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4號原 告 陸陽新開發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明被 告 寬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光華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貳佰伍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柒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欣公司)向鐵路局承包「第BCL111標屏東車站暨屏北鐵路高架化工程」後,將其中120 、150cm ∮全套管基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被告,被告再將系爭工程中26支全套管基樁工程轉包原告施作。兩造約定工程款以樁長每米新臺幣(下同)2,

200 元,PVC 管(基樁完整性試驗測管)每米40元計價,惟鋼筋籠加工每噸1,700 元、廢土運棄費每米100 元必須扣除。原告於民國101 年9 月間進場施作,至101 年10月25日將26支全套管基樁施作完畢,實際樁長長度為1,040 米,PVC管總長度則為4,175.6 米,故工程款共為2,455,024 元,扣除鋼筋籠加工461,268 元、瞭望員60,000元、土方運棄(場內)104,000 元、PVC 管材料費114,000 元、管蓋1,800 元、焊條7,200 元、混凝土超用119,429 元、超音波檢測39,000元、修水管6,000 元、無線電對講機9,750 元,被告仍積欠原告工程款,為此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68,303 元。至被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係兩造於102 年5 月5 日簽訂,被告以請款須有契約為由,要求原告簽約,惟簽約前原告就26支全套管基樁已完工,兩造間約定之數量並非系爭合約上所載2,880 米。而被告公司扣款項目⒈安衛罰款76,400元部分,其中違規罰款25,000元部分,係原告準備撤場才開立,與原告無關;未勤前教育罰款9,000 元是因為被告要求趕工,所以沒有對工人做職前教育而導致,被告應為勤前教育而非原告;未投保勞健保罰款15,000部分,也應該由被告投保,因未施作前原告與被告沒有合約;損害修復費用4,400 元及鄰地扶正修護費用8,000 元,非原告施作工程的範圍。⒉樁頭處理117,000元,樁頭處理本即非兩造約定之工程項目,不應扣款。⒊挖土機租金65,000元,該挖土機係被告借予原告使用,並未約定租金,倘被告欲收取租金,則挖土機損壞修理費119,800元、挖土機運費7,000 元不應扣除,另挖土機自屏東運至台南修理,原告爭執必要性。⒋土車16,000元,應屬土方運棄(場內)項目,被告重複扣款。⒌鋼筋損耗64,719元,此項目非兩造約定之工程項目,亦未提出單據,不應扣款。⒍破碎機27,000元、吊卡3,500 元、補鋼筋工資33,000元,該項目皆與樁頭處理有關,故非兩造約定之工程項目,亦無單據,不應扣款。⒎清潔費12,275元,兩造並無此約定,不應扣款。⒏另行發包損失460,000 元,兩造僅約定施作26支全套管基樁,原告亦已完工,至不足部分理應由被告負責施作,且被告並未另行發包,而係自行施作,自不得請求另行發包費用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68,3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原告應施作之數量為2,880 米,而原告於101 年9 月間進場施工至101 年10月25日退場,僅施作1,040 米,數量不足部分,被告為免遭晉欣公司以違約為由罰款,只能接續完成並另行發包而損失460,

000 元,惟原告所施作之26支全套管基樁多有瑕疵,被告公司另請訴外人銓緯工程有限公司為樁頭處理,故另支出樁頭處理117,000 元、破碎機27,000元、吊卡3,500 元、補鋼筋工資33,000元,此部分應予扣款。又原告施工期間向被告公司租用挖土機,租金為65,000元,而原告於使用挖土機期間不慎損壞,被告因此支出挖土機損壞修理費119,800 元、挖土機運費7,000 元,此部分亦應扣款。另原告員工因違反工地安全衛生致被告遭業主罰款,故應扣除安衛罰款76,400元。而土車16,000元,係因原告私自叫車,並非運棄土石,故應予扣款。鋼筋損耗64,719元,則係因原告施工錯誤,以致鋼筋數量損耗,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責。清潔費12,275元,此為工程慣例,且晉欣公司就該工程之清潔費用均有固定扣款,故應予扣款。再者,原告簽有切結書及工程承攬放棄書,本件係因原告未完工即擅自離場,依該約定,原告公司已不得再向伊公司請求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於102 年5 月5 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二)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於101 年9 月間進場施工,嗣於101 年10月25日即離場不再施工。

