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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楊正洵相 對 人 黃新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月28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7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經相對人提出系爭7 紙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因所需應付金額與本票開立金額確實在不自由心意逼迫、強制環境之惡劣恐嚇威脅之下所填寫的本票,更給不公道的壓詐強迫強勢威脅之下填寫的開立本票,其實際應支付之款與本票票面金額相差巨大金錢數字,特提出聲請抗告並給請求裁定廢棄,另依法協商調解更依法調查事情實質的應付獲取得金錢,從輕給重新從事正當事業工作於經濟能力內採行分期付款付給,雙方同意金錢實際金額,確實真於不自由心意壓榨惡劣環境所開立本票的,真正非訟事件的社會惡劣風氣的強勢非法行為而開立本票,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云云抗告人係向相對人承租不動產,抗告人在承租期間業已繳交。並聲明:請求(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由系爭7 紙本票之發票人欄處之簽名觀察,系爭7 紙本票形式上確係以抗告人名義簽發,就此抗告人於抗告狀中亦未加爭執,且本院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洵無不合(原裁定附表編號2 將抗告人簽發發票日為102 年12月1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40,000 元之票據號碼記載為「00000000」,但依卷附相對人提出抗告人簽發之該本票顯示,該張本票之票據號碼應為「TH000000」,原裁定就此顯係誤載,應由本院逕予更正詳如下列附表)。抗告意旨雖指稱所需應付金額與本票開立金額確實在不自由心意逼迫、強制環境之惡劣恐嚇威脅之下所填寫的本票,更給不公道的壓詐強迫強勢威脅之下填寫的開立本票,其實際應支付之款與本票票面金額相差巨大金錢數字云云,惟此涉及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並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至於抗告人另於本件抗告中一併請求本院依法協商調解更依法調查事情實質的應付獲取得金錢,從輕給重新從事正當事業工作於經濟能力內採行分期付款付給云云,但此需在抗告人另行聲請調解或已提起訴訟並進行實體審理時,法院才有可能進行調解,及抗告人雖逕於本件抗告中請求停止執行,但相對人是否已聲請強制執行,全未據抗告人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或釋明等,故本院亦無從於本件抗告中就抗告人所提上述事項加以審酌,抗告意旨執上述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黃紀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繳納再為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小雅┌────────────────────────────────────────┐│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備考││ │ │(新 臺 幣)│ │ │ │ │├──┼───────┼───────┼────┼───────┼─────┼──┤│001 │102 年12月10日│ 120,000元 │未載 │本裁定送達翌日│00000000 │ │├──┼───────┼───────┼────┼───────┼─────┼──┤│002 │102 年12月10日│ 140,000元 │未載 │本裁定送達翌日│00000000 │ │├──┼───────┼───────┼────┼───────┼─────┼──┤│003 │102 年12月10日│ 170,000元 │未載 │本裁定送達翌日│00000000 │ │├──┼───────┼───────┼────┼───────┼─────┼──┤│004 │102 年12月21日│ 150,000元 │未載 │本裁定送達翌日│00000000 │ │├──┼───────┼───────┼────┼───────┼─────┼──┤│005 │102 年12月21日│ 150,000元 │未載 │本裁定送達翌日│00000000 │ │├──┼───────┼───────┼────┼───────┼─────┼──┤│006 │102 年12月26日│ 320,000元 │未載 │本裁定送達翌日│00000000 │ │├──┼───────┼───────┼────┼───────┼─────┼──┤│007 │102 年12月26日│1,400,000元 │未載 │本裁定送達翌日│00000000 │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