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海峰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麗娟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複 代理 人 徐文彬律師

陳惠美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昭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零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參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零陸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於民國101 年9 月7 日簽立石材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而被告則以原告工期延宕為由,依系爭契約請求原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於本院審理時提起反訴,是本訴及反訴均係本於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之審判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且被告反訴之標的依法並無專屬管轄之法院,則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0 元,暨其中1,200,000 元自10

2 年11月8 日起,另600,000 元自102 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遲延利息部分變更均自102 年11月26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

144 頁),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101 年9 月7 日簽立系爭契約,承攬被告位於屏東縣○○市○○○路○○號3 層樓建物之外牆石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期間被告多次無理要求更換石材,否則即不同意伊施作,伊為求和諧,均一再忍讓,惟伊施工之石材確實符合契約品質,至102 年1 月間,經雙方協調後,言明石材品質,被告同意工期不予計算,伊乃同意依被告簽名確認之石材為標準,重新進口石材,繼續施作,惟至同年7 月間,被告又因設計圖中keystone之規格與伊生有爭議,乃再次要求原告就該部分不得施工,至同年9 月間,被告更來函推翻之前工期不予計算之協議,向伊主張扣款,伊乃函覆被告並暫時停工,嗣經雙方協調後,雙方同意將爭議委由公正單位鑑定,伊乃於104 年9 月28日復工進場施作,並於10月2 日向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被告後又反悔,私自去函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表示不同意鑑定,惟伊就未完工之部分仍予以施作完成,並於102 年11月8 日函知被告安排驗收,被告於102 年11月25日收受通知後拒絕驗收,而工期延誤係因被告一再要求更換石材並阻止伊施工造成,且經協調,被告亦同意展延,故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1,800,000元,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日期為自簽約日起,5 個月內完工,亦即102 年2 月7 日完工,惟原告遲至101 年12月17日始將部分石材運抵工地,於102 年2 月22日正立面使用之第1 期平板石材均尚未安裝完畢,工程進度嚴重延宕,伊屢向原告反映施工進度嚴重延誤,原告均搪塞或以工程是否還要進行等要脅。原告於102 年9 月9 日至施工地點,以停工、將拆卸已裝置之石材及將致無人敢接手完工等方式威脅伊放棄工程違約金請求權,直至伊以存證信函限期復工,原告始又復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應以#654 花崗岩(荔枝面)整棟完全施工,石材品質為無裂縫、無石筋、基本上無色差之石材依圖面安裝,但原告自101 年12月17日進運石材施工後,伊即發現被告未以合於約定之品質石材施作,雙方於102 年1 月間約定選取合乎約定條件之石材作為標準,然原告迄今未完工項目為石材未安裝部分:門廊台階雙側矮牆之內面角材共4 個、後立面造型板共2 組、窗台承托合計42個;石材及其餘工程未施作部分:全棟平板石材交接觸

3 公分之小面荔枝面加工,全部未依約施作;矽利康部分未塗裝;後立面大窗兩旁之壁柱柱帽之左右側面角材共計4 塊未依圖安裝,且原告所安裝之石材仍多有石筋、色差、破裂、缺損等瑕疵,迄今仍未完工,原告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工程款,且就原告未施作及有瑕疵部分,伊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含本訴及反訴部分):

(一)雙方於101 年9 月7 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5,250,

000 元,自簽約日起算5 個月內完工(若延期30日內,無罰則,若延期超過30日以上,每日乙方需罰付總工程款千分之3予甲方)。

(二)被告已經給付工程款3,450,000 元,尚餘1,800,000 元。

(三)雙方於102 年1 月15日確認石材品質需如被告簽名確認並註記「依此標準,正面除外」的照片(本院卷第28頁)所示。

(四)原告於102 年11月8 日以掛號信向被告通知工程已經完工,經被告於102 年11月25日收到通知。

四、本訴部分爭點為:

(一)被告所指工程未完工的項目,原告是否已經完成?或有無施作的義務?完成工作的合理費用若干?系爭工程可否認為已經完工?

(二)系爭工程有無被告所指的瑕疵?合理的修補費用若干?