(三)原告於施工期間施作26支全套管基樁,並經兩造確認長度1,040 公尺、PVC 管共4,175.6 公尺,工程計價款共2,455,024 元。

(四)本件工程扣款項目為:鋼筋籠加工461,268 元、瞭望員60,000元、土方運棄(場內)104,000 元、PVC 管材料費114,000 元、管蓋1,800 元、焊條7,200 元、混凝土超用119,429 元、超音波檢測39,000元、修水管6,000 元及無線電對講機9,750 元。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可否依照系爭合約所附切結書及工程承攬放棄書,拒絕給付工程計價款?

(二)被告主張扣款項目:安衛罰款76,400元、樁頭處理117,00

0 元、挖土機租金65,000元、挖土機損壞修理費119,800元、挖土機運費7,000 元、土車22,500元、鋼筋損耗64,719元、破碎機27,000元、吊卡3,500 元、補鋼筋工資33,000元、清潔費12,275元,有無理由?

(三)被告另行發包損失460,000 元,是否可於本件計價款中扣除?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可否依照系爭合約所附切結書及工程承攬放棄書,拒絕給付工程計價款?

1.被告主張依原告簽立之切結書及工程承攬放棄書約定,原告自無權再向被告請款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原告於

101 年9 月進場到101 年10月經被告同意才退場,嗣於10

2 年5 月被告才要求簽立合約並要求原告同意不能再請領工程款,顯不合理等語。

2.經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於101 年9 月間進場施工,嗣於

101 年10月25日即離場不再施工。兩造又於102 年5 月5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等情,有工程合約書、切結書、工程承攬放棄書在案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係先於101 年9 月間進場施作後,於101 年10月25日離場,兩造於102 年5月5 日始簽訂系爭合約。依切結書約定「施工期間若發現機具設備及工人無法達到施工標準,應遵照工地人員指示既刻更換,倘無法改善達到水準,公司視為不能勝任,具切結人願無條件放棄承攬權;由貴公司另覓包商施工,具切結人所留工程款(包含保留款),無條件放棄充作補修、或後續工程至完成為止甲方損失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工程承攬放棄書約定「…因未依契約內容規定辦理或未依照規定工期完成及達到施工標準,公司視為不能勝任,具立書人願無條件放棄承攬權,由貴公司另覓包商施工,具立書所保留未領工程款(包含保留款),無條件放棄,充作補修或後續工程至完成為止甲方損失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而簽立切結書及工程承攬放棄書時,原告業已離場不再施作工程,自無可能如切結書所載於施工期間發現未達施工標準,應遵照工地人員指示改善,被告既未能要求原告改善達到標準,能否逕認原告已不能勝任,已有疑義。再者,切結書及工程承攬放棄書均約定由被告另覓包商施工,原告乃放棄所留工程款,因被告承攬晉欣公司之工程,而將部分工程轉包給原告,被告本身亦有履行其與晉欣公司承攬契約之義務,被告亦自承接手系爭工程後,係自行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 頁背面),足見被告並未另覓包商施工,則亦與切結書及工程承攬放棄書所約定之條件不符,是被告主張依照系爭合約所附切結書及工程承攬放棄書,拒絕給付工程計價款,並非可採。

(二)被告主張扣款項目:安衛罰款76,400元、樁頭處理117,00

0 元、挖土機租金65,000元、挖土機損壞修理費119,800元、挖土機運費7,000 元、土車22,500元、鋼筋損耗64,719元、破碎機27,000元、吊卡3,500 元、補鋼筋工資33,000元、清潔費12,275元,有無理由?

