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24 頁及其背面所示)及多項瑕疵(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至第128 頁所示),被告業以10

4 年1 月15日之答辯狀作為通知(本院卷第58頁),請求原告應於15日內完成上揭未施作部分及修補瑕疵,惟原告並未完成施作或修補,被告得依據民法第493 、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等語,原告對此陳稱:其業已全部施作完畢,否認有上揭被告抗辯未施作部分,亦否認有被告所指稱之瑕疵等語。經查,本院就被告上揭辯稱有多項施工項目並未施作及多項瑕疵部分,經兩造同意後(本院卷第131 、135 頁),函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經該公會出具系爭鑑定報告書之結論認為:「1.檢視本工程發包合約書,包括一樓房間土水、二樓走道房間土水(龍門)及木工工程(龍門)項目,並比對一樓21間房間、二樓18間房間等現況,應為已完工。2.經檢視被告主張有瑕疵部分真有瑕疵,為下列各項:⑴土水:浴室門檻施作不良、窗台施作不良、浴室地磚水泥未清除。⑵木工:一樓沒有吧台、衣櫃施作不良。⑶油漆:房間門框後沾漆、浴室天花板發霉。⑷其他:浴室維修孔變形、插座及電線沾漆。【詳如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附件八(現場照片)、附件九(有瑕疵一覽表)、附件十(照相位置平面圖)】,其應減少之價金為38萬元(詳如附件十一應減少之價金明細表)。」,而兩造對於上揭鑑定結論均表示無意見等語,且原告亦依據上揭鑑定結論而同意減少價金38萬元,是被告辯稱上揭工程有瑕疵,其得依據民法第493 、49

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38萬元等語,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成立之承攬契約,係木工工程本約及其工程款230 萬元、土水工程本約及其工程款90萬元、油漆工程50萬元、防水工程(戶外游泳池)105,000 元、其他工程及其工程款12,700元,則原告合計得請求之工程款為3,817,700 元,扣除被告得減少之報酬38萬元後,原告得請求給付工程款為3,437,700 元,惟被告業已給付原告工程款3,798,140 元,已逾原告得請求之上揭工程款金額,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1,113,350 元,及自本院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被告請求就浴廁防水部分再行鑑定有無施作;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屋頂防水有花費828,128 元,以此金額主張抵銷等抗辯,本院認均無再予調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