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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34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寬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光華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相 對 人即原 告 陸陽新開發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者,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公司主事務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2 樓,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晉欣營造公司向鐵路局承包「第BCL111標屏東車站暨屏北鐵路高架化工程」,被告向晉欣營造公司承攬工程,然後將部分基樁工程轉包其施作,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云云,故依原告之主張,兩造係因承攬契約涉訟。又所謂債務履行地於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則以本件工程地點在屏東市,客觀而言,已足認施工地點為被告履行債務之所在地,且被告別無證據證明兩造所定債務履行地非於本院轄區,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係因契約涉訟,自得由履行地法院即本院管轄。被告僅以其主事務所非在本院轄區而抗辯本院無管轄權,尚無可採。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依該條文之規定,被告本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其聲請僅係促進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綜上,本院既非無管轄權之法院,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5-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