1.安衛罰款76,400元部分:被告原主張安衛罰款88,400元,後更正為76,400元(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並提出晉欣公司101 年11月9 日(101 )晉欣屏北備字第694 、723、725 、978 號函及安全衛生督導巡視檢查記錄表、工地安衛環保查彙整表、業主扣款明細表、晉欣公司協力廠商扣款確認書、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部工程處101 年11月7 日鐵南工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據(見本院卷一第

138 至149 頁),原告則稱違規罰款25,000元部分,係原告準備撤場才開立,與原告無關;未勤前教育罰款9,000元是因為被告要求趕工,所以沒有對工人做職前教育而導致,被告應為勤前教育而非原告;未投保勞健保罰款15,000部分,也應該由被告投保,因未施作前原告與被告沒有合約;損害修復費用4,400 元及鄰地扶正修護費用8,000元,非原告施作工程的範圍等語。經查:

⑴原告因缺失「飲用酒精性飲料共5 瓶」(依規定扣罰5,00

0 元/ 瓶),致被告遭晉欣公司罰款25,000元,有晉欣公司101 年11月9 日(101 )晉欣屏北備字第723 號函及安全衛生督導巡視檢查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40 頁),又違規日期為101 年10月23日,原告尚未離場,是原告稱與其無涉云云,並非可採,被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信。

⑵原告員工因無識別證,且帶膠盔,不符規定,致被告遭扣

罰11,000元,有工地安衛環保檢查彙整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且檢查日期為101 年9 月11日,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⑶被告主張大豐路違規罰款3,000 元,惟據其所提之業主扣

款明細表載明係101 年6 月27日發函扣款(見本卷一第14

3 頁),原告係自101 年9 月間進場,故此部分要與原告無涉,被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⑷損害修復費用4,400 元及鄰地扶正修復費用8,000 元,被

告雖提出晉欣公司101 年11月9 日晉欣屏北備字第694 、

725 號函及協力廠商扣款確認書(見本院卷一第144 至14

6 頁),惟原告否認並稱非其施作範圍,被告並未舉證該費用支出係原告施作範圍所致,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⑸原告未為其5 位員工投保勞健保,致被告遭罰款15,000元

,有晉欣公司101 年12月25日屏北備字第978 號函及人員管制名單(見本院一第148 至149 頁),因原告係其員工之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之規定,自應為其員工投保勞健保,況依系爭合約詳細價目表備註3 及4 分別記載:本工程包括機具設備、人員…勞工安全、環保衛生費用、安全設施…等一切費用皆含於合約之單價內;乙方需於進場前提送施工機具一機三證,人員清冊及勞、健保資料供備查等語,益見原告應負擔其員工之勞健保費用,是原告稱應由被告投保云云,尚非可採,被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信。

⑹101 年9 月17日屏東車站基樁暫堆置土方未覆蓋防塵網、

基樁施工人員無識別證、安全帽不符規定,擋土壁施作施工車輛無通行證,計扣減3,000 元;9 月20日屏東車站基樁暫堆置土方未覆蓋防塵網,扣減1,000 元/ 件,計1,00

0 元,有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部工程處101 年11月7日鐵南工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47 頁),足認原告確有違規,導致被告遭罰款4,000 元,故被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⑺未實施勤前教育罰款9,000 元部分,被告固提出業主扣款

明細表,其中2 次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部工程處發函扣款之日期為101 年8 月29、31日,第3 次發函日期為10

1 年9 月6 日,惟其內容記載「旨揭監察單位提報貴公司之(第98期本(101 )年8 月13~8 月19日)、(第99期

8 月20日~8 月26日)勤前教育彙整提報資料,復經本處第三工程段查證仍有簽名未落實、衣著數日雷同、爰依契約附件扣減3,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94頁),可知未勤前教育之時間均在101 年8 月,第3 次遭罰款係因提報10

