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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消債更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103年度消債全字第6 號聲 請 人即 債 務人 徐向民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徐向民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開始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及擔任他人債務之保證人

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780,000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2 年12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至本院進行調解,惟因債權人所提條件過苛致調解不成立。而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35,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4,500元及扶養費10,244元後僅餘10,256元,對上開債務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㈡又聲請人現經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

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在案,惟此不動產係供聲請人居住,倘此不動產遭拍賣,聲請人將無處可居,且將影響債務清理案件程序之進行及其他債權人獲償權益,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請求就本院10

2 年度司執字第20303 號執行事件,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及第7 項亦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註記聲請人曾任宇宙光生技有限公司及救地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董事,惟宇宙光生技有限公司已於96年11月10日停業,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而依聲請人所提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救地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營業收入總額為182,857 元,平均每月營業額約15,238元,堪認聲請人5 年內係從事每月營業額200,

000 元以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且聲請人5 年內查無從事其他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固主張現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為2,780,000 元

,且積欠債權人王靜宜2,000,000 元部分,有聲請人提出之支票及本票影本為憑,應認屬實,惟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經其陳報債權後,此部分債務應為1,551,835 元,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應為3,551,835 元,而聲請人另積欠有實物擔保債務部分,無法納入更生方案分期清償,僅能於擬定更生方案過程中,視聲請人之狀況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又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聲請人無法同意債權人所提條件致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 號卷宗查閱屬實。足認聲請人確已踐行消債例第151 條之前置協商程序而不成立,自得向本院聲請更生。

㈢聲請人自陳其現自營健康食品,每月收入扣除成本後約35,

000 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可佐,且據其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並無任何薪資收入,

100 年至101 年全年所得又分別僅為20,100元、27,000元,是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為35,000元尚非不可採信。另聲請人雖有房地等二筆不動產之財產,惟此不動產經債權人向聲請強制執行後,本院以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為由,停止對聲請人不動產之執行,此有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0

303 號執行卷宗內相關函稿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在清償有優先權之債務尚有不足之情形下,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而言,並無資產大於負債之情,附此敘明。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4,500

元,惟本院審酌以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869元為認定其現在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有配偶于曉燕待其扶養,每月需支出10,244元扶養費,並提出戶籍謄本為佐。經查,聲請人配偶於100 年及

101 年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堪認聲請人配偶因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10,244元尚低於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屬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3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0,869元及扶養費10,244元後餘13,887元,而聲請人現既仍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3,551,835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縱使不計利息,仍約21年餘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且除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外,聲請人尚有房屋貸款等有優先權債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存摺明細可參,是聲請人所欠債務已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末按,本件依聲請人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認其現有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事由,業經本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已如上述,聲請人雖另主張其所有不動產,現仍受本院

102 年度司執字第20303 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請求准予執行程序之停止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准予開始更生,所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均須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消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施君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4月3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