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抗告人即異 議 人 張清全相對人即債 務 人 蕭德仁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5日本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本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檢車段助理工務員,於民國101 年12月3 日提早退休後,撥存入其在郵局帳戶之系爭退休金存款,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6條規定不得扣押,本非屬清算財團之一部,故於管理人向法院提出分配完結報告後,本院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7 條第2 項規定於102 年8 月30日為清算終結之裁定,核無不法;至相對人是否有抗告人所謂隱匿(譬如相對人未提出退休金權利作為清算財團)或其他不利處分,核屬本條例第134 條及140 條規定清算程序終結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以及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之問題,與清算終結之裁定當否無關。故認抗告人執系爭退休金存款未列入相對人之清算財團為由,對清算終結之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按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因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之權益,自應公告周知,但為求程序迅速進行,明定不得抗告,本條例第127 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亦足參照。準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清算終結之裁定提出之異議,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藍家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