1 年8 月勤前教育資料仍有簽名未落實,自與原告無涉,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⑻以上,被告主張罰款25,000元、11,000元、未保勞健保罰款15,000 元、罰款4,000元,共計55,000元為有理由。

2.樁頭處理117,000 元部分:被告主張因原告施工瑕疵而支出樁頭處理費117,000 元,並提出發票1 張(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為原告否認,並稱承攬契約無此項目,非屬原告承攬範圍等語。經查,證人張峰溢證述:我是晉欣營造下包,所以承包被告樁頭處理的工作。一般而言,施作全套管基樁工程,也要作樁頭處理。基樁處理才會用到破碎機。全套管基樁處理如有瑕疵沒有處理好,有時候是人工,有時候用破碎機。破碎機功能為把水泥破碎,找出鋼筋重綁再灌漿。被告所提出之發票,施作地點、樁號因時間太久,不記得了。我只做合約內容,基本上都沒有瑕疵。我沒有辦法確認全套管基樁施作時有無瑕疵,我僅能確認自己施工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背面至180頁背面)。依證人張峰溢所述,施作全套管基樁工程,亦要做樁頭處理,參以系爭合約詳細價目表備註2 載明本工程包括機具設備、人員…、泥凝土澆注、回填及其他為完成本工程相關作業不可或缺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背面),足見樁頭處理係施作全套基樁工程之一環,且已含於單價,故原告稱此非承攬範圍,並非可採,惟證人張峰溢亦證述其施作合約內容,基本上沒有瑕疵,且無法確認全套管基樁施作有無瑕疵,是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係因原告施工瑕疵而支出樁頭處理費,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3.挖土機租金65,000元、挖土機損壞修理費119,800 元、挖土機運費7,000 元部分:被告主張出租挖土機與原告使用,原告應支付租金65,000元,又因原告人為操作不當,致支出挖土機修理費119,800 元及運費7,000 元,並提出估價單及發票各1 紙(見本院卷一第102 至103 頁),為原告否認,並稱挖土機係被告免費提供,並非出租給原告,原告願負擔修繕費用,且被告要維修沒有事先告知送何處維修,亦無告知要支付運費,故挖土機運費過高等語。經查,原告自認有造成挖土機損壞,願負擔維修費用,而被告主張係將挖土機出租予原告,自應就兩造成立租賃關係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兩造就挖土機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主張挖土機租金65,000元部分,為無理由。又依證人蕭石全證述:估價單是我修理被告的挖土機。挖土機壞掉原因為回盤齒輪裂掉,帶動齒輪裂開,這是人為操作不當造成。被告公司有支付修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背面),故證人蕭石全已證述挖土機係因人為操作不當而損壞,被告確有支出修理費119,

800 元。而挖土機運費7,000 元,則係為運送挖土機維修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自認願負擔挖土機維修費用,此部分亦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不因被告是否有事先告知原告而免責,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運費有過高之情事,故被告主張挖土機損壞修理費119,800 元及挖土機運費7,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

4.土車22,500元部分:被告主張有土車22,500元支出,並提出發票1 紙(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背面),為原告否認,並稱系爭工程合約書詳細價目表中泥漿運棄已包含契約單價,被告不得另行請求等語。經查,系爭合約之詳細價目表記載:泥漿運棄,數量22793 ㎥,複價含於單價等語,且備註2 記載:泥漿運棄按每M 施工費中扣除等語,足認泥漿運送已包含於契約單價,並非另行計價,被告雖主張此部分係原告自行叫車而非載運泥漿,惟亦遭原告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被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自非有理。

5.鋼筋損耗64,719元部分:被告主張因原告施作瑕疵,由被告加以修補瑕疵,而有鋼筋耗損64,719元,為原告否認,並稱非原告施作範圍且被告未提出鋼筋耗損之證據,不應扣除等語。經查,被告僅提出手寫計算式一紙(見本院卷二第5 頁),未能證明系爭工程有鋼筋耗損及耗損數量,又依證人張峰溢之證述,亦未能證明原告施作有瑕疵,是被告主張有鋼筋耗損部分,為無理由。