(三)被告有無同意放棄對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所指系爭工程未完工的項目,原告是否已經完成?或有無施作的義務?完成工作的合理費用若干?系爭工程可否認為已經完工?

1.被告抗辯原告未完工項目為石材未安裝部分:門廊台階雙側矮牆之內面角材共4 個、後立面造型板共2 組、窗台承托合計42個;石材及其餘工程未施作部分:全棟平板石材交接觸3 公分之小面荔枝面加工,全部未依約施作,矽利康部分未塗裝;後立面大窗兩旁之壁柱柱帽之左右側面角材共計4 塊未依圖安裝等語,原告則以門廊台階雙側矮牆之內面安裝,為設計圖上所無,非系爭契約約定施作項目;後立面造型板及窗台承托安裝,係事後兩造合意變更設計,改以前面及兩側造型替代,原告則同意不再加價;全棟平板石材交接觸3 公分之小面荔枝面加工,按系爭契約僅約定荔枝面加工,石材交角接合處3 公分之小面荔枝面加工非系爭契約約定施作項目,雙方已協議以乾磨方式處理;矽利康塗裝早已完成;後立面未依約施作角材部分,係因設計圖僅有設計左右兩側角材,沒有設計正面角材,被告原欲追加正面兩個角材,惟無法接受增加費用,故雙方協商改成平板安裝等語。

2.經查,本件被告所指系爭工程未完工的項目,經兩造合意由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如下:門廊台階雙側矮牆之內面角材共4 個,是設計圖有疏漏不全,及承攬人與業主溝通不良,致承攬人未施工安裝,依工程慣例,承攬人有義務負責施工補正;後立面造型板共2 組、窗台承托合計42個,確實未依圖說完成。石材及其餘工程未施作部分,標的物現場之施工狀況以乾磨作法,並無不當,承包商依工程習慣施工亦無違約之意圖,因此認為承包商無違約。矽利康部分,於金屬窗與石材連接處,未施工完成1 處。後立面大窗兩旁之壁柱柱帽之左右側面角材共計4 塊未依圖安裝部分,從設計圖查閱,確實有瑕疵,正面部分未畫出,以致柱帽施工無所適從,承攬人也許以為背面不是重要的外觀之方位,因此將柱帽角材省略。」,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鑑定報告書第13至13頁背面),而被告雖主張鑑定報告欠缺專業及中立立場,認梁志義建築師前有懲戒紀錄,鑑定專業又與國家標準不符,鑑定人私下斡旋有違中立,鑑定報告價格偏低,與一般市價不符云云,惟建築師縱有曾受懲戒之紀錄,亦與本件鑑定之內容結論無涉,且鑑定報告已就其鑑定結論均詳載理由及依據,又證人梁志義亦證述:「當天之前我與被告約好時間,要針對法院就被告所提之主張瑕疵的照片,因照片沒有附帶位置圖,所以去現場是請被告準備圖面標示照片位置,我要現場比對,且照片上面沒有標示瑕疵、規模、深度的大小,因此我希望針對位置到現場標示比對,不過被告沒有提出合乎我們要求的位置圖,而是自己提出一套與法院不同的照片及位置,當天鄭建築師因出國故未到場,我認為我自己一個人就可以先去現場判定位置,且不影響鑑定的結果。我們有二位建築師,其中另外是鄭建築師,如果是我講的,我的意思是說兩造在合約未清楚的範圍有爭議,若原告提供的石材有瑕疵,看要減價多少,被告可以接受,兩造間不要這樣傷和氣,被告認為我說這樣的話,未經法院的授權是否有逾權,我的用意只是要兩造以和為貴,我只是試探兩造的意願。我有請教過大型的石材公司,其表示石頭在大陸那邊是天然產物,在原產地價錢不高,雖然石材便宜,但貴的是在運費、加工及人工安裝費,安裝需有專業的安裝人才,所以價錢是由石材公司自己制定的,建築師並無可供參考的標準,其餘意見詳如行文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背面至19

