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梁文威相 對 人 李張寶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本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之附表,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表。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隨狀檢附刑事檢舉狀(抗告人稱業經以103年度○字第000 號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就相對人與他人涉犯銀行法、違反當舖業法、涉嫌重利、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業經有被害人提出書面證詞檢舉,相對人與被害人所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未予被害人,利息重覆計算索取,相對人匯入被害人帳戶但實際上被害人只拿到部分,其他皆由相對人提領走,相對人係與他人共同分工等,此外並有報紙報導供卓參,故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 號、58年台抗字第524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於普通抵押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實質上確認之效力,抗告人如爭執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三、查就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向其借用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103 年4 月12日償還,並有利息及違約金約定,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作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包括過去所負現在給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額度透支、票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5 年12月30日〕,經登記在案,詎抗告人(就上開借款)屆期不為清債,為此依據民法第873 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抵押借款借據及本票等為證,是相對人之主張,堪認屬實。而依上開證物所示,系爭抵押權既已經登記,且相對人亦已主張抗告人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期日前所借款項有迄未清償債務之情,則原審依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而准許相對人拍賣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但原裁定附表中有部分內容應予更正則詳如下述)。抗告人雖提出上述:相對人李張寶麗涉犯銀行法等數種法律罪嫌、相對人與被害人所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未予被害人、利息重覆計算索取、相對人匯入被害人帳戶但實際上被害人只拿到部分其他皆由相對人提領走、相對人係與他人共同分工等抗告理由,但不論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是否有如其抗告理由所述之情形,該等事項均屬實體問題,若抗告人有所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裁定程式所得審酌,依上揭說明,自無礙於相對人就設定抵押之不動產聲請拍賣而為清償之權利行使,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規定甚明。查相對人原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可佐(原審卷第3 頁),其中原裁定之附表土地部分就屏東縣○○鄉○○段○○○○ ○號及同段第000 地號之土地,2 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均應為「1326分之61」,惟原裁定均誤載為「132 分之61」,此部分應予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232 條第1 項前段、第239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黃紀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小雅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 利 │備考 ││ ├──┬────┬──┬──┬───┤ ├──┬──┬────┤ │ ││ │縣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 │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001 │屏東│○○ │○○│ │000 │建│ 0 │ 0 │42.98 │全部 │ │├──┼──┼────┼──┼──┼───┼─┼──┼──┼────┼───┼───────┤│002 │屏東│○○ │○○│ │000 │建│ 0 │ 0 │20.22 │全部 │ │├──┼──┼────┼──┼──┼───┼─┼──┼──┼────┼───┼───────┤│003 │屏東│○○ │○○│ │000 │建│ 0 │ 1 │80.55 │1326分│(左開權利範圍││ │ │ │ │ │ │ │ │ │ │之61 │部分原裁定誤寫││ │ │ │ │ │ │ │ │ │ │ │應予更正) │├──┼──┼────┼──┼──┼───┼─┼──┼──┼────┼───┼───────┤│004 │屏東│○○ │○○│ │000 │建│ 0 │ 0 │45.03 │1326分│(左開權利範圍││ │ │ │ │ │ │ │ │ │ │之61 │部分原裁定誤寫││ │ │ │ │ │ │ │ │ │ │ │應予更正) │└──┴──┴────┴──┴──┴───┴─┴──┴──┴────┴───┴───────┘┌────────────────────────────────────────────────┐│建物部分 │├──┬──┬──────┬────────┬─────┬─────────────┬──┬───┤│ │ │ │ │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備考 ││編號│建號│建 物 門 牌 │基 地 坐 落 │ ├──────┬──────┤範圍│ ││ │ │ │ │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 │ │ │ │ │建築材料及用│ │ ││ │ │ │ │及房屋層數│合 計 │途 │ │ │├──┼──┼──────┼────────┼─────┼──────┼──────┼──┼───┤│001 │000 ○○○鄉○○路│○○段000 、000 │鋼筋混凝土│1 樓48.01 、│陽台面積9.36│全部│ ││ │ │00巷0 號 │地號 │造、三層樓│2 樓48.01 、│、平台面積4.│ │ ││ │ │ │ │房 │3 樓48.01 ,│68、屋頂突出│ │ ││ │ │ │ │ │合計144.03 │物面積14.98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