6.破碎機27,000元、吊卡3,500 元、補鋼筋工資33,000元部分:被告主張因樁頭處理而支出破碎機27,000元,另因載運發電機補鋼筋,而支出吊卡3,500 元,為原告否認,並稱此部分均是做樁頭處理,非原告施作範圍等語。經查,被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又為原告否認,故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7.清潔費12,275元部分:被告主張依工程慣例均會扣除,而系爭合約一切權利義務均與被告與晉欣公司所定之合約相同,故被告予以扣款,自屬有據云云,為原告否認,並稱系爭合約無此約定,不應扣款等語。經查,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特定條款:本合約未說明部分:一切權利義務均與寬溢工程和晉欣營造所簽訂合約內容相同。而系爭合約詳細價目表及備註欄中並未載明總價0.5 %清潔管理費,而係於備註2 載明本工程包含…環保衛生費用、安全設施…等一切費用皆含於合約之單價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至60頁背面),參照被告與晉欣公司之合約書內詳細價目表內有明確記載總價0.5 %清潔管理費(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足認兩造已就系爭工程施作之範圍及工程單價所包含之內容有所約定,堪認已明確排除總價0.5 %清潔管理費,要非被告所主張工程慣例或應比照被告與晉欣工程合約辦理,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三)被告另行發包損失460,000 元,是否可於本件計價款中扣除?

1.被告主張因原告未履約完成系爭工程,致被告需另行支出承租器具費用及修理費用,故另行發包損失460,000 元應於本件計價款中扣除云云,惟原告則以既係被告自行施工,則不應扣除另行發包的費用等語。

2.經查,原告於101 年9 月間進場施工至101 年10月25日退場,僅施作1,040 米,又於102 年5 月5 日簽訂系爭合約,因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遂於102 年5 月13日傳真工程數量計算表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 至5 頁),項目編號27為未完成另行發包差價,足認被告並未同意原告離場,且列出應扣款之明細,原告主張兩造僅約定施作26支全套管基樁,並經被告同意離場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信。而被告因接手系爭工程支出機具租賃費用685,294 元及修理費用482,161 元,有宣示判決筆錄、機具租賃合約書、被告公司租用全套管機具明細、修理明細表及單據(見本院卷一第114 至116 、153 至156 ),惟就修理費用中搖管機高壓管及工人費用並未提出單據,僅提出自行書寫記帳單,是否真有此部分之支出,已有可疑(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背面至168 頁)。又被告自承接手系爭工程後,係被告自行施作(見本院卷一第301 頁背面),則被告主張另行發包之損失自應係指因原告未履行而額外增加之費用,而不應包含施作工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與成本,被告主張此部分係因原告退場,導致被告需趕工而造成機器的耗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背面),然使用機具施作工程本有自然之耗損及費用支出,被告雖提出租賃及修理機具之費用,然此部分僅係施工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實未舉證證明被告自行施作工程有何增加損失或另行發包之損失,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四)以上,被告可扣除之項目為安衛罰款55,000元、挖土機損壞修理費119,800 元、挖土機運費7,000 元,共計181,80

0 元。從而,本件工程計價款共2,455,024 元,工程扣款項目為:鋼筋籠加工461,268 元、瞭望員60,000元、土方運棄(場內)104,000 元、PVC 管材料費114,000 元、管蓋1,800 元、焊條7,200 元、混凝土超用119,429 元、超音波檢測39,000元、修水管6,000 元及無線電對講機9,75

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扣除上開181,800 元,原告可請求之工程款為1,350,777 元(計算式:2,455,024 -461,268 -60,000-104,000 -114,000-1,800-7,200-119,429 -39,000-6,000 -9,750 -181,800 =1,350,

777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7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一第35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6-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