3 頁背面),又本鑑定單位依憑承包商提供之石材海關進口報價單、運費、人民幣與台幣兌換率等,加承包商自行申報之加工與安裝費,鑑定人整合後再依工程慣例加入管理費、利潤稅捐等。本案石材屬人工加工品,非市場上工廠大量生產及普遍通用之建材,無法經由製造廠商或國家機構公共工程委員會等機構查詢資料,以資應用比對。衡量本工程規模之大小,現場施工環境,審核承包商提供之資料尚無不符等語,有梁志義建築師簡便行為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6 至168 頁),足認鑑定人並非被告所稱有違專業及中立性,鑑定內容亦非無所憑據,該鑑定報告書應屬可採,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茲就各項分述如下:

⑴門廊台階雙側矮牆之內面角材共4 個部分:此部分原告確

未施工,有現場照片2 張可參(見鑑定報告書第54、55頁),完成費用經鑑定各為1,974 元及1,966 元(見鑑定報告書第13頁)。

⑵後立面造型板共2 組、窗台承托合計42個部分:原告主張

後立面造型板共2 組、窗台承托合計42個,係事後兩造合意變更設計,改以前面及兩側造型替代等語,惟被告則辯稱造型板即為雕刻板,係因原告表示被告所選擇樣式繁複、雕工太細,要求改簡單圖樣,故被告始以電子郵件郵寄照片,被告未同意變更設計,取消後立面造型板共2 組、窗台承托合計42個,將造型板改以雕刻板云云,惟依系爭契約之第14頁施工圖確係載明造型板而非雕刻板(見本院卷一第23頁),且雕刻板比造型板貴,亦有鑑定報告內容可參(見鑑定報告第15頁),又被告亦不爭執有於101 年10月20日傳送浮雕照片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衡情原告當無可能無端改以較高單價且材質不同之雕刻板取代原設計圖之造型板,且若非有合意變更設計,被告自無須傳送浮雕照片予原告,足見原告主張兩造有合意變更設計,取消後立面造型板共2 組、窗台承托合計42個,原告則不加價將造型板改以雕刻板等情,應屬可信,被告辯稱未有合意變更設計云云,應非可採。

⑶全棟平板石材交接觸3 公分之小面荔枝面加工,全部未依

約施作部分:依證人即建築師梁志義之證述:「被告於訪談時,針對第17頁圖面右下角圖例標示3 公分加工部分,圖面是寫小面加工,被告則要求要大面積側面也要3 公分的荔枝面加工,但設計圖右下方圖例,3 公分是小面加工,只有上下兩頭有標示而已,原告有用電鑽磨成粗糙面,我詢問過其他石材公司,其他石材公司也表示側面要用小工具打磨,而不是用電動機具荔枝面加工,這樣的話也會有缺角,原告這樣處理是正確的,除非業主出非常高的價錢,要求達到他要的標準,那是另外一回事。原告有依圖說施工,但不是被告所主張的荔枝面。系爭契約沒有規範

3 公分要如何加工,只有規定小面加工,但小面加工的解釋,一般石材公司都是用電動工具去處理,而不是像正面石材大面積用大型機具打鑿處理。這種石材材質可以磨光製作家具,但做為建築物的外觀,用大型機具鑿成荔枝面正面是可以做,但側面是無法用大型機具加工,因石材雖然硬,但很脆,所以用荔枝面加工會造成碎裂損害石材價值,通常都是小面加工,用人工拿手動機具去打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 、194 頁背面),又依系爭契約左立面展開圖圖例說明記載「○小面加工、☆定厚二層如橫向溝縫大樣」,及圖面左邊柱子立面圖僅在兩石板銜接處標示○與☆,並未整面柱子加註○記號(見本院卷一第26頁),參照系爭契約之右立面展開圖、背立面展開圖、正立面展開圖均無小面加工之註記,且未強調為荔枝面加工(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足見系爭契約之設計圖並未記載原告須以荔枝面加工,而證人梁志義亦證述原告處理並無不當,故鑑定結果認原告並未違約,應屬可採,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⑷矽利康部分:原告確未施工,此有現場照片可參(見鑑定報告書第59頁),完成之費用為100元。

