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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消債更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9 號聲 請 人即 債 務人 魏家倫即魏成整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魏家倫即魏成整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開始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08 萬5,894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3 年9 月12日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至本院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與玉山銀行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現以開挖土機施作工程為業,以一日2,000 元計薪,每月薪資約4 萬5,000 元,扣除房屋貸款、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共3 萬8,234 元後,僅餘6,766 元,對上開債務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請求准予停止本院104 年度12924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及第7 項亦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固陳報現積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共30

8 萬5,894 元,惟聲請人積欠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無擔保債務,計算至103年11月25日止為91萬4,003 元,積欠玉山銀行之無擔保債務,計算至104 年4 月2 日止為206 萬8,349 元,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無擔保債務,計算至104 年4 月8 日止為34萬2,309 元,此有花旗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債權狀可稽(見本院卷第

146 至208 頁),是計算至104 年4 月8 日止,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至少為332 萬4,661 元(計算式:91萬4,003 元+2,068,349 元+34萬2,309 元=332 萬4,661 元)。另亦積欠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之房屋貸款有擔保債務共149 萬6,046 元,有大眾銀行申報債權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聲請人陳報積欠民間債權人之債務部分,固據提出本票及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233 至236 頁),然本票及借據未載有債權人之簽名,僅聲請人之簽名,難認債權為真,則此部分民間債權暫不採認。又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無法達成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並經本院調取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號卷宗查閱屬實。足認聲請人確已踐行消債例第151 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自得向本院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自陳現擔任挖土機司機,以日計薪,每月薪資約4 萬

5,000 元,此據聲請人提出103 年1 至12月之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依此薪資袋所載,聲請人102 年12至103 年11月之薪資分別為4 萬2,000 元、5 萬元、4 萬元、4 萬6,000 元、4 萬8,000 元、4 萬元、3 萬元、4 萬6,

000 元、4 萬元、4 萬2,000 元、5 萬2,000 元、5 萬4,00

0 元,核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 萬1,167 元【計算式:(4 萬2, 000元+5 萬元+4 萬元+4 萬6,000 元+4 萬8,000 元+4 萬元+3 萬元+4 萬6,000 元+4 萬元+4 萬2,000 元+5 萬2,000 元+5 萬4,000 元)÷12個月=4 萬1,167 元】,復依聲請人提出之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司消債調卷第12至14頁),聲請人102 年並無收入,現勞保投保單位則為屏東縣營造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4 萬3,900 元,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為4 萬5,000 元,已高於上開核算平均收入,尚非不可採信。至依聲請人郵局存摺明細所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38至41頁),偉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州公司)曾於102 年2 月27日匯入23萬元、102 年4 月8 日匯入15萬7,260 元、102 年5 月6 日匯入23萬1,000 元、10

2 年6 月5 日匯入19萬8,000 元、102 年7 月8 日匯入19萬4,500 元、102 年8 月5 日匯入24萬3,000 元、102 年10月

7 日匯入23萬7,500 元、102 年11月5 日匯入28萬3,750 元、103 年5 月5 日匯入28萬0,250 元、103 年6 月5 日匯入28萬9,750 元、103 年7 月7 日匯入19萬9,500 元、103 年

8 月5 日匯入25萬6,500 元,另偉州公司董事林盧秀枝亦於

102 年12月5 日匯入24萬6,750 元,查上開匯入款項經偉州公司陳報除其中30萬元外,皆係聲請人承攬偉州公司工程之報酬,有偉州公司陳報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2 至214頁),惟聲請人就此陳明,此承攬報酬尚含有挖土機之油資及修繕費用,並非全屬獲工作收入,並提出歷次維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9 至232 頁),本院審酌一般承攬報酬,即含有承攬人施作工程時所需成本,且就聲請人提出之歷次維修單,聲請人每次維修尚需2 萬8,100 元至9 萬8,400 元間不等之金額,堪認上開偉州公司匯入金額非全屬聲請人之實質收入,復衡酌偉州公司於103 年8 月5 日後已未再有匯款,且依本院調得之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所示,聲請人103 年間無任何所得,故上開承攬報酬自難作為聲請人「現時」收入狀況而審認聲請人現是否對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則聲請人自陳現在每月薪資為4 萬5,

000 元,已高於上開核算之每月平均薪資數額,尚非不可採信。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支出共3 萬8,234 元等語,然本院審酌以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4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869 元為認定其現在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36 頁),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查聲請人所列支出項目之每月房貸1 萬元部分,經其提出繳納房貸之大眾銀行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亦未逾一般家庭租屋行情,應得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外另予認列,而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其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及第11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有未成年子魏慰欣(00年0 月生)、魏柏文(00年0 月生)、魏妙金(00年00月生)待其扶養,並提出戶籍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64頁)。經查:魏慰欣、魏柏文、魏妙金於101 、102 年間無任何所得及財產,且現皆就學中,有其等中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學生證、學費繳費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至84頁),是其等顯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其扶養義務則應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是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列計聲請人應負擔之個人必要生活費、房貸、子女扶養費共約3 萬2,173 元【計算式:1 萬869 元+(1 萬元÷2 )+(1 萬869 元×3 ÷2)=3 萬2,17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就此主張需支出3 萬8,234 元,已屬過高,應以3 萬2,173 元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現聲請人每月收入4 萬5,000 元,扣除個人必

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共3 萬2,173 元後僅餘1 萬2,827 元(計算式:4 萬5,000 元-3 萬2,173 元=1 萬2,827 元),對於聲請人現既仍積欠金融機構及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共332 萬4,661 元,縱使不計利息,尚需21年餘始能清償完畢,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顯已無法清償,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債務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末按,本件依聲請人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認其現有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事由,業經本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已如上述,聲請人雖另主張其所有不動產,現遭花旗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292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請求准予執行程序之停止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准予開始更生,所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均須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消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施君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7月2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5-07-23