⑸後立面大窗兩旁之壁柱柱帽之左右側面角材共計4 塊未依

圖安裝部分:依系爭契約之背立面展開圖,圖說就正面部位未畫出,以致帽柱施工無所適從(見本院卷一第16、28

3 頁),而本件系爭契約之施工圖,被告自承係請工廠設計,工廠請訴外人李詠耀設計,後來找到原告,原告表示可以援用工廠設計的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足認係被告提供設計圖予原告,原告依約即應依設計圖施作,則設計圖上存有瑕疵而未畫出柱帽位置,自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既已依設計圖說施作,業已履行其義務,設計圖上未載明部分,原告即無施作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非可採。

3.從而,系爭工程雖存有門廊台階雙側矮牆之內面角材共4個、矽利康部分未施作,共計4,013元(計算式:1947+1966+100 =4013),惟其餘工程均已完工,上開未施作部分比例甚微,應認系爭工程整體已完工,而原告已於10

2 年11月8 日以掛號信向被告通知工程已經完工,經被告於102 年11月25日收到通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為有理由。

(二)系爭工程有無被告所指的瑕疵?合理的修補費用若干?

1.被告抗辯原告提供之石材存有石筋、黑疤、雲紋等,不同石材間有嚴重色差,石材亦有破裂、破損等瑕疵,原告則以其提供之石材並無瑕疵等語。經查,經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1 樓台度自然面石材有石筋瑕疵處,此石筋屬白罅(白罅:石材中所含之長石等成分,在組織內自凝結成紋理狀,呈現白色罅線,研磨時更加明顯,但此並不影響強度)。且本無損本標的物之整體美觀,但承攬人願意將此部分石材材料費減除,但不拆除重作。該部分石材費計約:2 平方公尺×150 元/ ㎡,得300 元。石材或角材有缺損及修補處、微石筋瑕疵處、小黑疤或污損或色差處,計31處,修補或改善費用,計約需5 技術工,每工3,000 元,計得15,000元。合計15,300元。從標的物現場放置之零星石材碎片,鑑定人帶回數片,仔細觀察,其石材組織正如G654石材(芝麻黑)所描述模樣,有細膩的質感且成灰麻狀。石片敲擊聲清脆,由目視及觸摸,得知為優質品。四面牆均為同級品。業主指稱石材有色差,惟兩板之石材品質相同,只因表面打鑿加工粗細程度略有輕微差異,光線反映到吾人眼睛時所產生色調明暗輕微差異,而非石材品質有差異,只因師傅在安裝時未注意選擇排列。建築物外觀首重造型,次為裝飾材,本標的造型古典方正與對稱,裝飾材選用天然石材,遠觀近看都是輝煌美觀,若非採高標準施工,則容許些微差異正好可展現石材天然之本貌,要不然與人工製造者有何不一樣,如是則失天然石材之本意。因此鑑定單位認為不構成瑕疵要件。」(見鑑定報告書第14至17頁),本院認上開鑑定已就石材材質鑑定並已就石材等級詳為論述,及就色差之成因與石材品質無涉亦有說明,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且依現場照片觀之,被告之建物因外牆鋪設天然石材,確屬美輪美奐(見鑑定報告書第52至54頁),而天然石材本有自然紋路,顯難要求每塊石材外觀紋理均屬一致,而色差部分既係因表面打鑿加工粗細有輕微差異,致光線反映產生色調有明暗輕微差異,要屬個人主觀對於色差可接受程度,除有明顯肉眼顯而易見之程度外,自難認為係屬瑕疵,故被告所指石材有石筋瑕疵,石材或角材有微石筋瑕疵處、小黑疤或污損或色差處,共計31處,業據被告提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4 至212 背面,除第209 頁下方及第210 頁上方照片外),應認係屬瑕疵,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可採。至於兩相鄰石板有色差處(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下方及第210 頁上方照片),依上開說明,要難認定為瑕疵,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屬無據。

2.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 條第1 項及第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倘承攬人已拒絕修補,定作人自得請求減少報酬。查原告就未施作部分共計4,013 元,已如上述,因未施作此部分,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又工程瑕疵部分共計修補費為15,300元,而原告已拒絕修補,同意以鑑定報告中之費用扣除(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背面),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1,780,687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

0 =0000000 )。

(三)被告有無同意放棄對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

1.原告主張被告已表示放棄請求逾期違約金等語,被告則以從未表示工期不重要,品質最重要云云。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工務管理黃炳順證述:「因為之前被告有表示原告拿來的石材不滿意,所以原告再找其他的石材,若被告認為可以就以此為標準,照片的石材在被告看過很滿意後,請他在石材上簽名。被告覺得原告提出的石材不滿意,被告認為原告送來的石材有些天然的紋路認為是一種瑕疵。簽名當時王汝振有向被告表示還要重新進口需要一些時間,可能會延誤到,被告表示沒有關係只要石材好就好,工期不在意。我認為被告每日都會在那邊監工,我每次去都有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 至172 頁);證人即原告員工陳德堂證述:「當天是在早上我與工務黃炳順、董事長王汝振及老闆娘馮麗娟一起拿照片的樣品石材到工地拿給被告看,送到工地時,被告十分滿意,要我們以此為標準,董事長表示若要此種石材需要進口時間會耽誤到,被告表示品質第一,工期沒有關係,所以兩造在石材上簽名。因為被告覺得有色差、紋路不好因此陸續換過很多石材,最後這次董事長重新拿樣品給被告看沒有問題才在上面簽名。在工地施作工程時常常遇到被告在現場。被告都會去現場監工。兩造在石材簽名時,有聽到被告表示工期不在意,品質比較重要,因為董事長向被告表示進口需要時間,被告表示工期沒有關係,品質第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 至174 頁)。依上開2 位證人所述,因被告認原告提供之石材品質未達要求,遂要求更換,雙方乃於102 年1 月15日確認石材品質需如被告簽名確認並註記「依此標準,正面除外」,有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頁),而原告當時有向被告表示需重新進口,工期會延誤,被告表示品質第一,工期沒關係等情。

2.證人張榮德證述:「我在場看過此石材及其上簽名。因為被告說原告先前送的石材品質良莠不齊,被告看到原告那次送來的石材沒有問題,才在上面簽名。當時沒有提及重新施作會延後工期。我每天都去現場撿拾回收物。我和被告是朋友,被告看到原告送來的石材不錯,就簽名以此石材為樣品,被告原本希望石材樣品可以留在現場,但是原告表示要送回去給師傅找材料。兩造簽名是簽在石材的背面。石材在車上沒有人去動它,石材沒有下車,兩造是在車上看,沒有問題就直接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

5 至176 頁背面);證人即被告配偶林盧鳳時證述:「張榮德是我表親戚的兒子,都會去現場幫忙看頭看尾。張榮德不是去現場撿拾回收。原本裝的石材都有瑕疵,原告說要找一塊當標準,以後就以那塊當標準,被告看過之後可以接受就在上面簽名。原告沒有說進口,就說要以那塊石材當標準。當初沒有討論到重新以此標準施作,工期會落後,也沒有討論工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 至179頁背面)。對照上開2 位證人所述,證人張榮德並非至現場撿回收物,並刻意隱瞞與被告間之關係,又石材置於車上,在未有人搬動下,雙方要如何簽名於背面,亦有矛盾,其證述之真實性顯有可疑。又證人林盧鳳時於證述被告當天是否有表示工期、品質等情節時,先是證述「被告沒有講品質最重要,工期沒有關係。」,後又改稱「有,當然有講品質很重要。」、「被告沒有講工期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背面),其證述前後不一,其證述之真實性,亦有可疑。

3.證人即原告之下包商廖偉傑證述:「本件工程後來有更換石材重新施作,因為被告認為石材表面不好看。系爭工程我是第二批進場的師傅,第一批進場的師傅施作的部分,被告認為有瑕疵要我換,我說若要換會延誤工期,被告跟我說我不在意工期,品質要好一點。重做的話一定會延後,我也有跟上包即原告反應這種情形。公司的立場也不變,只要把工作完成,如果業主要求什麼在原告可以的範圍內盡量做。被告去現場監工時,沒有要求要加快施工進度,不然會有遲延罰款的問題,被告只要求品質。一般我們認為原本的施作的方式已經足夠安全,但是被告希望加厚並增加鐵件,這會影響我的成本及工期。房子的正面安裝的石材不是我施作的,但是被告要求更換正面的石材,我不同意因為會增加我的工期,但是被告表示品質最重要,工期沒有關係,除此之外,尚有已經進場的石材尚未安裝時就被被告退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 至181 頁背面),依證人廖偉傑所述,被告確有於現場要求施工品質,並未要求趕工,亦有將未安裝之石材退貨,且有表示品質最重要,工期沒關係等語。

4.上開5 位證人中廖偉傑為原告之下包商,相較其他4 位證人,證人廖偉傑與兩造無利害關係,當無虛偽陳述之可能,由其證述可知證人廖偉傑為第二批進場的師傅,正面石材非其所施工,參以鑑定結果認為四面牆均為同級品,因而原告主張其石材品質合於契約約定,惟被告多次要求更換石材,阻擾原告現場施工師傅施工,應屬可信。又據證人廖偉傑所述,亦可知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品質之重視及要求,並多次向證人廖偉傑表示品質最重要,工期沒有關係,而證人廖偉傑為原告之下包商,自會擔心工期逾期問題,並向原告反應,原告僅表示只要把工作完成,盡量滿足業主需求,衡諸常情,倘若兩造未有對於工期展延之合意,原告為避免日後之逾期違約金,當會要求下包商趕進度,然原告卻係向證人廖偉傑表示盡量滿足業主需求,對照證人黃炳順、陳德堂之證述,足見證人黃炳順、陳德堂均一致證述兩造於重新確認石材品質簽名時,原告有向被告表示還要重新進口需要一些時間,可能會延誤到,被告表示沒有關係只要石材好就好,工期不在意乙節,應屬可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02 年1 月15日確認石材品質時,表示同意放棄請求逾期違約金,嗣後又反悔寄發存證信函,要屬可採。被告辯稱從未表示工期不重要,品質最重要云云,並非可採,又被告辯稱有多次向原告表示工期延宕,遭原告回應等著驗收就是了,及原告前負責人王汝振要脅恫嚇被告放棄逾期違約金等情,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尚非可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0,687 元,及自102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9 月7 日簽立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日期:自簽約日起,5 個月內完工。(若延期30日內,無罰則;若延期超過30日以上,每日每日乙方需罰付總工程款千分之3 予甲方)」(按甲方為反訴原告,乙方為反訴被告),而反訴被告自施作系爭工程以來,工程嚴重延宕,經伊屢次要求反訴被告儘速完工,反訴被告均以會依約儘速完成搪塞或質問是否工程還要進行等要脅,因反訴被告迄今仍未完工,依系爭契約規定,逾期完工每日可罰15,750元,從102 年3 月10日起至103 年3 月20日止,依約反訴被告應給付5,922,000 元之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僅請求2,500,000 元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00,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03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因施工期間遭反訴原告多次無理要求更換石材,否則即不同意伊施作,伊為求和諧,均一再忍讓,於

102 年1 月間,經雙方協調後,反訴原告同意工期不予計算,伊乃同意依反訴原告簽名確認之石材為標準,重新進口石材,繼續施作,故工期延誤為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且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係經反訴原告同意展延,伊並無遲延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部分爭點為:系爭工程是否逾期完工?反訴被告應否賠償逾期違約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日期為簽約日起算,5 個月內完工,若延期30日內,無罰則;若延期超過30日以上,每日反訴被告需罰付總工程款千分之3 予反訴原告,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 頁),而反訴被告於101 年9 月7 日簽立系爭契約,自應於102 年2 月6 日完工,惟原告於102 年11月7 日完工,已逾越系爭契約所定之完工日期,然誠如上開本訴部分爭點三理由所述,反訴原告已於102 年1 月15日確認石材品質時,表示同意放棄請求逾期違約金,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500,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6-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